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新訊 - 民事
  • 社群分享
貸與人依民法第 472 條規定終止契約,關於自己需以借用物供何用途而為出借時所不能預知之原因事實,應負主張之責任,其所為主張倘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法院應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2026-08-03 [ 評論數 0 篇]
裁判字號:115年度台上字第49號
案由摘要:請求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資料來源:自司法院網站選擇編輯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79、472、767 條(110.01.20)
要  旨: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所謂不可預知
          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後發生訂立契約時不能預見之情事而言。
          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
          ,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因此貸與人依民法第
          472 條規定終止契約,關於自己需以借用物供何用途而為出借時所不能預
          知之原因事實,應負主張之責任,其所為主張倘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法
          院應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吳振澤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承融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8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父吳瑞正於民國67年間買受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復出
    資建造系爭房屋上方之頂樓增建(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
    產)。吳瑞正前將系爭不動產借予上訴人即其弟使用。吳瑞
    正於111年4月5日死亡,伊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有收回自
    行利用需求,業向上訴人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已無
    合法占用之權源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及自112年8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新臺幣(下同)1萬1,286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與吳瑞正於67年間購置,伊將權
    利範圍1/2借名登記在吳瑞正名下。至頂樓增建係伊與配偶
    黃淑娟出資建造,吳瑞正並無所有權。嗣92年間伊竭力清償
    系爭房地抵押債務,吳瑞正因而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伊所有,被上訴人不得訴請伊自系爭不動產遷出及給付不當
    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係以:吳瑞正於67年間與訴外人陳康夫簽訂「委託代建
    房屋契約書」,同年12月26日、68年11月8日分別以買賣、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吳瑞正於111年4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8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又吳瑞正及上訴人均
    自68年8月間將戶籍遷至系爭房屋,上訴人現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及頂樓增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雖主
    張其與吳瑞正共同出資購置系爭房地,並約定其將權利範圍
    1/2借名登記在吳瑞正名下,惟吳瑞正自68年間起在系爭房
    屋居住,於84年間因結婚搬離,其戶籍未遷出,迄111年死
    亡始除戶,且吳瑞正長期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持有鑰
    匙、自由進出管理系爭房地,而上訴人提出之貸款收據、房
    屋稅及地價稅繳納通知書等件,尚不足以證明資金來源,與
    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與否亦屬二事。頂樓增建於79年間經清查
    而辦理房屋稅籍登記,斯時即以吳瑞正為納稅義務人,現登
    記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
    其出資興建頂樓增建,及吳瑞正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其所有。上訴人主張頂樓增建係其與配偶黃淑娟出資興建並
    取得所有權,亦無可採。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吳瑞正所有,出借予上訴人使用,則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5
    日吳瑞正死亡後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其因有自行使用借用
    物之需求,得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前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聲請調解,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兩造於112年8月15日調解期日經調解不成立在案,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借貸
    關係,即屬有據。上訴人已無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正當權
    源。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6%計算
    為妥適,據此計算金額為每月1萬2,701元。故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
    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萬1,2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四、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
    ,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
    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
    立使用借貸契約後發生訂立契約時不能預見之情事而言。而
    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
    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
    。是貸與人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關於自己需以借用物供何
    用途而為出借時所不能預知之原因事實,應負主張之責任,
    其所為主張倘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法院應闡明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原審係認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瑞正
    所有,出借予上訴人使用,嗣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而被上訴人僅主張其因自行需用系爭不動產,
    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表明
    自己需以借用物供何用途而為出借時所不能預知之原因事實
    。乃原審未闡明使被上訴人敘明或補充,遽謂其得依上開規
    定終止契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返回功能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