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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以事業單位、分支機構有歇業之情事為由,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工資,須取得當地主管機關認定事業單位、分支機構符合歇業事實,進而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為其要件
2026-06-15 [ 評論數 0 篇]
裁判字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案由摘要: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裁判日期: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
資料來源:自司法院網站選擇編輯
相關法條:公司法 第 380 條(114.12.26)
          勞動基準法 第 2、14、28 條(113.07.31)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15 條(113.03.27)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第 8、9 條(104.05.20)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2、3、4、5、6、8 條(113.08.26)
要  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設置目的,係以公權力介入特定雇主積欠工資、退休
          金、資遣費之墊付作業,使勞工之工資、退休金、資遣費在法定範圍內能
          因政府之行政作為而獲得支付,以確保勞工權益。故勞工以事業單位、分
          支機構有歇業之情事為由,申請上述基金墊償,須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
          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1  項、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
          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  點至第 3  點第 1  款
          及第 4  點至第 8  點規定申請並取得當地主管機關認定事業單位、分支
          機構符合歇業事實,進而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為其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被 上訴 人  呂學明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簡字第 23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新加坡商凱富諾有限公司(下稱凱富諾公司)於民國110年
    7月6日向經濟部申請在我國境內所有分公司廢止登記,經經
    濟部以110年7月9日經授商字第11001115890號函核准廢止登
    記(下稱核准廢止登記函)。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間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下稱相關民
    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上訴人申請墊償凱富諾公司臺北
    分公司(下稱臺北凱富諾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自108年10月1
    6日至109年5月24日間工資計新臺幣(下同)56萬7,546元及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資遣費8萬3,334元。經上訴人審
    查,認被上訴人所請積欠工資期間非屬可墊償範圍,以111
    年3月30日保普墊字第11160034460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定
    不予墊償工資,至資遣費則依被上訴人所請予以墊償。被上
    訴人不服前處分關於不予墊償工資部分,提起訴願,經勞動
    部以111年11月1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8330號訴願決定
    (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由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
    適法之處分。
  ㈡經上訴人重新審查,仍認定被上訴人所請積欠工資期間非屬
    可墊償範圍,而以 112 年 1 月 5 日保普墊字第
    1116016625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墊償所請工資,
    資遣費則依被上訴人所請予以墊償。被上訴人就不與墊償工
    資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 112 年 8 月 10 日勞動
    法訴一字第 1120003069 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起訴後限縮為不
    服原處分不予墊償 18 萬 577 元工資部分);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 113 年 7 月 29 日 113 年度
    簡字第 235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工資不
    予墊償部分及訴願決定,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墊償被上訴人工
    資 18 萬 577 元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臺北凱富諾公司為凱富諾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唯一申設之分
    公司,依公司法第380條規定,於110年7月9日經經濟部廢止
    登記,被上訴人於臺北凱富諾公司廢止登記後,始向地方主
    管機關(按指臺北市政府)提出歇業事實認定之申請,惟因
    臺北凱富諾公司已廢止在案,臺北市政府不再辦理歇業事實
    認定,是上訴人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下稱墊償辦法)第8條規定,以當地營利事業登記主管機關
    (即經濟部)之廢止登記為該當墊償要件,並據以認定准否
    墊償工資之範圍,於法有據。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係以經濟部
    廢止登記為歇業日期並取代墊償辦法第8條主管機關認定歇
    業事實及文件,而影響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工資墊償之權利云
    云,顯適用墊償辦法第8條規定不當,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項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㈡依墊償辦法第 8 條、111 年 3 月申請時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
    事項)第 1 點規定,認定歇業事實之權責機關為直轄市、
    縣(市)政府即地方主管機關,然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可逕
    行認定臺北凱富諾公司歇業時點,原判決錯誤適用上開法規
    ,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縱
    退萬步言,原判決認上訴人可逕認臺北凱富諾公司發生歇業
    事實之時點,卻未敘明相關之法令依據,原判決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情事。
  ㈢原判決先以歇業事實認定屬地方主管機關之職權,復謂上訴
    人可逕依注意事項認定臺北凱富諾公司發生歇業事實之時點
    ,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第 6 款所規定之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
