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新訊 -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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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施放鞭炮之地點亦非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禁止燃放之地點,難認行為人得預見其行為極可能引發巨大火勢,而有燒燬建築物之未必故意。又無從證明行為人具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無從以刑法第 174 條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相繩
2026-08-05 [ 評論數 0 篇]
裁判字號:114年度訴字第303號
案由摘要: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資料來源:自司法院網站選擇編輯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73、174 條(114.08.01)
          刑事訴訟法 第 154、161、301 條(114.11.11)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15 條(99.06.02)
要  旨:刑法第 174  條第 1  項、第 2  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未
          有人所在處所罪,為同法第 173  條第 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或現有人所在處所罪之補充規定,兩者保護法益同為保護公眾免於放火所
          產生之生命或身體危險,均側重保護公共安全。行為人在服務區燃放鞭炮
          ,行為人燃放鞭炮時,係放置於磁磚材質之地面,並未纏繞在機器設備上
          ,且未以堆疊鞭炮此種可能加劇火焰能量之方式燃放,亦未將該處之門封
          住使現場熱能聚集難以宣洩,是行為人並無增加鞭炮燃燒火力之行為;又
          其燃放位置四周多為金屬、玻璃等材質,並非易燃物品。又行為人施放鞭
          炮之地點亦非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禁止燃放之地
          點,難認行為人得預見其行為極可能引發巨大火勢,而有燒燬建築物之未
          必故意。雖在服務區點火引燃鞭炮,點燃期間並有火焰,然依現有證據,
          無從證明行為人具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無從
          以刑法第 174  條第 4  項、第 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未遂罪相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達
指定辯護人  楊漢東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宗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宗達於民國114年2月25日22時13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嘉
    義分行(該分行建築物係透天樓房,當時無人在內)1樓「2
    4小時自動化服務區」(下稱本案服務區)。明知在室內點
    燃長串鞭炮足以產生持續、猛烈之火焰,極可能燒燬火源所
    在之建築物,竟基於燒燬上開建築物之未必故意,在本案服
    務區內持打火機點燃長串鞭炮,旋即產生持續、猛烈之火焰
    ,約9秒鐘後方始熄滅,前揭建築物倖未燒燬。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
    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
    物未遂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張○○之
    證述、本案服務區外觀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勘驗筆錄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點燃鞭炮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犯行,
    辯稱:當日伊本來在中正公園看棒球賽轉播,因為中華隊贏
    得勝利,伊很高興,想放鞭炮,但警察阻止說不能放鞭炮,
    因為被警察驅趕,伊就跑到本案服務區放,選擇這個地點是
    因為該處是半開放式空間,鞭炮屑不會噴到太廣泛的範圍,
    放鞭炮的時候,因為伊怕會影響到別人、會嚇到別人,或會
    有特別狀況發生,所以伊全程在本案服務區外騎樓查看,警
    察來的時候,伊跑離現場是怕被罵,伊沒有要燒燬建築物的
    意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當日係為慶祝
    而燃放鞭炮,被告與華南銀行並無糾紛,並無燃燒該銀行建
    築物之犯罪動機,本案服務區為水泥建物、其內係玻璃及金
    屬材質之機器設備,故在該處放鞭炮無從引起火災,且被告
    放鞭炮時,尚有他人圍觀,被告仍全程在場,可見其並無放
    火之犯意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人之客觀行為成立犯罪之未遂或預備犯,須以其行為
    係基於犯該罪之故意為前提要件,倘其行為非出於此犯罪故
    意,不論客觀上其行為係在預備或已達著手階段,均不能構
    成預備犯或未遂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放火燒燬現非供
    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處所罪,為同法第173條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處所罪之補充規定
    ,兩者保護法益同為保護公眾免於放火所產生之生命或身體
    危險,均側重保護公共安全。後者為抽象危險犯,適用上不
    必考慮行為客體之所有權歸屬;前者依行為客體是否屬於行
    為人所有,區分為行為客體屬於他人所有之抽象危險犯(即
