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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契約的認定,應以從屬性特徵為判斷,如提供勞務者為他人提供受其指示、由其決定的勞務,對於職務內容無法自主決定,即屬受勞動法令保護的勞工,並不因尚存在其他非從屬性職務內容,而有礙其為勞動契約的判斷
2026-07-02 [ 評論數 0 篇]
裁判字號:115年度上字第121號
案由摘要:勞工退休金條例
裁判日期: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
資料來源:自司法院網站選擇編輯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3 條(36.01.01)
          保險法 第 177 條(114.06.18)
          勞動基準法 第 2、7 條(113.07.31)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 1、3、6、7、14、15 條(108.05.15)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第 15 條(115.03.25)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 11-1 條(112.12.06)
要  旨:關於勞動契約的認定,自應以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等從屬性特徵為判斷,
          如提供勞務者基於從屬性,有義務為他人提供受其指示、由其決定的勞務
          ,對於涉及勞務內容、履行、時間與地點等職務內容的形成,原則上無法
          實質自主決定的情形,為落實憲法第 153  條保護勞工政策意旨,即屬受
          勞動法令保護的勞工,並不因尚存在其他非從屬性職務內容,而有礙其整
          體應為勞動契約的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5年度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送達代收人  陳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40 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屬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勞工林惠美等 28
    人(下稱「林君等 28 人」)於民國 94 年 4 月份至 113
    年 4 月份期間的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
    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酬),惟上訴人未覈實申報及調整
    其等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資,於是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於 113 年 11 月 20 日以保退二字第 11360173621 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林君等 28 人的月
    提繳工資,短計的勞退金於上訴人近期月份的勞退金內補收
    。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經原審 114 年度訴字第 540 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
    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為裁判。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原判決的理由,
    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沒有違誤,並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國家為實踐憲法保護勞工的意旨,特別制定勞退條例,其適
    用對象,原則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的本
    國籍勞工,其與雇主間所訂立的勞動契約,是指約定勞雇關
    係而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的契約:
    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
    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
    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
    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
    展,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
    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
    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
    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第7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
    列人員……:一、本國籍勞工。」勞基法第2條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
    資者。……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其
    中第6款於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勞動契約:
    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所謂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或
    勞雇關係,向以從屬性的指揮監督關係為判斷,以資與其他
    提供勞務給付的關係(如承攬等)區別,故108年5月15日修
    正公布的現行勞基法第2條第6款將此特性明文化,明定勞動
    契約為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的契約。因此,關於
    勞動契約的認定,自應以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等從屬性特徵
    為判斷,如提供勞務者基於從屬性,有義務為他人提供受其
    指示、由其決定的勞務,對於涉及勞務內容、履行、時間與
    地點等職務內容的形成,原則上無法實質自主決定的情形,
    為落實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政策意旨,即屬受勞動法令保
    護的勞工,並不因尚存在其他非從屬性職務內容,而有礙其
    整體應為勞動契約的判斷。
  ㈡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所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其性質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所約定
    給付義務的內容,按勞務契約的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
    勞務債權人間的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程度高低加以判
    斷:
    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所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
    動契約,依司法院釋字第 740 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事實
    及整體契約內容,探求該勞務契約的類型特徵,判斷標準包
    括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保險所收受的保險
    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等因素。上述解釋雖例示 2 項判斷
    因素,惟非謂僅得以該 2 項因素判斷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
    否屬於勞動契約,仍應就其人格、組織及經濟等從屬性特徵
    及從屬程度高低為整體觀察。該解釋及其理由書雖另揭示: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是保險法主管機
    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依保險法第 177 條
    訂定的法規命令,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的
    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故不得逕以管理規則,作為保
    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的認定依據
    。惟如保險公司為履行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務,將相
    關規範納入契約或工作規則,藉此強化對所屬保險業務員指
    揮、監督及制約的權利,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的判
    斷,自應將此等契約條款與相關工作規則內容納入考量,就
    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評價,以與勞基法第 2 條第
    6 款規範意旨相符,而且沒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740 號解
    釋的意旨。
  ㈢雇主應為勞工按月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 6% 的退休金,並視
    其工資調整而隨同調整月提繳工資額,若雇主為勞工申報月
    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時,被上訴人即得
    於查證後逕行更正或調整:
    依勞退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
    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應為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 6。」
    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
    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
    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
    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
    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
    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
    ,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
