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行政院通過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30 日第 3809 次院會決議
資料來源:行政院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原名稱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自九十六年七
月十一日修正公布為現行名稱及全文後,歷經十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年一月
二十日修正公布。一百零六年我國進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初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
為回應國際審查委員所提之結論性意見,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另為因應身
心障礙者需求,維護入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者之權益及加強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
,確有檢討修正本法之必要,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基於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交通接送之需求逐年提高,非屬大眾運輸工具之
無障礙交通設施及運輸服務亦需求殷切,爰修正交通主管機關權責包含無障礙交
通設施與運輸服務。(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
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修正授權辦法之權責主管機關。(修正條
文第七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六條)
三、增訂身心障礙者代表組成比例,以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修正條文第
十條)
四、增訂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等權益事項,應
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形下,進行必要
及適當之提供合理調整,以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
五、增訂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
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應依通用設計原則進行規劃,以便利各類
身心障礙者使用。(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之一)
六、將優先乘坐博愛座對象之老弱婦孺修正為其他實際需要者。另參酌建築法相關規
定,增列公共建築物與活動場所使用人亦有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義務,並配
合修正罰責規定。(修正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七條及第八十八條)
七、增訂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
源,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之一)
八、免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小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因配合政府推動國家重要政
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身心障礙福利政策之項目及基準者,有
利政策推動及落實,增訂例外規定其得接受補助,並配合修正援引之處罰條文項
次。(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四條)
九、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業務負責人院長(主任)及其責任,以及終身或一年
至十年內不得擔任院長(主任)、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明定主管機關邀請法律
、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進行消極資格事實、情節、終身或
一定期間不得擔任職務之審認; 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
主任)之消極資格,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不適任資格之審
認、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等事項之辦法。(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至
第六十三條之六)
十、增訂輔具費用補助金額之定期檢討機制。(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
十一、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平等與不歧視精神,明定各類傳播媒體之報導,不
得使用歧視性稱呼或描述誤導閱聽大眾對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產生歧
視或偏見之報導,並配合修正罰責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及第八十六條
)
十二、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有受遺棄、身心虐待等事
實,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及未落實通報規定之罰責,及身心障
礙福利機構有影響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情形,除裁處罰鍰外並公告機構名稱與負
責人姓名。另針對情節重大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加重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
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並限期轉介安置所收容之身心障礙者。(修正條文第七
十六條及第九十條)
十三、增訂安置所需費用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返還及於特定
情形得減輕或免除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
十四、增訂未立案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如有不當對待身心障礙者致死亡等重大情事
之罰責;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規定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併
公布其負責人姓名,另經令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配合
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以及評鑑連續二次丙等以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應逕裁處罰鍰並廢止其設立許可,不適用令其限期改善之規定。(修正條
文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
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
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 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
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 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
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
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
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
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
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
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收容環境改善與
更生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
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
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
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
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
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前項以外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
規劃辦理。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
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
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
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
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之資格條
件、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
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檢查或其他項目之費用,
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
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
報告後,籌組 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
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
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
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代表、身心障礙領域學者專家、民間相
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
項;其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
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
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 於原證明效期
屆滿至新證明生效期間,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暫以原
證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
經重新鑑定結果, 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
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
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
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
溢領之補助。
第 16 條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
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
、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
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
第 21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 健康維護及生
育保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
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定之。
第 26 條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 入全民健康保
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52-1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以通用設計原則規劃公共建築物、公
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
、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以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使用。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
(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
藉由獎勵及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
服務提供時,符合前述規範(標準)。
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產品或服務認證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53 條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
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
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
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
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
要者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
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
,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
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
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
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
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
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第 57 條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
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
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
、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或其他必
要處所,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及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
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
,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
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
期限。
第 58-1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復康巴士服務,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
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
施。
第 61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窗口,依聽覺
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
任之。
第 63 條 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設立許可。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
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
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前項但書第二款所定補助,不包括配合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或公告身心障礙福利政策之項目及基準者。
第一項機構未於第二項本文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
,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屆期未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廢止許可、停辦
、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3-1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院長(主任)一人,並為專任,對其業務負執行及
督導之責。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殺人、重傷、強盜、擄人勒贖或其他相類暴力之犯罪,經有罪判
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
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六、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
七、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
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情節
重大。
八、其他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嚴重損
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
第 63-2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
(主任):
一、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
二、非屬情節重大之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之行為。
三、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四、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
務。
五、其他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損害身
心障礙者權益之虞。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
年。
第一項第四款之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
長(主任),不受前項主管機關認定期間之限制。
第 63-3 條 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
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之工作人員。
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身心
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
十年。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之工作人員,不受前項主管機關認定期間之限制。
第 63-4 條 現職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
第一項、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
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免職、撤銷任用、資遣、令其退休或
終止勞動契約。
第 63-5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第五款至第八款或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
款規定之事實、情節輕重、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擔任職務之審認,由主管
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第 63-6 條 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有無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情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得請其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
刑事紀錄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
及第二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
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
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
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
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
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
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輔具費用補助金額,應定期檢討。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
處分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
第 74 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報導身心障礙者或疑
似身心障礙者,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
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裁判認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
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第 76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
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
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後,應
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
相關單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與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 77 條 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
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
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
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
前項安置所需之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第一項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者,得檢具
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
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於書面通知送達後六十日內返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安置所
需之費用:
一、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
二、扶養義務人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前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應邀集學者專
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
第 79 條 前條之緊急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安置所需之費
用,由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支付。
前項費用,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並檢具支出憑
證影本及計算書,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於六十日內返
還。
第 86 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
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七十四條規
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沒入同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
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第三項所定出版品、宣傳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 88 條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
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
處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
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89 條 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設立,或應辦
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
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其限期改
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89-1 條 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有第九十條
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
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
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
轉介安置。
第 90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
一、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未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
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餐飲。
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之身心健康。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
下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有前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
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
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第 92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或第
九十四條規定令其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其增加收容
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
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規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
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
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第 93 條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規定。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之營運,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前項第四款之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及廢止其設立許可,不適用前項規定,並應令負責人於一個
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
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第 94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規定超
收費用。
二、停辦、擴充或遷移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規定辦理。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
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具履行營運
擔保能力,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第 107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
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九十八
年七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零四
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