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14年度上字第263號
案由摘要:有關營業事務
裁判日期: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資料來源:自司法院網站選擇編輯
相關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54 條(111.06.22)
公司法 第 6、12、164、165、169、197、220、316、387、388 條(114.12.26)
公司登記辦法 第 4、5 條(110.04.23)
要 旨: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就公司各類登記之申請,係依申請登記所附書表、文件
及其職務上已知悉之資料為形式審查,以查明申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
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又
股權變動並非公司登記辦法規定之公司應登記事項,公司股權及股東名冊
隨時更動,縱使主管機關調閱其存檔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亦無法核對已登
記之股權及股東名簿與實際現況是否相符。是以,雖曾函知主管機關股東
臨時會決議有效與否存有爭議,惟股東臨時會是否違反公司法第 191 條
規定而有無效情事,已屬實質審查範疇,非主管機關應查明事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郭瑞豐
李文彬
上 訴 人 協東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春長 律師
沈泰基 律師
楊淳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黃怡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普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營公司)於民國113
年3月5日由清算人張淞程代表該公司檢附解散登記申請書、
113年2月2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議事
錄等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解散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報
備(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其申請符合規
定,惟未於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規定期限內送件,依公司法
第387條第4項規定應處負責人罰鍰,爰以113年3月20日府授
經登字第1130713454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登記及備查
,並處清算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上訴人協東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協東公司)為普營公司法人股東(依系爭股東臨時會
開會議事錄所載,協東公司於該次股東臨時會並經當選為董
事),上訴人郭瑞豐、李文彬則分別為普營公司112年10月2
5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記之董事長、董事。上訴
人對原處分關於准予登記及備查之部分不服,循序向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關於准予公司印鑑變更及解散變更登記部分(含取
消負責人印鑑、董事欄位、記載解散)均撤銷。案經原審以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
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
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
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
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
合法後,不予登記。」而經濟部本於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
權訂定發布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司及外國
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
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
日期登記者,不在此限。」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規定
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
表七。」其中依附表4「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
表」所載,辦理「解散」登記事項者,申請人應附送申請
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無則免送)、股東會議事錄影本、
設立(變更)登記表等書表。準此,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就公司
各類登記之申請,係依申請登記所附書表、文件及其職務上
已知悉之資料為形式審查,以查明申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
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
核准其登記。至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如何,屬
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
㈡經查,普營公司於113年3月5日由清算人張淞程代表該公司檢
附解散登記申請書、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
表等書表(系爭申請並無其他機關核准函,故無檢附此部分
書件),向被上訴人為系爭申請。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其
申請符合規定而予以核准登記及備查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
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並論明:系爭股東臨時
會開會議事錄記載:「出席:出席股東及委託代理人所代表
之股份總數共計600,000股,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
,……。壹、……。本次股東臨時會由召集權人普營股份有限公
司監察人林伯祿,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開……。參、討論
事項:……。㈡議案二:解散普營公司。案由:解散普營公司…
…。決議結果:同意:309,000股。不同意:266,625股。棄
權:24,375股。結果:今日出席人數已逾已發行股份總數2/
3,同意解散權數已逾已發行股份總數1/2,同意解散。」已
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依據、議案、出席權數、表決權
數及決議結果,符合公司法第220條及第316條第1項等規定
。經核系爭申請應檢附之文件、書表均齊備,符合公司登記
辦法第5條第1項及其附表4規定等語;暨就上訴人於原審之
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核無違反論理法則、證
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法之情事。原判決據以維
持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主張依112年10月25日普營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董
事張敏惠、李徐素雲分別持有公司股份13,750股、10,600股
,並未經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自應認定張敏惠
、李徐素雲未將股份移轉,張淞程及張勝翔不得向普營公司
主張因受讓而享有開會之權利,則該股東會決議顯不符公司
法第316條規定之決議門檻。而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
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此為法所明文,自屬被上訴
人應依職權注意、審認事項。原判決竟認定股權變動非公司
應登記事項、無法核對已登記之股權及股東名冊與實際現況
是否相符,與上開規定不合,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
令等語。然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
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
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第164條規定:「股
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
記載於股票。」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
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
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第169條規定:「(第1項)股東名
簿應編號記載下列事項:一、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
居所。二、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三、
發給股票之年、月、日。四、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
種類字樣。(第2項)採電腦作業或機器處理者,前項資料
得以附表補充之。」第197條第2項規定:「董事在任期中其
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由上開規定
可知,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公司法第6條規定參
照)外,其他公司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而上開公司登記之制
度,乃公司法明定之公示方法,藉此使公司之內部與外部事
項一致,社會大眾及交易相對人,可經由登記之查詢,知悉
公司之狀況,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
讓,僅需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如發行記名
股票者,尚須以背書之方式讓與),即為已足,轉讓人如係
公司董事,其股份減少並應依照公司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
由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然公司申報及公告
董事持有股份變動,並不在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
附表4所訂「登記事項」之範圍內,而非屬公司登記事項之
變更,尚無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又股東名簿乃股份有
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69條規定所必須備置,用以記載有關股
東及股份事宜之名冊,並非應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所掌管之
文件,自不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於職務上所得知悉之資料,
其亦非屬前揭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附表4所訂辦
理「解散」登記事項時應附送之書表。則本件被上訴人依
普營公司所附送之前述書表為形式審查,核查系爭股東臨時
會開會議事錄所載出席權數、表決權數及決議結果等內容,
以原處分核准系爭申請,並無違法。原判決因而論明:股權
變動並非公司登記辦法規定之公司應登記事項,公司股權及
股東名冊隨時更動,縱使被上訴人調閱其存檔之普營公司變
更登記表,亦無法核對已登記之股權及股東名簿與實際現況
是否相符。是以,雖上訴人曾函知被上訴人系爭股東臨時會
決議有效與否存有爭議,惟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違反公司法
第191條規定(按:該規定為:「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
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而有無效情事,已屬實質審查範疇
,非被上訴人應查明事項等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上
訴人猶執陳詞,以其一己之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
論斷違法,自無可採。
㈣至原判決雖以上訴人協東公司非處分相對人,亦非普營公司
解散登記(即原處分)前之董事,原處分是否准許普營公司
解散登記,對於上訴人協東公司之股東權益縱有影響,此僅
屬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無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有損害等語為由,認上訴人協東公司為當事人不適格。然
查,依原審據為裁判基礎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議事錄所載
,於「議案一:全面改選董事」的議案中,上訴人協東公司
業經當選為普營公司董事,原判決未斟酌此一卷證事實,逕
以上開理由而認上訴人協東公司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具備
當事人適格,雖尚有未洽,惟因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包含上
訴人協東公司)於原審所為之實體上主張予以審究,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協東公司之訴,於結論上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
持。
㈤末按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除別
有規定外,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作為上訴之理由。
上訴意旨另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一、確認被告(按:即普
營公司,下同)於民國113年2月2日由參加人林伯祿所召集
之股東臨時會所為關於『議案五、普營公司之盈餘分配案』、
『臨時動議㈢股東蕭正寬提案』之決議均無效。二、被告於民
國113年2月2日由參加人林伯祿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
賸餘決議,應予撤銷。」(按:所謂「賸餘決議」,即包括
前述議案二:解散普營公司之決議),是原處分之基礎事實
自始違法,訴願決定及原判決未詳加認定即否准上訴人請求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
書為證。惟此部分核屬上訴人於上訴審始提出之新事實、新
證據,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楊 坤 樵
法官 李 明 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