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保險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資料來源: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網站選擇編輯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於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制定公布,歷經三十四次修正,最近
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為賦予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法
律授權依據;為維護國內保險業無法承保之特定對象權益及保險市場秩序;為確保保
險契約經扣押或受強制執行時,保戶得維持生活經濟所必需之基本保險保障,且被保
險人及受益人等人得行使介入權使保險契約效力得以延續並成為要保人;以及為配合
洗錢防制法之修正等考量,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次計新增二條,修正三
條,刪除一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鑑於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以確保作業之品質及
客戶之權益,並減低可能風險,爰定明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法律授權依據
。另針對保險業未建立或未執行前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者
,配合增訂罰則。(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
二、考量國內保險業無法承保之特定對象,國外保險業有提供者,由保險經紀人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尚不影響我國國內保險市場秩序,且可維護民眾尋求保險保障
之權益,爰增訂國內保險業無法承保之特定對象,經保險經紀人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者,得洽國外保險業投保。(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三、配合洗錢防制法第三條對重大犯罪定義已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爰
刪除現行條文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七有關洗錢防制法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四、考量財產保險契約、健康保險契約、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傷害保險契約、一年期人
壽保險契約、小額終老保險契約、已進入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保險契約、每一被
保險人合併後保險金額在一定額度內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在一定額度內之人
身保險契約,以及該等契約在一定額度內之保險給付,屬解約金低或解約金甚微
、可提供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基本保險保障或酌留最低生活費用之範圍,爰定明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有上開情形之一者,其所生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
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且超過所定額度之保險契約,僅得於超過額度之範圍,依法
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
五、為確保保險契約經扣押或受強制執行時,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人得透過行使介入
權使契約效力得以延續,以維持其生活經濟所必需之保險保障,並成為要保人,
爰定明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扣押時,具名指定之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未
具名指定受益人時之被保險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得經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於向執行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
行命令所指定之債權人,在解約金額度內支付,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
知保險人後,介入保險契約,取得要保人之地位。(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四條之
三)
第 148-3條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
、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
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建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第 167-1條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除屬國內
保險業無法承保之特定對象,須向國外保險業投保,並經保險經紀人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者外,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
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
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
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
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
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8-7條 (刪除)
第 171-1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
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
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
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
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
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作業制
度與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74-2條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生之權利,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一、財產保險契約。
二、健康保險契約、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傷害保險契約及一年期人壽保險契
約。
三、小額終老保險契約。
四、小額終老保險以外之人壽保險契約,每一被保險人合併後之保險金額
未逾新臺幣一百萬元額度內者。
五、前四款之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請領之保險給付。
六、已進入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保險契約。
七、人身保險契約單筆有效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新臺幣十萬元額度內者
。
八、前二款之人身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單筆保險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
十萬元額度內者。
超過前項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額度之保險契約,僅得於超過額度
之範圍,依法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174-3條 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執行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扣押時,該保險契約之
具名指定之受益人或被保險人,得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介入
保險契約,取得要保人之地位,且介入權人對被保險人應具有保險利益。
前項保險契約未具名指定受益人時,要保人之配偶、父母及子女、被保險
人、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及子女有前項之權利。
依前二項規定介入保險契約者,應以該契約終止後預計可得獲保險人償付
之解約金額度內,向執行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債權人
支付,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保險人,始生介入效力,由保險
人據以變更要保人為該介入權人。
自第一項事由發生時起,介入權人三個月內不行使者,其權利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