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草案 -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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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委員邱鎮軍等 20 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3、185-4、185-5 條條文草案
2026-06-15 [ 評論數 0 篇]
法規名稱:中華民國刑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20 號  委員提案第 11021875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1 屆第 5  會期第 13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邱鎮軍
          林沛祥
          廖偉翔
連 署 人:謝龍介
          洪孟楷
          黃 仁
          王育敏
          黃建賓
          葛如鈞
          鄭正鈐
          牛煦庭
          陳玉珍
          陳雪生
          魯明哲
          蘇清泉
          張智倫
          林倩綺
          馬文君
          楊瓊瓔
          高金素梅
案    由:本院委員邱鎮軍、林沛祥、廖偉翔等 20 人,鑑於近四年來毒品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下稱毒駕)案件飆升達兩百倍,已成為威脅國民生命、財產及
          公共安全的重大社會隱憂。此外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對人體中
          樞神經之戕害,具備成癮性、幻覺性與不可預測性,其導致駕駛人認知及
          應變能力喪失之程度,往往尤甚於酒精。現行刑法將酒駕與毒駕併列於同
          一條文、採取相同之刑度處罰,顯然未能反映毒駕對公共安全更高之惡性
          與危害程度,亦無法達到罪刑相當原則與實質嚇阻之效果,爰擬具「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五條文修正草案」,提高刑度。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    明:為遏止吸毒駕車之歪風,維護社會重大安全秩序,本修正草案特提出三大
          變革:
          一、酒毒分流,獨立加重:將毒駕自現行條文移出,單獨增訂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並全面大幅調高毒駕基本款、致死傷及累犯之刑責。
          二、阻斷犯罪工具,擴大沒收:採行「原則沒收犯罪車輛」之特別規定,
              不問車輛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一律沒收,藉此切斷毒駕者之工
              具來源,並督促車輛所有人盡其監督保管責任,形成集體防範機制。
          三、嚴格限制假釋,落實終身監禁:針對毒駕罪犯提高假釋門檻至執行逾
              四分之三;對於毒駕致死或累犯致死傷者,明定不得假釋,以貫徹國
              家對於毒駕零容忍之嚴懲決心,落實社會防衛。


第 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曾犯本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
           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8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
           曾犯本條、前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本條之罪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律沒收其駕駛之車輛。但其
           車輛係遭竊盜、強盜、詐欺、侵占,或第三人非因自己之故意、重大過失
           而交付犯罪行為人駕駛者,不在此限。
           犯本條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者,其假釋條件依下列規定辦理,不適用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一、第一項之罪、第二項致重傷之罪或第三項再犯之罪:非執行逾刑期四
               分之三,不得假釋。
           二、第二項致死之罪、第三項再犯致死或致重傷之罪:不得假釋。

第 185-5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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