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草案 - 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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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會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26-06-23 [ 評論數 0 篇]
法規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行政院通過日期:中華民國 115  年 6  月 18 日第 4008 次院會決議
資料來源:自行政院網站選擇編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五十七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五月一日施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並
自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鑒於近期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
藥品後駕駛汽機車(以下稱毒駕)頻繁發生有上升趨勢,且吸食毒品等行為本身涉犯
刑事法律,其對交通安全之危害性比酒駕更為嚴重,有必要加重處罰。另毒品成癮係
造成毒駕反覆發生之核心原因,對於汽機車駕駛人之生理及心理皆有嚴重影響,為防
患未然,有必要從源頭加強駕駛執照之管理,以杜絕毒駕情事,爰擬具本條例部分條
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汽車駕駛人因毒駕、拒絕接受毒駕稽查或測試檢定,或經警察機關確認有吸食毒
    品等情形而吊銷駕駛執照者,如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再違規行駛道路,加重其無
    照駕駛處罰,並沒入該汽機車。(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
二、就毒駕行為由現行吊扣駕駛執照加重為吊銷駕駛執照;經警察機關確認吸食毒品
    亦吊銷其駕駛執照;提高毒駕累犯罰鍰額度;提高拒絕接受毒駕稽查或測試檢定
    及其累犯之罰鍰額度;增訂毒駕同車乘客之處罰規定;增訂毒駕或拒絕接受毒駕
    稽查或測試檢定沒入車輛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三、增訂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十一項規定吸食毒品吊銷駕駛執照者,二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毒駕及第十一項吸食毒品吊銷駕駛執照於
    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時,應依規定接受毒駕防制教育、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毒品
    戒癮治療或毒品危害講習。另應於考驗合格後六個月內無再次違反時,始發給駕
    駛執照。(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


第 21 條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
           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以上
           六萬元以下罰鍰,第六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
           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
               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
               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
           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所定罰鍰
           最高額處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一萬
           二千元;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四
           千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六千元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沒入該汽機車。
           汽機車駕駛人於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
           幣一萬二千元罰鍰;其屬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拒絕接受該款稽
           查或測試檢定,或違反同條第十一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三萬六千元罰
           鍰,並沒入該汽機車。
           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汽機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除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
           定處罰外,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
           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
           領;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
           駛執照。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使用之汽機車於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時,扣繳其牌照,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十年內違反二次者,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六個月;十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一年
           。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非汽機車駕駛人之所有人依第一
           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鍰。
           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
           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汽機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機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第 21-1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
           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
               駛聯結車。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車
           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規定者,依前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第
           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二萬四千元,並均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於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
           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
           四萬元罰鍰;其屬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拒絕接受該款稽查或測
           試檢定,或違反同條第十一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五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八萬元罰鍰,並沒入
           該汽車。
           第一項及第二項駕駛人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
           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第一項情形使用之汽車,於移置保管該汽車時,扣繳其牌照,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十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十年內
           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年。
           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第 35 條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第一款之情形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第二款之情形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
           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
           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
           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屬第二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所定
           罰鍰最高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第三次以上者均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
           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屬拒絕接
           受第一項第二款稽查或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二十七萬元罰鍰,並均應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
               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
           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屬拒
           絕接受第一項第二款稽查或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四十五萬元罰鍰,第三
           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
           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或
           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嫌疑,拒絕接受或發生交通事故無法實施
           第一項第一款測試檢定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
           許可書,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檢體採樣及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以下簡稱血液測試檢定);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時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測試檢
           定,並應於實施後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許
           可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受血液測試檢定者得於受血液測試檢定後十日
           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
           ,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年滿十八歲之同
           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
           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沒入該車
           輛。其屬違反第一項第二款,或拒絕接受該款稽查或測試檢定者,亦沒入
           該車輛。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
           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
           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經警察機關確認
           後,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
           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
           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最低
           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第六項血液測試檢定結果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
           規定辦理,並僅得作為執法利用;有關血液採集、測試檢定、保存、銷毀
           、安全維護措施等程序、方法、數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
           政部會商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及交通部定之。

第 67 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前段、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
           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
           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除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者外,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後段、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後段、第
           三十五條第十一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二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曾依
           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
           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或汽
           車駕駛人曾因肇事致人重傷依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或曾因肇事致人死
           亡依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
           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
           者,除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
           段、第十一項者外,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
           育、酒癮治療、毒駕防制教育、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毒品戒癮治療或毒
           品危害講習,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一項
           情形之一者,經依規定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應於六個月內無再次違反時
           ,始發給駕駛執照。
           前項酒駕防制教育、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毒品戒癮治療、毒品危害
           講習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完成之認定基
           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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