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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第 84 條規定,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人之排除請求權為有效排除著作權侵害之手段,均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2026-07-03 [ 評論數 0 篇]
裁判字號:114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
案由摘要:確認著作權等
裁判日期: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資料來源:自司法院網站選擇編輯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84、254、258、259、767 條(110.01.20)
          民事訴訟法 第 255、446 條(112.11.29)
          強制執行法 第 130 條(108.05.29)
          著作權法 第 40-1、84、90 條(111.06.15)
要  旨:著作權法第 84 條規定,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
          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人之排除請求權為有效排
          除著作權侵害之手段,均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轉讓合
          約書既未經合法解除,著作既經讓與科技公司,則參加人已無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自無從再將著作專屬授權多媒體公司,是多媒體公司亦無法取得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多媒體公司在登錄其為著作之著作權利人已侵害科技
          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科技公司依著作權法第 84 條規定,請求多媒體公司
          就著作在著作財產人之登錄予以撤除,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
上訴人即
反訴原告    茂森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麟        
參  加  人  陳維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    天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祥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
29日本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
反訴,本院於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
    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
    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天
    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立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即反
    訴原告茂森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茂森公司)未經天立
    公司讓與、授權或同意,卻自居為系爭著作財產權人(詳後
    述)地位,將系爭著作財產權授權由訴外人社團法人台灣音
    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下稱TMCA)管理使用,侵害天立公
    司權利,請求確認系爭著作財產權人;茂森公司則以陳維祥
    已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合法解除系爭轉讓合約,天立公司應
    回復原狀,並據此提起反訴,並聲明「確認反訴被告應負同
    意返還如原判決附表給付物之著作財產權予參加人陳維祥(
    下稱其名)以回復原狀義務之意思表示存在。」。嗣後茂森
    公司於115年4月8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將前述反訴聲明
    第一項變更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反訴聲明:「一、反訴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給付物之著作財產權予陳維祥。」(見本
    院卷第381頁),經核茂森公司所為追加反訴部分,係本於
    系爭著作財產權人為何人爭議為與本訴為同一訴訟標的,茂
    森公司有提起反訴之利益。又先位反訴聲明與本訴及備位聲
    明反訴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其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為用
    ,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並可避免裁判兩歧,統一解決
    紛爭,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天立公司主張:天立公司與陳維祥於95年1月25日,簽立著
    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下稱系爭原證1讓與合約,原證1原審
    卷一第23至114頁),由陳維祥將如原審附表所示詞曲音樂
    著作共計46首(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下稱系爭著
    作財產權)讓與天立公司。茂森公司未經天立公司讓與、授
    權或同意,將系爭著作財產權授權由訴外人TMCA管理使用,
    且稱其權利比例為100%或50%,侵害天立公司權利。嗣天立
    公司於113年7月24日通知茂森公司將系爭著作自TMCA下架,
    卻遭茂森公司以其係獲訴外人陳莉蓁與陳維祥簽署專屬獨家
    合約書授權而拒絕,足見兩造就系爭著作財產權歸屬有爭議
    ,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天立公司並依民法第184條
    、第767條、著作權法第84條之規定,請求茂森公司應使系
    爭著作在TMCA之詞曲音樂著作權利人為茂森公司之登錄撤除
    ,以回復原狀。原審為天立公司勝訴之判決,茂森公司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天立公司於本院就上訴部
