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14年度民著訴字第83號
案由摘要: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裁判日期: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資料來源:自司法院網站選擇編輯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255 條(112.11.29)
著作權法 第 87、88 條(108.05.01)
公司法 第 8、23、24、25、79、113 條(107.08.01)
要 旨:機上盒未內建、未預設程式連結或未指導使用者安裝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
的電腦程式,基於科技中立,非屬著作權法第 87 條第 1 項第 8 款適
用之範圍。而電視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業者與機上盒之製造商共同侵害其節
目之公開傳輸權,亦未舉證證明業者有違反同款第 2 目、第 3 目規定
之行為,電視公司請求業者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民著訴字第83號
原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天俠
原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原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原 告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原 告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原 告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原 告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原 告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艶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云柔 律師
被 告 艾奇寶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孟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 律師
追 加被 告 蔡承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
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
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本件
被告艾奇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業於民國113年9
月16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商行字第11391055880號函准予
解散登記在案(卷一第205至207頁),應行清算程序;又被
告公司股東會已選任被告李孟宸(以下省略稱謂)為清算人
,有股東同意書附卷可參(卷一第209頁),惟尚未清算完
結,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文可佐(卷一第261頁),故
被告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為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並
應以其清算人李孟宸於本件訴訟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起訴之
初因被告公司與李孟宸提出答辯狀,表明係李孟宸之配偶蔡
承凱刊登銷售安博盒子之網路廣告(原證1,卷一第43至48
頁,下稱系爭廣告),其為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等情,即追
加被告蔡承凱(以下省略稱謂),請求其與被告公司及李孟
宸(以下合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卷一第179頁),原
告所為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就「安博盒子PRO2」(下稱系爭機上盒)之
進口商即訴外人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安博公司
)、經銷商一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立公司)等
所提本院113年度民著上字第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
稱另案),台灣安博公司聲稱系爭機上盒係由大陸地區不知
名人士「許先生」所製造,訴訟審理中,原告聲請調查系爭
廣告之刊登人,發現為被告公司所刊登,於另案追加被告公
司及李孟宸,經裁定駁回追加之訴(原證3),故而提起本
件訴訟。系爭廣告之系爭機上盒經原告購買進行公證,確認
可透過「台灣專用」、「Live TV」二非法電腦程式(下稱
系爭APP),未經原告授權,收看公證書所載之頻道及節目
(詳卷一第39至42頁之附表2所示,下稱系爭節目),可證
系爭機上盒確有系爭廣告所宣傳之非法收視功能。被告明知
系爭機上盒可非法收看系爭節目,仍於107年1月1日至109年
12月31日期間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與系爭機上盒之製造商
即大陸地區不知名人士「許先生」,共同侵害原告系爭節目
之公開傳輸權,同時該當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3
目規定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依著作權
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權之時效應
自另案收受原證2回函之日開始計算,並未罹於時效消滅等
情。並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總計新臺幣(下同)14萬3
,280元(各別請求金額及其計算詳卷一第37至38頁之附表1
所示),及自蔡承凱收受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翌日即114年8
月2日起(卷一第3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及李孟宸答辯以:被告公司僅單純進貨並銷售無內
建非法應用程式之安博盒子(下稱被告機上盒),是由被告
公司實質負責人蔡承凱刊登系爭廣告及販售,李孟宸僅為一
般家庭主婦,並無參與被告公司之管理或經營,僅為掛名負
責人。被告機上盒屬經認證之媒體播放器,被告公司僅單純
銷售應屬合法之技術中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並未
舉證被告公司或李孟宸有提供消費者下載安裝系爭APP之行
為,亦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或李孟宸有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
供消費者使用系爭APP,而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
規定視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原告亦未舉證李孟宸如何
對於被告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情事,原告主張並無所
據等情。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蔡承凱答辯以:原告於108年間已知悉系爭廣告並辦理公證
,遲至113年間始行文查詢,114年7月29日提起本件請求,
其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公司官網首頁
自108年5月起為避免爭議,已取消任何所謂「頻道表」之說
明(下稱被告廣告),系爭廣告所載「頻道表」係之前的宣
傳素材,僅整理有線電視之頻道號碼,並非提供或引導下載
任何第三方軟體,安博盒子自108年初即改採「純淨版」政
策,並以內部公告明確要求所有銷售單位不得安裝或夾帶第
三方軟體,被告廣告內容並未提及任何非法軟體或可觀賞第
四台節目之描述。被告公司所設置之客服管道亦未提供任何
安裝教學或指引。被告公司並未向另案之台灣安博公司採購
系爭機上盒,原告所提證據未證明被告機上盒可播放第四台
頻道,亦無任何被告公司客服指導安裝紀錄,系爭機上盒來
源異於被告機上盒,無從以原告自行安裝之盜版軟體,推論
被告公司販售之被告機上盒均含所謂盜版軟體。被告並未提
供、指導或協助任何侵權程式,否認具備著作權法第87條之
「明知」要件,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損害金
額過高,應扣除被告進貨成本及正常使用部分所對應之利益
等情。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爭點(卷二第368頁):
㈠被告是否與系爭機上盒之製造商「許先生」共同侵害原告系
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
㈡被告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第3目規定
