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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強制執行須知」
2026-06-11 [ 評論數 0 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一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 1150100875 號函
修正第 3  點條文;增訂第 2-1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2-1        二之一、債權人持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調查
                   債務人財產狀況時,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表明於書狀並釋明之:
               (一)執行名義為債權憑證以外者,已依法向有關機關查調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
               (二)執行名義為債權憑證者,已發見債務人有財產可供執行。

3          三、執行費用,分為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
               執行費,指當事人為強制執行,繳納國庫之費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
               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
               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執行非財產案件(例如交付子女),徵收執行
               費新臺幣三千元。(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
               三項)。
               依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福建高等法院金門
               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有關執行費部分,其核定加徵額數均為「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原定額數
               ,加徵七分之一」,加徵後,即按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每百元徵收八
               角。
               債權人預納定額之執行費,為聲請強制執行必須具備之要件,欠缺者
               ,法院應以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執行必
               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
               、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債權人不依執行法院
               之命令,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款)。
               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依第二十七條第
               二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一千元。但依第二十八之二
               第一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一千元者,依該規定計算
               徵收之(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
               債權人依前開憑證聲請執行,而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逕行發給憑證者
               ,因未實際執行債務人財產,且債權人已依規定繳納執行費,免徵執
               行費(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二項)。
               債權人依前開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者,應補徵收按第二十八
               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計算執行費之差額(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項)。債
               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不論執行費或其他執行必要費用,得
               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
               聲請確定其數額,以便與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強制執行之債權同自
               債務人收取(第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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