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
行政院通過日期: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7 日第 3895 次院會決議
資料來源:自行政院網站選擇編輯
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草案總說明
伴隨著經濟發展,所得提高,機車與汽車之數量也不斷地增加,解決塞車及行車便利
成為交通規劃之首要課題。人與車之權衡下,行人之安全保障也逐漸受到壓縮;而在
人車發生之交通意外事故中,行人卻是最容易受到傷害。加之近年來,兒童學生、高
齡銀髮、無障礙之通行權益普遍受到重視,有必要就提升行人交通安全重新予以檢視
與強化,達到道路上以人為本、車與人相容共享、安全便利之目標。
經參考事故發生原因與民間、團體之意見,影響行人交通安全主要問題包括路口對人
行道之規劃配置(點)、人行道破損與人行動線之不連續或障礙物充斥(線)及缺少
區域型步行環境(面)等,需要加速包括人行道、行人穿越道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
新闢與改善、影響人行障礙物之排除,以完善通學、就醫、洽公等生活機能所需之人
行安全串聯路網。
為強化與提升行人行之安全,行政院已在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通過「行人優先交
通安全行動綱領」,依照現在面臨之問題,分成工程、教育、監理及執法四大面向予
以解決,並結合跨部會與地方政府力量共同完善行人通行環境。復於同年八月十七日
通過「行人交通安全政策綱領(二○二三–二○二七)」,責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加
速研議「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藉由明文規範各級政府權責
,每年公布績效指標列入評比等,督促各級政府落實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工作,提
供民眾平整、順暢、安全之行人通行環境。
解決策略將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擬訂計畫逐年編列預算改善,並優先納入都市計畫
區域內一定寬度以上道路新闢人行道及行人密集場所周邊之行人友善區之工程改善,
另針對固定障礙物排除,亦得納入工程一併改善或責請改善、拆遷,並針對不配合者
處以行政罰。依據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政府應建立以人為本之
安全用路環境以達道路交通事故零死亡願景。本條例以建設、改善及維護行人交通安
全設施,提供行人無障礙連續通行路徑為改善重點,以二○三○年行人事故減少百分
之五十,二○五○年行人交通事故零死亡為政策目標,爰擬具本條例草案,其要點如
下: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本條例之用詞定義。(草案第二條)
三、本條例之主管機關。(草案第三條)
四、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草案第四條)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及對都市計畫內一
定寬度以上道路未設人行道者擬訂分年分期建設計畫。(草案第五條)
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應辦理步行環境調
查。(草案第六條)
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人友善區之公告設置、規劃及民眾溝通。(草案第
七條)
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有妨礙行人通行固定設施、設備之排除方式,及主
管機關協助辦理事項。(草案第八條)
九、建築物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指定路段統一重修及就擅自改建者之處理機制。(草案第九條)
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執行成效之年度績效考評
、公布及考評績效不佳者之處理。(草案第十條)
十一、未依本條例規定期限辦理之罰則。(草案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第 1 條 為建設、改善及維護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建立以人為本、行人動線連續性
及無障礙用路環境,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指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引導行人行進、防護行
人安全、提醒行人注意及具無障礙功能之設施、設備。
二、行人友善區:指經公告設置,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
並管制車輛使用行為之區域。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
計畫,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
前項推動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願景目標。
二、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政策。
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必要改善項目。
四、計畫績效指標。
五、計畫經費。
六、計畫效益。
七、管考措施。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擬訂行
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並每年公布執行情形。
前項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之增設、拓寬或改善。
二、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障礙之排除。
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改善。
四、行人友善區之公告設置及實施。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都市計畫區域內一定寬度以上道路未設人
行道者,擬訂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優先實施改善
,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應辦理步行
環境調查,擬定優先順序辦理改善。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醫療院所、學校、機關、大眾運輸場站等
行人密集場所周邊,公告指定範圍為行人友善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後,逐年辦理改善。
新市鎮開發、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整體開發新闢地區,應規劃施作行人友
善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行人友善區前,應舉辦說明會聽取當地居
民意見。
行人友善區應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並管制車輛使用行為
,區內道路除設置人行道外,得採取速限標誌或標線、降速措施、時段性
行人徒步區、行人優先區,或其他方式提供步行環境。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有妨礙行人通行之固定設施、設備,應以書
面通知該管管理機關(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於規定期限完成
該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
前項固定設施、設備屬於原同意設置之公用事業設施、設備,主管機關應
協助規劃適合之方式或地點,辦理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
第一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
第 9 條 建築物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指定路段統一重修。
前項地平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統一重修後,因擅自改建致不
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妨礙行人通行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二個月內
改善。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交通部每年考評及公布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之執行成效。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年度考評績效不佳者,中央主管機關及交通
部得減列相關道路交通改善計畫之補助額度。
第 11 條 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遷移或拆除者,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該管管理機關(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12 條 未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13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