    分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茂森公司負
    擔。對反訴部分則辯稱:茂森公司所提起之反訴,欠缺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陳維祥就其所主張解除系爭轉讓合
    約關係得由陳維祥之名義對天立公司提起其他訴訟,並非無
    其他救濟途徑,且依茂森公司之反訴主張無從使陳維祥已讓
    與之著作財產權當然回復為陳維祥所有等語,就反訴部分答
    辯聲明:㈠反訴駁回。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二、茂森公司答辯則以:天立公司與陳維祥、吉馬唱片錄音帶有
    限公司(下稱吉馬公司)、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信公司)、真善美聲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善美公司)於
    95年1月25日簽署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合約,見原審
    卷一第351至359頁,甲證5即乙證3),並由陳維祥再簽署系
    爭原證1讓與合約、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見甲證15,卷
    一第485-524頁,下稱「系爭甲證15讓與合約」)及著作財
    產權讓與合約書(見甲證16,卷一第525-539頁,下稱「系
    爭甲證16讓與合約」),於95年1月25日將系爭著作財產權
    讓與天立公司。惟陳維祥已於96年10月17日合法解除系爭轉
    讓合約,天立公司應回復原狀。系爭著作財產權為無形之智
    慧財產權,並無現實、實體的受領物之給付或返還,應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8條、第259條第1款及著作
    權法第84條之法理,於陳維祥就系爭轉讓合約之解除及請求
    返還意思表示送達天立公司時,即發生返還之效力而為陳維
    祥所有。陳維祥於106年7月1日將系爭著作財產權專屬獨家
    授權陳莉蓁,再由陳莉蓁專屬授權茂森公司。茂森公司於前
    開專屬授權期間內,有權將系爭著作財產權授權TMCA管理等
    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依系爭轉讓契約,原由陳
    維祥及吉馬公司、大信公司及真善美公司讓與天立公司之系
    爭著作財產權,經陳維祥合法解除系爭轉讓契約,茂森公司
    且已請求返還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予陳維祥,反訴提起先
    位聲明。而負同意回復原狀之義務者是天立公司而非茂森公
    司或陳維祥,天立公司既負「同意移轉於參加人(即陳維祥)
    之回復原狀義務」,則只要陳維祥曾於解除債權契約時或解
    除後主張回復原狀,天立公司就負有同意之義務,始為民法
    第259條第1款之適用。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陳維
    祥及茂森公司為求得天立公司之「同意」之意思表示,只得
    提起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之同意意思表示之反訴。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天立公司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天立公司負擔。反訴聲明:㈠先位聲明:
    反訴被告應返還如原審判決附表給付物之著作財產權予陳維
    祥。㈡備位聲明:確認反訴被告應負同意返還如原審判決附
    表給付物之著作財產權予陳維祥以回復原狀義務之意思表示
    存在。㈢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參加人陳維祥於原審陳述其雖曾將系爭著作財產權讓與天立
    公司,惟因天立公司未給付尾款,且未將2,000萬元支票返
    還,經其於96年10月4日以律師函催告給付未果,而由其於
    同年月17日合法解除系爭轉讓合約;又陳維祥於106年7月1
    日將系爭著作財產權專屬獨家授權予陳莉蓁,授權期間為10
    6年7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其餘答辯理由援用茂森公
    司之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天立公司請求確認登錄在TMCA之系爭著作財產權為天立公司
    所有,為有理由:
    ⑴茂森公司及陳維祥雖均抗辯陳維祥於95年1月25日所讓與系
      爭著作財產權可因系爭轉讓合約經陳維祥於96年10月17日
      合法解除而當然回歸為陳維祥所有。然此為天立公司所否
      認,並主張陳維祥之解除契約不合法及其未再將系爭著作
      財產權讓與陳維祥。
    ⑵按準物權行為,係以直接發生物權以外財產權權利變動為
      目的之法律行為,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如債權或無體財產
      權之讓與等是。專利權、著作權或商標權為無體財產權,
      其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生權利變
      動之效果,該讓與合意,為準物權契約之性質,與其原因
      行為之債權契約有別,原則具獨立性與無因性,且無民法
      債編通則解除權相關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因關係之存否
      ,原則對於已生效力之準物權契約不生影響。縱原因關係
      因讓與人行使解除權而溯及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相同
      ,然準物權契約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僅依民法第259條等
      規定,受權利移轉之受讓人,負有同意將之移轉於他方,
      以回復原狀之義務,非謂業經移轉之專利權、著作權或商
      標權,可因原因關係之解除而當然回復歸於讓與人,此乃
      無體財產權之讓與具有無因性所使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719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⑶經查,天立公司自始否認陳維祥得於95年1月25日解除系爭
      轉讓合約,茂森公司或陳維祥亦未舉證天立公司於95年1
      月25日後有將系爭著作財產權讓與茂森公司之意思表示。
      而系爭著作財產權為無體財產權,其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即生權利變動之效果。是系爭著
      作財產權既已於95年1月25日經陳維祥讓與天立公司,則
      於斯時起,系爭著作財產權即屬天立公司所享有。縱其原
      因關係即系爭轉讓合約經陳維祥合法解除,在讓與系爭著
      作財產權之準物權行為與其原因行為之債權契約即系爭轉
