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新訊 - 勞動
  • 社群分享
雇主於與勞工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給付與勞工之金錢,是否屬工資,應視發放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2 條規定以決之,非可僅憑雇主發放金錢之名義據以認定
2026-06-22 [ 評論數 0 篇]
裁判字號:113年度地訴字第68號
案由摘要: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裁判日期: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資料來源:自司法院網站選擇編輯
相關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136 條(111.06.22)
          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112.11.29)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17、98、100 條(110.04.30)
要  旨: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17 條規定,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應按被
          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同法第
          98  條規定,投保單位有違反第 17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將投保
          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或未於期限內通知月投保薪資之調整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投保單位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
          ,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月投保薪資之義務,且倘被保
          險人之薪資有所調整,投保單位亦應於規定之期限內,將調整後之月投保
          薪資通知保險人,即有覈實申報之義務。雇主於與勞工勞動契約有效期間
          給付與勞工之金錢,是否屬工資,應視發放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
          形,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以決
          之,非可僅憑雇主發放金錢之名義據以認定。公司雖主張被保險人薪資中
          多出之十元並非勞工薪資,其用意為避免薪資系統因小數點計算誤差,導
          致勞工實領金額低於約定薪資金額而產生誤解,故增設該十元作為減額緩
          衝,不應計入薪資,惟按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倘當
          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經比對薪資明細總表,並無明列「減額緩衝」之項目,又尚無從單憑公
          司事後提出之其代表人與代表人之子所簽訂之約定書,即推翻客觀之薪資
          明細總表及已申報之稅務資料,自無從為有利公司之認定。公司縱非故意
          將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亦有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善盡覈
          實申報注意義務之過失。是勞動部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98 條
          第 1  款及第 100  條第 1  項規定,以裁處公司罰鍰並公布違規事由,
          自屬適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68號
                                    115年4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惜福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素珍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李俐錡  
            彭泟滫  
            張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
民國113年9月26日院臺訴字第113501507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書
字號:被告113年4月8日勞局納字第11301866360號裁處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結果,認原告
    所屬被保險人巫志彰(下稱巫君)於民國112年1月至112年6
    月期間,每月固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6,410元,原告本
    應於112年2月底前向被告申報調整,並應申報112年3月至6
    月之月投保薪資為27,600元,惟原告僅為其申報26,400元,
    而有未覈實申報巫君月投保薪資之違規行為,違反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職災保險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乃依同法第98條第1款、第100條第1項及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罰鍰案件處理程序及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條
    附表項次5等規定,以113年4月8日勞局納字第1130186636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公布違規
    事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9月26日院臺
    訴字第113501507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巫君112年1月至6月薪資總額為26,410元及同年7月至12月薪
    資總額為45,010元,其中所多出之10元係為避免因薪資系統
    小數點計算後致實際發放金額低於約定薪資金額,而以10元
    非固定薪資做為緩衝,故該10元部分不應計入薪資。原告非
    專業勞資機構,薪資系統導致之小數點問題亦非原告所願,
    被告卻無視原告與巫君間所訂定之薪資福利約定書,並稱該
    約定書為原告事後補作而不足採信,實難令人信服。被告以
    莫須有之罪名裁處原告,影響原告之商譽甚鉅。原告已因新
    冠疫情持續虧損至今,現景氣不佳且適逢關稅戰爭,各行業
    經營十分困難,且原告已於113年1月9日資遣巫君,被告何
    苦為難原告。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所提供巫君薪資資料,薪資項目中並無明列緩衝項目,
    又按巫君薪資總表核算,巫君112年度之薪資總額為428,520
    元,核與原告申報巫君112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給付總額
    相符,難認有小數點計算及減額緩衝等問題,至原告檢附巫
    君每月薪資暨福利約定書所載基本薪資17,600元部分,不無
    為規避罰鍰處分而事後補作之嫌,所訴核不足採。原告確有
    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巫君投保薪資之事實,被告依法裁處
    ,並無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巫君111年11月
    至113年1月薪資明細總表及112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原
    處分暨罰鍰明細表、原告113年6月18日陳述意見紀錄及每月
    薪資暨福利約定書、訴願決定及112年度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等件(見原處分卷第1至6、10至12、42至46
    頁、訴願卷第14頁)在卷可稽,足認為真實。
  ㈡按「前條第1項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
    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被
    保險人之薪資,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在當年8月至次年