    」(第3項是於103年1月15日修正時所增訂)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
    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
    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第1項
    原稱「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於108年7月29日修正刪除「工
    資」2字)可知,雇主就應適用勞退條例的勞工,負有於勞
    工到職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按月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的
    勞退金的義務,勞工工資如有調整,雇主應依規定通知被上
    訴人調整後的月提繳工資,若雇主為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
    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時,被上訴人即得依勞退條例
    第15條第3項規定於查證後逕行更正或調整。
  ㈣原審認定上訴人與林君等 28 人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並無
    違誤:
    原審依上訴人與林君等 28 人簽訂的承攬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及其附件(內含管理規則)、業務員違規懲處辦
    法(下稱「懲處辦法」)、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及上訴
    人的相關公告等內容,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
    論明:林君等 28 人依約須接受上訴人對其業績的評量,如
    有違反或未達上訴人所訂標準,上訴人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
    契約,林君等 28 人幾無商議的餘地,並應遵守懲處辦法及
    上訴人的公告,上開規定及上訴人的公告均得由上訴人片面
    訂定及調整,如有違反,將遭受行政記點、停止招攬及撤銷
    登錄等影響權益事項的懲戒處分,而受組織的內部規範、程
    序等制約,足見林君等 28 人在上訴人的企業組織內,受組
    織的內部規範、程序所制約,有服從的義務,並有受懲戒等
    不利益處置的可能,具有人格與組織上的從屬性;上訴人對
    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的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
    得以片面調整,林君等 28 人對該報酬無決定及議價空間,
    具有經濟上的從屬性,且林君等 28 人招攬保險須親自履行
    ,從而系爭契約應屬於勞基法上的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因而
    認定上訴人與林君等 28 人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以原處分
    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林君等 28 人的月提繳工資,並無違誤
    等情,已經詳述其得心證的理由,並與卷內所附的證據相符
    ,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且依前
    述說明,其所持法律見解亦屬正確。又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
    林君等 28 人得自由決定工作時地及對象,上訴人所給付的
    「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日後亦有可能因保險契
    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不具勞務對價性,並非勞基
    法第 2 條第 3 款的工資,系爭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的監督
    管理都是依管理規則之要求而訂定乙節,亦已敘明:保險業
    務員招攬保險的報酬,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保險商
    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的基礎,即使日後可能因保險契約撤
    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然上訴人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
    的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林君
    等 28 人對該報酬均無決定及議價空間,而與一般承攬契約
    是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約對等的地位不同,尚難以林君等
    28 人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的工作時地及對象,即認系爭契
    約並非勞動契約;林君等 28 人的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
    險契約的締結外,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續
    有效所提供客戶的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其獲取的報酬
    實質上是勞工因提供勞務,而自雇主獲得的對價,即為工資
    ;另依懲處辦法第 3 條至第 5 條規定可知,上訴人訂定的
    懲處類別,除管理規則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的停止招攬及
    撤銷登錄處分外,另訂有行政記點處分,且違規記點處分的
    違規行為態樣,尚包括管理規則所未規定的態度不佳、與公
    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發生衝突,無故延誤或不
    配合公司或政府機關業務檢查或爭議案件調查,致使保戶或
    公司權益明顯受損,業務員自己、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投保
    契撤等,故尚難僅以懲處辦法是為執行遵循保險監理法令的
    義務,而否定上訴人與林君等 28 人間的勞務給付關係具有
    人格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的特徵等語,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
    情事。至上訴人 101 年 7 月 1 日 (101)三業㈢字第
    00001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說明第 5 點、第 7 點
    及第 8 點雖規定保單因故豁免保費、舊險解約、停效、契
    約變更、轉換、保單因故取消或要保人撤銷等情形,保險業
    務員即不得享有承攬報酬,或應將承攬報酬返還公司等內容
    ,然此僅屬保險業務員按件支領報酬所應具備的要件,在招
    攬保險所得悉數歸屬於上訴人,林君等 28 人僅能依上訴人
    所訂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其承擔上訴人所稱「業務員應行
    負擔之營業風險」,實為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果,而無從
    據以否定雙方的勞動契約關係,也無法作為上訴人與林君等
    28 人間的勞務契約非屬勞動契約的論據,原判決就此雖未
    予說明,惟不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主張:保險業務員的
    報酬須視保險契約是否成立、客戶是否持續繳交保費而定,
    且依系爭公告說明第 5 點、第 7 點及第 8 點規定,繳費
    期滿、豁免保費、保費或保額降低及保單取消、撤銷或自始
    無效,保險業務員均無從領取報酬或得追繳、扣回,故非屬
    其提供勞務的對價,上訴人對保險業務員勞務提供方式,無
    具體指揮命令權,足見林君等 28 人是為自己計算而勞動,
    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懲處辦法訂定若干管理規則所未規範
    的違規態樣,是基於保護金融消費者、避免消費爭議之需要
    ,原審認定上訴人對於所屬保險業務員有行使監督、考核、
    管理及懲處之權,即論斷系爭契約屬勞動契約,未就上訴人
    依系爭公告說明第 5 點、第 7 點及第 8 點規定修改報酬
    的計算、追繳或扣回承攬報酬等實際情形調查,亦未就系爭
    契約的報酬是否屬於勞基法第 2 條第 3 款所稱工資,曉諭
    兩造為充分攻防及辯論等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勞基法第 2
    條第 6 款不當、不適用同條第 3 款及司法院釋字第 740
    號解釋、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盡闡明義務及理由不備等違
    法,是執其一己主觀見解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不可採
    。
  ㈤至於本院 111 年度上字第 948 號判決,是就銀行對所僱勞
    工銷售保險商品核發酬金的案例,認該酬金為銀行依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 11 條之 1 及所屬同業公會訂定的酬金制度
    原則等法令而訂立的酬金制度辦法所發放,並非只以受評員
    工的工作成果量化評斷是否發給,尚須衡量客戶權益、保險
    商品對客戶可能產生的風險等非勞務因素,故非員工給付勞
    務即可預期必然獲致的報酬,而不屬勞基法第 2 條第 3 款
    所稱的工資,與本件報酬是上訴人因林君等 28 人提供招攬
    保險勞務,依性質為勞動契約的系爭契約(包括構成其內容
    一部的系爭公告)約定而為給付,故屬工資,情節並不相同
    ,尚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執上開與本件案情相異的本院另
    案判決,指摘原判決認定本件報酬屬工資為違背法令,亦不
    足取。
  ㈥保險業務員的報酬為保險公司的營運成本,保險公司訂定保
    險費用時自應將其納入精算評估,以確保保險商品的理賠準
    備及保險公司的財務健全,但不影響本件依法就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所為系爭契約屬勞動契約的判斷。上訴意旨主
    張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令其提繳勞退金的工資超過 10 年
    以上,致上訴人須額外支出精算評估時所未納入的成本,剩
    餘保費將不足理賠,影響全體保戶權益等語,也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並沒有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的情形,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或發回原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
    、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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