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草案 - 賦稅
  • 社群分享
行政院通過「所得稅法」第 17、126 條條文修正草案
2026-06-26 [ 評論數 0 篇]
法規名稱:所得稅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六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四十四年修正公布全文以來,迄今已逾七十年,其間為
健全稅制,促進租稅公平,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為因應少子女化之國安問題,減輕育兒家庭之經濟負擔,爰擬具本法第
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六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參照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受扶養直系尊親屬,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
    五十之規定,增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二、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 17 條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
           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
               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
               五十: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
                 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
                 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
                 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未成年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
                 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
                 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
                 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
           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
                   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
                   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
                   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
                   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
                   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
                   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
                   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
                   ,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
                   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
                   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
                   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
                   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
                   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
                   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
                   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
                   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
                   ,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
                   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
                   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
                   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
                   息,不包括在內。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二十萬元。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
                   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
                   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
                   務人六歲以下之子女,第一名子女每年扣除十五萬元,第二名及
                   以上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十二萬五千元。
                 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
                   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
                   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十八萬元。
                 8.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納
                   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
                   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減除接受政府補助
                   部分,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八萬元為限。但納稅義務人
                   、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房屋者,不得扣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
           ,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 7  長期照
           顧特別扣除及之 8  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之規定:
           一、經減除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及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
               人或其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
               以上。
           二、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
               額按百分之二十八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
           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
               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第 12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十
           七條,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九類,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
           公布之第十七條,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
           公布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五項,自九
           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
           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
           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
           四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年四月二十八日
           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
           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
           公布條文、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及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
           修正公布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條
           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
           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
           施行。但第五條、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
           條、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條,自一百零七年度施行,第七十三條之二
           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返回功能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