    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前開調整,均自
    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投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7條第1項至
    第3項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或未於期
    限內通知月投保薪資之調整。」、「投保單位、雇主或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
    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期日、處分期日、處分字
    號、違反條文、違反事實及處分金額。」職災保險法第17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98條第1款、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本法第17條第1項所定月薪資總額,依下列各款認定
    :一、受僱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者,為從事勞動所獲致之報酬。」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準此
    可知,投保單位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
    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月投保薪資之義務,且倘被保險
    人之薪資有所調整,投保單位亦應於規定之期限內,將調整
    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即有覈實申報之義務。再依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雇主於與勞工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給付與勞
    工之金錢,是否屬工資,應視發放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
    體情形,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
    規定以決之,非可僅憑雇主發放金錢之名義據以認定(最高
    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之卷附原告提供之巫君111年11月至113年1月薪資明細總表
    及112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見原處分卷第1至2頁)所示
    ,巫君112年1月至6月每月固定薪資為26,410元,且依該薪
    資明細總表核算巫君112年度薪資總額為428,520元,此數額
    與扣繳憑單記載之給付總額相符,依當年度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為27,600元。惟
    原告並未依職災保險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申報期限即112年
    2月底前,覈實申報調整巫君之投保薪資(仍申報為26,400
    元級距),自已違反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㈣原告雖主張巫君薪資中多出之10元並非勞工薪資,其用意為
    避免薪資系統因小數點計算誤差,導致勞工實領金額低於約
    定薪資金額而產生誤解,故增設該10元作為減額緩衝,不應
    計入薪資,並提出其與巫君簽訂之每月薪資暨福利約定書(
    下稱約定書)為證。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故倘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
    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本院比對原告所提
    供之巫君薪資明細總表,其明細包含基本薪資17,610元、伙
    食費2,400元、職務津貼2,400元及各項獎金等,並無明列「
    減額緩衝」之項目,且依薪資明細總表核算巫君112年度薪
    資總額為428,520元,與原告向稅捐機關申報之扣繳憑單給
    付總額相符一致,然原告提出之約定書卻記載基本薪資17,6
    00元,與薪資明細總表記載17,610元明顯不符;參以原告代
    表人陳素珍與巫君為母子關係(見本院卷第85頁),雙方具
    有高度利害同一性,原告遲至遭裁罰(113年4月8日)後之
    訴願階段(113年6月18日)始提出約定書,顯有為規避裁罰
    而事後臨訟補作之高度可能,本院尚無從單憑原告事後提出
    之其代表人與代表人之子巫君所簽訂之約定書,即推翻客觀
    之薪資明細總表及已申報之稅務資料,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又原告身為投保單位,對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規應具備基本之注意義務,原告既每月支付薪資予巫君(11
    2年1月至6月每月支付薪資為26,410元),其依法應於112年
    2月底前履行覈實申報調整投保薪資之義務,卻未依規定申
    報,致生本件違章事實,原告縱非故意將巫君投保薪資以多
    報少,亦有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善盡覈實申報注意
    義務之過失。是被告按職災保險法第98條第1款及第100條第
    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公布違規事由,自
    屬適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所屬被保險人巫君112年3
    月至6月之月投保薪資,有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情形
    ,被告認原告違反職災保險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
    第98條第1款、第100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條附表項次5等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公布違規事由,均屬
    適法有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                所需要件                    │
│訴訟代理人之情│                                            │
│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
│形之一者,得不│  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
│委任律師為訴訟│  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
│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
│              │  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
│              │  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  。                                        │
├───────┼──────────────────────┤
│(二)非律師具有│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右列情形之一,│  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本案之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
│亦得為訴訟代理│  代理人者。                                │
│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
│              │  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              │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 (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 │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一)、                    │
│ (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返回功能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