  ㈣依被上訴人所附薪資轉帳紀錄,可知臺北凱富諾公司均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約定月薪,並無積欠約定月工資之情事,又依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其主張請求之積欠工資內
    涵為加班費。惟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每月約定月薪均已受
    償,逕以每月薪資為計算基準比例核算可墊償期間之積欠工
    資,事實認定與卷載事實矛盾,顯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
    第 1 項適用法律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同時足以影
    響本件判決結果。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
    、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
    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同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
    5項、第6項規定:「(第1項)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
    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
    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
    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
    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第2項)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
    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
    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一、前項第1款積欠之
    工資數額。……(第5項)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
    ,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2項規
    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
    基金。(第6項)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
    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
    法、第3項之一定金額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28條第1
    項第1款所定積欠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
    前6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除將勞工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
    順位抵押權等物權所擔保之債權同列外,並設立工資墊償基
    金,雇主依上述規定向墊償基金提繳一定數額之款項,於雇
    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時,其所積欠勞工之工資未滿6個
    月部分及退休金、資遣費,由該基金墊償,藉將企業主共同
    集資形成之基金,提供經營不善企業之勞工確實獲得保障,
    以避免企業經營陷入困境,宣告破產,或惡性倒閉,損及勞
    工權益,進而影響其生存,改善勞工處境,並促進社會安定
    與經濟發展。
  ㈡次依勞基法第 28 條第 6 項授權訂立之墊償辦法第 8 條規
    定:「(第 1 項)雇主有歇業之情事,積欠勞工之工資、
    本法之退休金、資遣費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以下簡
    稱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
    ,請求墊償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
    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
    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第 2 項)事
    業單位之分支機構發生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登記,或確已
    終止生產、營業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歇業事實者,亦得
    請求墊償。」同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有歇業、
    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勞工請求墊償時,應檢附雇主積欠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債權證明文件;雇主清算或宣告破
    產者,並應檢附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
    。」是勞工因雇主歇業致其工資、退休金、資遣費遭積欠,
    欲申請上述基金墊償,應提出「當地主管機關」就事業單位
    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經該機關
    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又上開規定既明文由「當地
    主管機關」為之,則其他諸如勞基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勞動
    部)自無從為之。又勞動部為使當地主管機關核發事業單位
    歇業事實證明文件之處理程序有所依循,以保障勞工權益,
    訂有注意事項。依 111 年 3 月申請時注意事項第 1 點規
    定:「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使直轄市、縣(市)政府
    (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證明
    文件之處理程序有所依循,以保障勞工權益,特訂定本注意
    事項。」第 2 點規定:
    「(第1項)事業單位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或解散,未
    辦理歇業登記,且有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情事
    ,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調解後,地方主管機關得應勞工
    之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第2項)分支機構有註
    銷、撤銷或廢止工廠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之情形時
    ,除為請求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墊償外,地方主
    管機關不得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第3項)地方主管
    機關受理勞工請求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前,應審查勞工是否
    已檢具申請書、申請人名冊及委任書、調解紀錄或筆錄影本
    等地方主管機關要求之文件。」第3點第1款規定:「地方主
    管機關依本注意事項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勞
    工得作為下列申請案件之用:㈠申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之墊償。……」第4點規定:「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應會商下列單位及人員參與調查:㈠
    本部勞工保險局當地辦事處。㈡地方稅捐稽徵單位。㈢申請歇
    業事實認定之勞工代表。㈣其他相關單位。」第5點規定:「