    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罪),與屬於自己所有之具體危險犯(
    即同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8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服務區燃放鞭炮,又鞭炮遭被告以
    火點燃後,有出現火焰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
    1至5頁、偵卷第23頁至24頁、本院卷第37、94至95頁),核
    與證人即警員張○○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38頁),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檔案、google
    街景圖、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截圖等
    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6至18、20至21頁、偵卷第41至45、51
    頁、本院卷第59至7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稱:伊當天在中正公園看
    棒球賽轉播,有事先向伊家中附近宮廟索取鞭炮,以便中華
    隊獲勝時可以燃放,後來中華隊果然獲勝,為了慶祝,想要
    燃放鞭炮,伊本來想在中正公園燃放,後來被警方驅離,就
    徒步走到本案服務區燃放鞭炮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
    第24頁、本院卷第37、95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張○○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在中正公園將鞭炮纏在身上,我們
    告知不可燃放鞭炮,被告就離開現場,有一位同事跟著被告
    ,後來同事通報被告往中山路跑,過去之後,發現被告已經
    在本案服務區放完鞭炮出來等語相符(偵卷第38頁),是被
    告辯稱於案發當日燃放鞭炮動機係為慶祝中華隊球賽獲勝等
    語,應屬可信,況本案亦查無被告與管領本案服務區之華南
    銀行有何糾紛,則被告應係因單純欲燃放鞭炮,然在原欲燃
    放處所遭警員阻止,始改到附近之本案服務區燃放。
  ㈣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可知本案服務區為半開放式空
    間,大門敞開,地板為磁磚地板,服務區內擺放2台自動櫃
    員機(自動櫃員機機台外觀為塑膠、金屬所包覆),又2台自
    動櫃員機中間放置1台補摺機(補摺機機台外觀為塑膠,下方
    則有金屬材質托台),畫面右側即位於自動櫃員機左方有1片
    金屬材質(中間造型為中空透明方格)之門,而該金屬門右
    側地上放置有1座金屬材質明細回收桶,又被告於燃放鞭炮
    時,係將鞭炮延展放置於本案服務區地面,並無反覆堆疊放
    置之情形,且被告伸手以打火機點燃鞭炮後,鞭炮即開始燃
    放,燃放過程及完畢後,被告並無對該處內設備點火,鞭炮
    燃放完畢後,現場留有鞭炮屑,但無物品遭燒燬等情,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73
    頁)。
  ㈤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燃放鞭炮時,係放置於磁磚材
    質之地面,並未纏繞在機器設備上,且未以堆疊鞭炮此種可
    能加劇火焰能量之方式燃放,亦未將該處之門封住使現場熱
    能聚集難以宣洩,是被告並無增加鞭炮燃燒火力之行為;又
    其燃放位置四周多為金屬、玻璃等材質,並非易燃物品,雖
    現場櫃員機外觀有部分係塑膠材質,被告燃放鞭炮時所生火
    焰之高度亦顯未及該塑膠材質部分(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
    ,是本案所生之火勢,無從延燒建築物本體及其內物品。且
    被告陳稱於燃放鞭炮後,並未立即離開現場,鞭炮燃放完畢
    後,警員到場時,伊始離開現場等語,亦與證人即警員張○○
    證述之查獲被告經過大致相符,倘若被告有燒燬建築物之不
    確定故意,為免火勢波及自身,且欲逃避追查,當無在現場
    等待鞭炮燃放完畢之理。是自被告之行為舉動及現場環境以
    觀,難認被告有何燒燬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
  ㈥末本案鞭炮燃放完畢後,現場即無火焰,無須外力撲滅,且
    現場物品、建物均無遭燒燬,甚且並無遭煙霧燻染之情形,
    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至21頁),可見被告點
    燃鞭炮引發之熱能並非甚鉅;又被告自陳所使用之鞭炮來源
    係向宮廟索討,可認屬民間節慶活動通常使用之物,本案既
    無對現場跡證為火場鑑定調查,即無從認定被告使用之鞭炮
    之火力係強於民間通常使用之鞭炮、或數量龐大極易延燒者
    ,又被告施放鞭炮之地點亦非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各款所列禁止燃放之地點(石油煉製工廠、加油站、加氣
    站、漁船加油站、儲油設備之油槽區、彈藥庫、火藥庫、可
    燃性氣體儲槽、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
    及處理場所),是本案難認被告得預見其行為極可能引發巨
    大火勢,而有燒燬上開建築物之未必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在本案服務區點火引燃鞭炮,點燃期間並
    有火焰,然依現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具放火燒燬現未有人
    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無從以刑法第174條第4項、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相
    繩。是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
    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之犯意與犯行
    ,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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