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㈢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㈣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3項(卷一第17
9頁,爭點整理時漏列)、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10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被告與系爭機上盒
之製造商「許先生」共同侵害原告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
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第3目規定視為侵害
著作權之行為,係以原證1系爭廣告、原證2本院另案函詢訴
外人羽達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回函、原證4之108年度士院民公
智字第10800102035號公證書、原證5之108年度士院民公智
字第10800102102號公證書、原證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智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原證7原告購買機上盒之收據、原
證8之107年12月31日網友開箱文為證(卷一第43至53頁、第
341至500頁,卷二第7至318頁、第379至396頁),此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108年5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修正施行後至109年
12月31日期間:
⒈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2、
3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
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
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㈠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
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㈡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
用前目之電腦程式。㈢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
程式之設備或器材」。觀其立法理由略以:第2目規定指導
、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例如:製造
或銷售之機上盒雖未內建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之網路位
址的電腦程式,但有指導或協助公眾安裝上述的電腦程式;
製造或銷售之機上盒預設路徑供公眾自行使用該電腦程式。
第3目規定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
或器材,例如:製造、輸入或銷售內建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
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其設備或器材,均屬之;另本
款所稱之電腦程式不及於該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
址之網站或網頁。又機上盒未內建、未預設程式連結或未指
導使用者安裝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電腦程式,基於科技中
立,非屬本款適用之範圍。
⒉原告係於另案(被證10,卷二第421至442頁)聲請調查原證1
系爭廣告刊登人,經原證2回函得知係由被告公司刊登,而
在另案追加被告公司及李孟宸為被告,因另案以原證3本院1
13年度民著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駁回追加被告之訴後,始提
起本件訴訟乙情,業經原告陳明(卷一第21頁)。核諸原證
4及原證5公證資料、原證6刑事判決內容、原證7收據所示系
爭機上盒係向另案被告一立公司購買,均為另案訴訟資料,
原告據為本件佐證,係因系爭廣告所示機上盒型號為「PRO2
」,再參佐原證6刑事判決、原證8網友開箱文照片及說明,
「安博盒子PRO2」即為「X950」,且系爭廣告頻道表上記載
「台灣專用直播提供較高解析度的台灣第四台內容」、「目
前提供兩百多個頻道」等文(卷一第47頁)之「台灣專用」
APP與前述另案公證內容相符,原告認為被告機上盒與系爭
機上盒非法收視功能相同(卷二第367頁)。
⒊然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蔡承凱辯稱被告機上盒並非向另案被
告台灣安博公司、一立公司或原證6刑案所示「許先生」採
購,因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修法為避免爭議,被
告公司廣告業已取消任何頻道表之說明,原告所提頻道表截
圖無日期登載,並非108年5月後之被告公司官網首頁內容等
情,業據提出被證1安博科技官方授權書、被證2進貨發票、
被證3電視頻道表最後更新紀錄、被證4網路平台更新紀錄、
被證5安博科技內部宣導文宣、被證6被告公司後台資訊、被
證7各經銷貼紙對照表、被證8被告公司販售之外盒及總經銷
貼紙照片、被證11被告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卷一第233至259
頁,卷二第345至347頁、第443至445頁)為證,蔡承凱所述
並非全然無據。徵以被告廣告所載「拿安博盒子來說,包含
主機以及影音內容的費用,以最壞的情況下使用一年(保固
一年),分攤下來一個月只要300出頭,反觀台灣第四台……
一個月的費用幾乎都要500起跳,換了安博一個月起碼省下2
400……」,並未表示被告機上盒已內建任何可觀看頻道或影
視內容之應用程式,且於廣告亦載有「軟體需自行下載安裝
,收費方式依不同軟體而有不同」等文(卷一第251、253頁
),再參佐被告公司及李孟宸提出之網路文章內容(卷二第
403至411頁),可知在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修正
後,「PRO2 X950」型號機上盒有2種版本,其中純淨版在包
裝上明確說明「此硬體設備內無非法影音程式,無預設非法
連結,無指導觀看非法影音,依台灣地區法律屬合法販售」
等文,市場上有為因應著作權法修正而更改之合法版本。綜
觀前述事證,本件並無被告機上盒可資釐清其軟體配置情形
,原告所提系爭廣告之頻道表是否為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
第8款規定修正施行後被告公司官網首頁之內容,尚有疑義
,無法據以判斷被告機上盒與另案侵權之系爭機上盒有相同
之非法收視功能,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機上盒於著作權法第87
條第1項第8款規定修正施行後,有何指導或協助公眾安裝系
爭APP、預設路徑供公眾自行使用系爭APP或銷售內建有匯集
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系爭APP事證,實難逕以尚
有疑義之系爭廣告頻道表內容,據以勾稽另案訴訟資料,而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依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108年5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
第8款規定修正施行至109年12月31日期間,被告與系爭機上
盒之製造商「許先生」共同侵害原告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
,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
目、第3目規定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㈡107年1月1日至108年5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修正
施行前期間:
系爭廣告在蔡承凱所稱108年5月間取消頻道表之前,所附頻
道表內容中固有原告所指「台灣專用直播提供較高解析度的
台灣第四台內容」、「目前提供兩百多個頻道」之記載(卷
一第47頁),惟當時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尚未修
正施行,蔡承凱否認被告機上盒係向另案被告或原證6刑案
所示「許先生」採購,本件並無被告機上盒可資釐清其軟體
配置情形,已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被告公司銷售之被告機
上盒確有侵害原告系爭節目公開傳輸權之具體事證,實難僅
以系爭廣告內容,據以勾稽另案訴訟資料,而為不利被告之
推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系爭機上盒之製造商「
許先生」共同侵害原告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亦未舉證證
明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第3目規定
之行為,原告依前揭著作權法及公司法規定,請求被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