    (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時,應
    參酌下列事項,就事業單位營運之事實,具體查證:㈠事業
    單位與大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㈡營業處所及
    營業器具是否正常運作。㈢事業單位是否正常申領統一發票
    。㈣事業單位負責人或其代表人是否行蹤不明。㈤事業單位是
    否有其他無法營運之事由。(第2項)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
    認定時,應同時查證下列有關勞工權益之事項:㈠雇主是否
    積欠工資。㈡雇主是否依法繳納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保險
    費。㈢雇主是否積欠勞動基準法之資遣費、退休金或勞工退
    休金條例之資遣費。㈣事業單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是否
    足夠支應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㈤雇主是否依法提繳積欠工
    資墊償基金。」第6點規定:「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歇業事實
    認定,得以實地查察或函詢有關單位方式為之,必要時得請
    事業單位或勞工代表說明。」第8點規定:「地方主管機關
    作成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時,應依事實查證後認定其歇業
    基準日。歇業基準日之認定,應參酌下列事實:㈠事業單位
    自行公布之停工日或歇業日。㈡事業單位終止與勞工勞動契
    約之日。㈢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終
    止與雇主勞動契約之日。㈣勞工集體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日
    。㈤其他由地方主管機關認定與個案相關之事實。」準此,
    事業單位、分支機構當地主管機關為保障勞工權益,依勞工
    申請所為事業單位、分支機構符合歇業事實之認定,乃使勞
    工取得依上述辦法申請墊償事業單位積欠之工資、退休金、
    資遣費之資格(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意旨
    參照)。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設置目的,係以公權力介入
    特定雇主積欠工資、勞基法退休金、勞基法或勞工退休金條
    例資遣費之墊付作業,使勞工之工資、退休金、資遣費在法
    定範圍內能因政府之行政作為而獲得支付,以確保勞工權益
    。故勞工以事業單位、分支機構有歇業之情事為由,申請上
    述基金墊償,須依上開規定申請並取得當地主管機關認定事
    業單位、分支機構符合歇業事實,進而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
    文件為其要件。
  ㈢經查,被上訴人係以臺北凱富諾公司有「歇業」之情事,而
    於 111 年間向上訴人申請墊償臺北凱富諾公司自 108 年
    10 月 16 日至 109 年 5 月 24 日止所積欠工資( 56 萬
    7,546 元)及資遣費( 8 萬 3,334 元)共計 65 萬 880
    元;又臺北凱富諾公司係登記在○○市○○區(事業單位當
    地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被上訴人於上開申請迄今並未
    提出經臺北市政府認定臺北凱富諾公司符合歇業事實而核發
    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另凱富諾公司於 110 年 7 月 9 日
    為經濟部核准廢止登記,其後臺北市政府即以臺北凱富諾公
    司業經核准廢止登記為由,不再辦理歇業事實證明文件之認
    定及核發,亦未認定及核發臺北凱富諾公司歇業事實證明文
    件,為原審依職權確認之事實,原審並以凱富諾公司為餐飲
    服務業,屬外資廠商,其停止營業後仍有後續事項需處理,
    進而駁斥被上訴人所提凱富諾公司出具於 109 年 7 月 24
    日停止營業為歇業時間,均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㈣原判決雖以:臺北市政府雖未核發臺北凱富諾公司歇業事實
    證明文件,上訴人不得逕以經濟部廢止登記日( 110 年 7
    月 6 日)直接認定為歇業日,應得參酌相關法規及向臺北
    市政府調閱資料,並依注意事項之規定為認定;原審尚逕以
    凱富諾公司臨櫃領用統一發票日( 109 年 8 月 15 日)之
    翌日( 109 年 8 月 16 日)認定為歇業日期,進而往前推
    算 6 個月(即 109 年 2 月 17 日至 5 月 15 日,共計 2
    月又 28 日),並以被上訴人每月薪資計算出上訴人應墊付
    之工資為 18 萬 577 元,而認定原處分關於工資不與墊償
    部分及訴願決定有瑕疵等語,固非無據。惟依前揭墊償辦法
    、申請時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係為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設
    置目的,以公權力介入特定雇主積欠相關工資等墊付作業,
    使勞工之工資等在法定範圍內得獲得支付,以確保勞工權益
    ,則勞工以事業單位或分支機構有歇業申請上述基金墊償,
    自須依上開規定申請並取得當地主管機關認定事業單位、分
    支機構符合歇業事實,進而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為其要
    件,否則勞工即無法取得依上述辦法申請墊償事業單位積欠
    之工資等之資格,已為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236
    號判決意旨詳為論述。本件被上訴人既以臺北凱富諾公司有
    「歇業」之情事為申請,然其從未曾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並核
    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則上訴人予以否准其申請,即與前
    揭規定相符。次以,上訴人並非勞基法之地方主管機關,其
    自無從依墊償辦法第 8 條、申請時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認定
    、核發歇業事實證明文件,則原審一方面以上訴人雖不得為
    上開認定,另方面卻謂上訴人非不得參酌上開法規及向地方
    主管機關調閱資料,並依注意事項之規定進而認定凱富諾公
    司發生歇業事實之時點,理由已有矛盾;復於被上訴人未提
    出臺北凱富諾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核發之歇業事實證明文件下
    ,逕以凱富諾公司臨櫃領用統一發票日( 109 年 8 月 15
    日)之翌日( 109 年 8 月 16 日)認定為歇業日期,進而
    計算得出上訴人應墊付之工資為 18 萬 577 元,而以原判
    決諭知上訴人應作成相關之行政處分等情,均與前述相關規
    定未合,而難認有據,則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上開
    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即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工資不予墊償部分及該訴
    願決定,並諭知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墊償被上訴人工資 18 萬
    57 7 元之處分,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有影響判決
    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被上訴人既係以臺北凱富諾公司歇業為由為本件申請,
    又其未曾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該公司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依
    原判決確定之上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
    棄,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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