      讓合約有別之情形下,亦不能使已經讓與之系爭著作財產
      權當然回復歸於陳維祥所有。茂森公司抗辯系爭著作財產
      權已因陳維祥就解除系爭轉讓合約及請求返還系爭著作財
      產權之意思表示送達天立公司,而當然復歸為陳維祥所享
      有,尚不足採。
    ⑷次查,陳維祥先於96年10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天立公司,
      表明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轉讓合約,並請求天立公司
      將前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後於99年6月2日委請律師發函
      覆茂森公司,表明解除系爭轉讓合約,並請求天立公司依
      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將前所受領之股權、音樂著作、錄
      音著作及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一併返還等情,有96年10
      月17日(96)翰廷委字第17號律師函(原審卷一第281至2
      83頁)、99年6月2日經緯99靜字第013號經緯法律事務所
      函(原審卷一第405至407頁)可查。是依上開事證可知,
      陳維祥係以解除系爭轉讓合約為由請求天立公司返還系爭
      著作財產權,而天立公司則自始否認茂森公司得解除系爭
      轉讓合約及有將系爭著作財產權返還予陳維祥之事實迄今
      ,足見天立公司於95年1月25日取得系爭著作財產權後,
      並無再以意思表示將系爭著作財產權讓與陳維祥,揆諸前
      揭說明,系爭著作財產權現仍由天立公司所享有。
    ⑸又查,茂森公司雖以陳維祥曾於106年7月1日將系爭著作財
      產權專屬授權陳莉蓁,再由陳莉蓁專屬獨家授權茂森公司
      為由,抗辯茂森公司可於前開專屬授權期間內將系爭著作
      財產權授權TMCA管理。然如前述,陳維祥於95年1月25日
      將系爭著作財產權讓與天立公司後,在天立公司以意思表
      示讓與系爭著作財產權予陳維祥前,系爭著作財產權仍由
      天立公司所有。而天立公司迄今堅稱陳維祥單方解除系爭
      轉讓合約並不合法,且未承認陳維祥自居於系爭著作財產
      權人地位而專屬獨家授權陳莉蓁之行為,進而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可認陳莉蓁不能因陳維祥之無權授權而利用系爭
      著作財產權,茂森公司亦不能以陳莉蓁之授權而取得系爭
      著作財產權之獨家授權,從而茂森公司自居系爭著作財產
      權之被專屬授權人,為無理由。
    ⑹天立公司聲請傳喚證人賴文眷作證之待證事實為要證明陳
      維祥交付系爭轉讓契約之物品,是否是到天立公司交付?惟
      證人賴文眷到庭證稱其未參與天立公司於95年間購買吉馬
      公司的洽談過程,當時主要交給總經理李春祥負責,甲證
      21(法官提示原審卷一609至696頁,簽名處在原審卷一第
      609頁吉馬DAT之1,原審卷一第655頁為吉馬DAT之2)簽收
      單,上面的「賴文眷」是其所簽,內容為歌曲的錄音帶,
      吉馬公司的所有歌曲,在製作前應該有經過錄音的部分,
      都錄在帶子裡面,其在天立公司簽收,是陳維祥請人送過
      來,該男子身分不可考,簽收完後有交給李春祥,至於箱
      子裡的內容物與簽收的吉馬DAT之1、吉馬DAT之2內容是否
      相符,其並沒有核對等語(本院卷第278至281頁),可知證
      人賴文眷聲稱有簽收陳維祥請人送過來的吉馬DAT之1、吉
      馬DAT之2,但內容物是否確為上開物品,因其未核對,故
      無法確定是否相符。因此,證人賴文眷之證言並無法作為
      
    ⑺綜上,系爭著作財產權人為天立公司,並非陳維祥。
  ⒉天立公司請求茂森公司應使TMCA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詞曲音
    樂著作權利人為茂森公司之登錄予以撤除,為有理由:
    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
    著作權人之排除請求權為有效排除著作權侵害之手段,均不
    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查本件茂森公司與陳
    維祥簽訂之轉讓合約書既未經合法解除,系爭著作既經陳維
    祥讓與天立公司,則陳維祥已無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自
    無從再將系爭著作專屬授權茂森公司,是茂森公司亦無法取
    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茂森公司在TMCA登錄其為系爭著
    作之著作權利人已侵害天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天立公司依
    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茂森公司就系爭著作在TMCA之著
    作財產人之登錄予以撤除,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反訴部分:
  ⒈按催告係意思通知之一種,而意思通知在學理上屬準法律行
    為之一種,準法律行為原則上類推適用有關法律行為之規定
    ,故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於催告時,亦應予類推適用,
    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時,其通知應由全體或向其全體
    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
    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
    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
    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2
    項亦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避免各當事人按其分擔或分
    受之部分,亦得受解除或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導致當事人間
    之法律關係複雜。且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其訂約之
    趣旨原即預期發生多數人之契約關係,如解除權得個別行使
    或無須向全體為之,亦與當事人之真意有違,此即民法第25
    8條第2項所由設立之理由。是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時
    ,除有可分之情形外,其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應向全體
