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 115030041
9 號令修正發布第 8、16 條條文;增訂第 19-1 條條文
第 8 條 證人、鑑定人、通譯到場之日費,每件次依新臺幣五百元徵收。
證人、鑑定人、通譯到場往返所需之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徵
收。其所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公共自行
車,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
,以中等等位標準徵收。但身心障礙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
依實支數計算。
證人、鑑定人、通譯住居所在離島或國外地區,必須搭乘飛機者,或有水
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經濟艙等級之
飛機。
因前項情形而搭乘飛機者,法院應審核其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駕駛自用汽車、機車到場者,其交通費得按必要路程之公里數各以每公里
新臺幣三元、新臺幣二元報支。
證人、鑑定人、通譯在途及滯留日期內之住宿費及雜費,每日不得超過國
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每日給與之標準,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需用通譯之人為當事人、參加人、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輔佐人者,
不徵收前六項之通譯日費、旅費。
第 16 條 被提解人有遲誤用餐可能者,按每人每餐新臺幣一百元徵收膳食費。
第 19-1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曾用通譯之案件未
確定者,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