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國家安全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公告文號:法檢字第 11004519510 號
資料來源:法務部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國家安全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七十六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七月十五日施
行,迄今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三日修正,同年七月五日施行。
鑑於當代國家間之競爭已不限於武力裝備,尚包括全球市場與產業分工關係下,各產
業與科技的角力,且國家安全概念亦不限於軍事方面之意義,而及於經濟發展與產業
競爭力對國家發展的影響。為更周延保護我國高科技產業競爭力與國家經濟利益,並
防止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遭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或
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侵害,故有必要建構國家
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的層級化保護體系,並完備相關配套法制,以維護國家安全
與經濟發展命脈,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明定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
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
密之行為;且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
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行為,以維護國家安全
與產業競爭力。(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二)
二、明定違反前揭禁止規定之刑事處罰與科處罰金刑時之加重級距,及鼓勵自首、自
白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二)
三、為周延保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於偵查中不致發生二次外洩之風險,並
促進偵查效率,明定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有關偵查保密令之
規定,於檢察官偵辦此類案件時適用之;另明定此類案件屬智慧財產案件,並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以完備審判階段之程序適用規定。(修正條文
第五條之三)
四、明定違反本法偵查保密令者之刑事處罰,以及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違
反偵查保密令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亦有適用,以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並杜爭議。(修正條文第五條之四)
第 2-2 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
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國家核
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
二、知悉或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
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
三、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
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
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
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
營業秘密,而為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第一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如流入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
境外敵對勢力,將重大損害國家安全、產業競爭力或經濟發展,且符合下
列條件之一,並經行政院公告者:
一、基於國際公約、國防之需要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考量,應進
行管制。
二、可促使我國產生領導型技術或大幅提升重要產業競爭力。
第一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科
技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本條所稱營業秘密,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
第 2-3 條 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網際空間及其實體空間。
第 5-2 條 違反第二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
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5-3 條 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有關偵查保密令之規定,於檢察
官偵辦前條之案件時適用之。
犯前條之罪之案件,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前段所稱之智慧財產案
件,並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
第 5-4 條 違反前條第一項偵查保密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違反偵查保密令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亦適用前項規定。
第 5-5 條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
追繳之: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
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