    或由全體為之,方對全體當事人發生效力,倘契約當事人契
    約之意思表示僅由部分當事人為之者,其意思表示尚不生合
    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⒉查系爭轉讓合約之讓與人除陳維祥外,另有吉馬公司、大信
    公司、真善美公司(乙證3,原審卷一第263頁),嗣後由參加
    人陳維祥一人在96年10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契約,並未
    得到吉馬公司、大信公司、真善美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況且
    函文內亦未由陳維祥委任律師表明有代表吉馬公司、大信公
    司、真善美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乙證6,原審卷一第281
    至283頁),且系爭轉讓合約書並未約定可由參加人陳維祥一
    人為催告、解除契約之意思通知,已與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
    定有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而反訴被告亦於96年10月24
    日以乙證7律師函回覆:「…關於雙方轉讓合約書之簽署履行
    及一切款項支付事宜,自始至今均在本公司為之,清償地應
    無爭議。況且餘款經我方扣抵結算後為新台幣1,533,940元
    ,陳君是否同意上述金額?尚不得而知,率以本公司未於陳
    君之住所地為之,主張不生清償效力云云,依法無據。惟揆
    陳君96年10月17日(96)翰廷委字第17號律師函之意,似已
    認同餘款為新台幣1,533,940元,如陳君不願依先前履約方
    式至本公司領取,請為告知或另行約定時間及地點,本公司
    即指派人員將餘款及支票予以交付。承上所述,陳君以律師
    函所為解除轉讓合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法不生效力,特為
    敘明,以免滋生枝節。」等語(原審卷一第285頁),惟陳維
    祥亦迄未否認上情,足見陳維祥主張解約,自非有據,故反
    訴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⒊反訴原告民事上訴理由(三)狀辯稱:「…本件參加人與被上訴
    人簽訂轉讓合約書即系爭轉讓契約時,關於附表二所示著作
    部分除編號9及13之曲外,均有違著作權法第40條之1規定,
    未經其他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是以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為附表
    二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請求確認其為此部分之著作財
    產權人及上訴人除去此部分在TMCA之登錄,均非可採。」云
    云,惟觀其附表二著作財產權欄位所列之詞或詞曲比例原非
    僅陳維祥一人所有,就陳維祥所有部分業經陳維祥將其所持
    比例讓與予反訴被告,自生讓與效力。又查反訴被告已於95
    年1月25日受讓取得附表二所示之著作財產權,而依著作權
    法第40條之1後段之規定,各著作財產權人若無正當理由,
    則就共有之著作財產權之「行使」、各著作財產權人以其應
    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不得拒絕同意,而
    附表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之其他著作財產權人,均從未有
    拒絕同意並附有正當理由之表示,況同意不僅限於積極同意
    ,消極同意亦包括在內,而反訴被告迄今已受讓附表二所示
    之詞曲音樂著作20年有餘,從未獲其他著作財產權人之置喙
    ,自難逕認陳維祥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轉讓合約關於附表二
    所示著作部分有違著作權法第40條之1規定。況且,讓與著
    作財產權乃準物權契約之性質(依前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719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陳維
    祥與反訴被告間互相表示一致,即生權利變動之效果,縱陳
    維祥就其應有部分讓與反訴被告未獲其他著作財產權人同意
    ,亦僅係陳維祥與其他著作財產權人間之侵權問題而須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其他著作財產權人得依著作權法第90條第1
    、2項規定:「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
    者,得各依本章之規定,請求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
    求損害賠償。前項規定,於因其他關係成立之共有著作財產
    權或製版權之共有人準用之。」為請求權基礎向陳維祥求償
    損害,惟並不影響反訴被告受讓附表二所示著作之效力。再
    者,陳維祥行使解除權不合法,已如上述,縱陳維祥得行使
    解除權,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其讓與附表二所示著作之準物
    權契約並不因此失其效力,非謂業經移轉之附表二所示著作
    ,可因原因關係之解除而當然回復歸於讓與人。  
  ⒋綜上,本件已認定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請求確認登錄在TMCA
    之系爭著作財產權為其所有,為有理由,則在TMCA之系爭著
    作財產權並非陳維祥所有,且陳維祥於解除系爭轉讓合約時
    ,吉馬公司、大信公司、真善美公司等三家公司負責人已變
    更為李春祥,並非陳維祥,在陳維祥並無吉馬公司、大信公
    司、真善美公司之委任書之情形下(本院卷第426頁第15至23
    行言詞辯論筆錄所載),陳維祥無權代表該三家公司解除系
    爭轉讓合約,因此反訴原告所為反訴聲明:㈠先位聲明:反
    訴被告應返還如原判決附表給付物之著作財產權予陳維祥;
    ㈡備位聲明:確認反訴被告應負同意返還如原判決附表給付
    物之著作財產權予陳維祥以回復原狀義務之意思表示存在,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登錄在TMCA之系爭著作財產權
    為其所有,並請求法院判命上訴人應使TMCA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詞曲音樂著作權利人為上訴人之登錄予以撤除,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其先、備位聲明亦均為無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屏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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