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九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 1150100917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14 條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係指送方以下列各款所列
方式,將法院發出之文書、通知,當事人或代理人書狀、文書或其附屬文
件,證人或鑑定人書面陳述及具結文書,以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訴訟文書
進行傳輸,受方可於其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上收受該文書或其相同型
式及內容之影本者:
一、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以下簡稱司法院服務
平台)。
二、電信傳真。
三、電子郵遞設備。
使用司法院服務平台傳送民事訴訟文書者,應先向司法院申請該平台之使
用帳號,並同意遵守服務條款,以取得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之身分
、資格;適用之對象、事件及訴訟文書範圍、操作方式、步驟及使用規範
依司法院服務平台公告之規定。
法院裁判書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不得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
第 4 條 當事人、代理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
訴訟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
前項之人陳明有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並同意可供訴訟文書之傳送者
,法院或他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訴訟文書傳送之。
第一項之人同意就特定事件之相關訴訟文書以司法院服務平台傳送者,視
為已聲請法院傳送特定訴訟文書。
第 5 條 前條第一項之人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
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
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併告知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帳號及傳送文書首頁應
記載事項。
第一項許可,法院得隨時撤銷之。
前三項關於法院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受託法官受囑託進
行程序及司法事務官依法獨立辦理事務時準用之。
第 6 條 法院認為適當或經當事人兩造同意而命證人或鑑定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
述者,應於通知書上載明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陳述書面及具結
文書傳送至法院之旨。
前項通知書,並應記載法院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帳號、司法院服務平台網
址及傳送文書首頁應記載事項。
第 7 條 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之送方,應於傳送之訴訟文書前添附
首頁,記載傳送文書之名稱、頁數、股別、案號、當事人姓名、傳送者姓
名、住址、身分證件號碼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回傳文書之傳
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及其他法院認為應載明之事項,其格式如附件一。
第 8 條 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之受方,應於收受文書後一工作天內
,依收受之首頁資料核對收受之文書,並將收受文書之年月日時、收受者
姓名、電話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等資料併收受文書首頁,回傳送方,其格
式如附件二。但因送方原因無法回傳者,不在此限。
未依前項規定之時間及方式回傳者,如受方陳明曾收受文書,或可證明受
方已收受者,仍發生文書送達效力。
第 10 條 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生文書提出
之效力:
一、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或首頁之記載與受方收受者不符、無首
頁可供核對或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但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
他方式補正者,不在此限。
二、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法院許可,或經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撤銷
許可。
三、傳送至非法院告知之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
四、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檔案含有惡意程式、難以查找、無法讀取
或類此情形。
前項第一款本文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
不在此限。
第 12 條 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得於任何時間為之。但第四
條第一項之人陳明僅於上班時間收受者,除於上班時間收受外,應以收受
後之上班時間為送達時間。
第 13 條 以司法院服務平台傳送訴訟文書,於完成傳送至服務平台時,發生提出於
受訴法院或送達之效力,並以司法院服務平台之傳送紀錄證之。
前項情形,他造指定以司法院服務平台收受訴訟文書者,於書狀進入服務
平台時,發生通知他造之效力。
依第二條使用司法院服務平台傳送收受訴訟文書者,除別有規定外,得以
書狀向受訴法院陳明終止使用該平台傳送收受訴訟文書,並自陳明狀提出
於受訴法院之翌日起發生效力。終止前已完成傳送訴訟文書至服務平台者
,其提出或送達之效力不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