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115050075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二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民事事務:指民事審判、民事執行、民事簡易訴訟及其他民事非訟等
事務。
二、刑事事務:指刑事審判、刑事簡易訴訟及其他刑事案件等事務。
三、民、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以下簡稱專業案件):指民事或刑事事
務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案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設立專業法庭或專
股辦理之案件。
四、民、刑事特殊專業法官證明書(以下簡稱專業法官證明書):指司法
院所核發之辦理民、刑事特殊專業案件法官證明書。
五、期別:指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以下簡稱司法官班)結業之期
別;未參加司法官班訓練者,依法官遷調改任辦法計之。
各地方法院因業務需要,將民、刑事簡易訴訟事務合併由簡易法庭辦理者
,視同民事簡易訴訟事務。
本辦法第六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之期間,法官會議得決
議配合年度司法官班結訓分發日予以調整。
本辦法所稱專業法官證明書,指在有效期間內之專業法官證明書。
附表二編號八之案件,包括上班期間外之收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