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院組織法
司法院通過日期:中華民國 115 年 6 月 25 日第 221 次院會決議
資料來源:自司法院網站選擇編輯
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及第十一條附表、第三十三條附表、第七十三條附表、第七十四
條附表修正草案總說明
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二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二十四年七月一日
施行以來,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係一百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修正公布。
為使法定員額運用更具彈性,爰修正第十一條附表、第三十三條附表,將所需資格及
職務內容相近之庭長與法官、錄事與庭務員之法定員額均採合併編列,並參酌現行附
表法官與庭長合計之員額上限及錄事與庭務員合計之員額上限比例,調整錄事與庭務
員合併編列之法定員額上限。
第一類地方法院業務日益增加,受理民、刑事案件及非訟事件數量逐年攀升,現行地
方法院或其分院之第一類法院法官員額上限一百六十人,部分第一類法院已不敷使用
,目前實務運作上暫以其他地方法院法官員額調派該法院辦事之方式因應,徒增人事
作業繁瑣及耗費行政成本,加以近來法院案件量成長快速,其中直轄市法院增加尤鉅
,為合理反映組織人力需求,以維護人民訴訟權益,確保法院服務品質,強化推動各
項訴訟新制,使法院人員工作負荷正常合理化,而有適度調整部分第一類地方法院法
定員額上限之必要,爰修正第十一條附表,依各法院實際受理案件量,將第一類法院
再予區分為第一類之(一)法院及第一類之(二)法院,增訂第一類之(一)法院之
庭長與法官員額上下限,並調整第一類之(二)法院庭長與法官員額上限,再參酌現
行員額表各職稱之比例,相應增訂及調整法官助理、司法事務官、一至三等書記官、
法警、執達員、錄事、庭務員等相關輔助人力之員額。
為增進少年及家事法庭之優化,配置專業人員以協助法院,聯結社工、心理、輔導、
調解、精神醫學等領域的專家、行政部門及社會資源,祈能以全方位的處理方式,妥
適解決少年非行問題及家庭成員間之家事紛爭,爰修正第十一條附表之調查保護室員
額。
鑑於高等法院所受理民、刑事案件,多有涉及稅務、財經、金融、會計及營繕工程等
專業領域,為協助發現真實,維護訴訟當事人權益,需配置具相關專門背景之司法事
務官,現行實務上雖有借調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至高等法院辦事之措施,卻常因年度
輪調影響工作效率。為符合辦案實際需求,並參酌本法、行政法院組織法、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爰於高等法院設置司法事務官室。
高等法院就所屬分院、地方法院新設、增購及拆除改、增、擴、遷建法院辦公廳室,
於受理陳報建築計畫案之評估報告後,須擬具初審意見。評估報告經核定後,除應依
政府採購法配合開標監辦、施工查核、驗收監辦及工程變更核定等事項之外,並需協
助所屬法院解決工程施工之相關問題。現有技士編制已難配合業務成長與滿足專業需
求,而有於高等法院增置技正一職之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監督所屬四所分院、二十所地方法院及一所少年及家事法院,在行政組
織上,居管理全國事實審法院之地位,擔負較繁重之司法行政業務;又臺灣高等法院
地處首都,所轄區域占六都直轄市半數以上,為政治經濟活動中心、人口稠密、商業
發達之地,所受理案件類型較其他第二審法院更為多樣化,並經常受理重大、社會矚
目之案件,案件之質量更重,加以近年來該院法官每月新收民、刑案件數明顯成長,
現有法官法定員額難以符合實際需求,致長年須借用其他分院缺額填補辦案人力,截
至一百十四年九月止,該院借調法官人數高達六十一人,徒增人事作業繁瑣及耗費行
政成本。本法以每年受理案件數決定臺灣高等法院之類別,已無法合理評估該院綜理
司法行政及審判業務之質量,爰將臺灣高等法院明定為第一類法院,並配合調整第一
類法院庭長與法官員額上限,再參酌現行員額表各職稱之比例,調整法官助理、一至
三等書記官、法警、錄事與庭務員等相關輔助人力之員額,以符合其組織及業務之需
要。
鑑於近來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承辦多項重大檢察政策業務,並持續辦理打擊詐欺
、緝毒、戒癮、國家安全、科技偵查、特殊強制處分、科技監控、國民法官等核心事
務,負擔日益沉重。目前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事務官大多協助檢察官處理上
開較為專業性、政策性之業務,有關卷證分析等文書作業,亟需檢察官助理協助。為
能順利推動各項檢察業務,並使檢察官工作負荷合理化,有於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
署增置檢察官助理之需要。
又目前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未置觀護人,實務運作上以借調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至
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辦事方式因應,無法落實二審檢察署督導權責。考量保護管
束、戒癮治療、性侵害社區監控、緩起訴義務勞務、社會勞動等執行,有由二審檢察
署直接督導、追蹤考核成效、統一執行案件處理流程之必要,允宜於高等檢察署及其
檢察分署增置觀護人,主責觀護業務之協調及督導事項。
另考量地方檢察署案件量逐年攀升,目前第一類地方檢察署之案件量成長幅度不一,
繼續援用第七十三條附表說明之第一類地方檢察署案件量,已無法充分反映第一類地
方檢察署之人力需求,有必要為更細緻之分類;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
署或其檢察分署之部分職稱員額,亦有依實際需求調整之必要。
配合本次修正,地方法院或其分院、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
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所屬人員編制員額均有調整修正。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及第
十一條附表、第三十三條附表、第七十三條附表、第七十四條附表修正草案,修正要
點如下:
一、高等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並定其官職等,以及具律師執業資格
者,充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另規定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務,
並授權司法院指定司法事務官所辦理事務之範圍及日期。並參酌占地方法院司法
事務官員額調派高等法院辦事之實務運作情形,於第一類至第五類法院新增司法
