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中華民國刑法
行政院通過日期:中華民國 115 年 6 月 25 日第 4009 次院會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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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草案總說明
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二十四年一月一日經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並自二十
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其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修正公
布。鑒於司法院釋字第八○一號解釋宣告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嗣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時已移列為同條第三項)違反平等原則;又基於刑事政策考量,有針
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及特殊重大暴力犯罪,規定於一定要件下不得假釋之必要,以維
護社會安全;另為配合新增不得假釋之規定,本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有關受刑人
併執行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計算許其假釋之規定,自應排除適用,爰擬具本法第七十
七條、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犯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者,不適用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增訂故
意殺人、殺人未遂或犯本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六項或第七項之罪,經判處無期徒
刑或有期徒刑逾十年者,不適用關於假釋之規定;修正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裁判
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均算入假釋之已執行之期間內。(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
二、對於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及特殊重大暴力犯罪之不得假釋者,排除適用有關受刑人
併執行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假釋計算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之一)
第 77 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
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後,經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四、犯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之累犯,於假
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者。
故意殺人、殺人未遂或犯第二百八十六條第六項或第七項之罪,經判處無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十年者,不適用第一項假釋之規定。
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第 79-1 條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之一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
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
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
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三項、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二
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
併計算之。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