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50005931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4、98、112 條條文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但陸域(含淡水水域)之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中央
主管機關為農業部;海域之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中央主管機關為海洋委
員會(以下簡稱海委會)。
前條所定各類別文化資產得經審查後以系統性或複合型之型式指定或登錄
。如涉及不同主管機關管轄者,其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
,由文化部、農業部或海委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第 9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一、捐獻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考古遺址或其所定著之土地、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予政府。
二、捐獻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予政府。
三、發見第三十三條之建造物、第五十七條之疑似考古遺址、第七十六條
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
或自然紀念物,並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四、維護或傳習文化資產具有績效。
五、對闡揚文化資產保存有顯著貢獻。
六、主動將私有古物申請指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八條規定審查
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文化部、農業部及海委會分別定之。
第 11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文化部會同農業部、海委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