事務官人數之法定員額上下限。(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三十七條之二)
二、高等法院增置技正一職,並定其官職等。(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三、增訂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得置檢察官助理。(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之五)
四、增訂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置觀護人,第一類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觀護
人,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
五、將所需資格及職務內容相近之庭長與法官、錄事與庭務員之法定員額均採合併編
列,俾利員額彈性運用,並調整錄事與庭務員合併編列之法定員額上限。(修正
第十一條附表、第三十三條附表)
六、將第一類地方法院再予區分第一類之(一)法院及第一類之(二)法院,並分別
增訂第一類之(一)法院及調整第一類之(二)法院之庭長與法官及輔助人力(
含法官助理、司法事務官、一至三等書記官、法警、執達員、錄事與庭務員)之
法定員額。(修正第十一條附表)
七、為增進少年及家事法庭之專業人力,調整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少年調查官、少
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佐理員)之員額。(修正第
十一條附表)
八、明定臺灣高等法院為第一類法院,調整第一類法院之庭長與法官及輔助人力(含
法官助理、一至三等書記官、法警、錄事與庭務員)之法定員額,並配合增置司
法事務官及技正,修正員額表。(修正第三十三條附表)
九、修正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員額表,將第一類地方檢察署區分第一類之(一)
地方檢察署及第一類之(二)地方檢察署,並將主任檢察官與檢察官、法醫師與
檢驗員之法定員額合併編列,調整主任檢察官與檢察官及輔助人力之法定員額。
(修正第七十三條附表)
十、修正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員額表,增訂觀護人及檢察官助理之法定員額,將
主任檢察官與檢察官、法醫師與檢驗員之法定員額合併編列,並調整檢察事務官
、法醫師與檢驗員、法醫及錄事之法定員額。(修正第七十四條附表)
第 37-1 條 高等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
主任司法事務官一人。
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
至簡任第十職等。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 37-2 條 前條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一、辦理案件涉及稅務、財經、金融、會計及營繕工程等專業之資料蒐集
、分析,並製作報告書。
二、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司法事務官辦理前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第 39 條 高等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
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正,薦任第八職
等至第九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
,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
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準用之。
第 66-5 條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得置檢察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
用或約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檢察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
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依前項規定充任檢察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
資。
檢察官助理之遴用、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
部定之。
第 67 條 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置觀護人。觀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觀護人
;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觀護人兼任,不另列等。
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分署設觀護人室,置觀護人、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
及佐理員。觀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觀護人;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
辦事,組長由觀護人兼任,不另列等。
觀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七十三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
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第七十四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高等檢察署及
其檢察分署之觀護人,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觀護人,薦任第
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臨床心理師,列師(三)級;諮商心理師,列師
(三)級;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
六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