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刑事訴訟法
行政院通過日期:中華民國 113 年 11 月 7 日第 3925 次院會決議
資料來源:自行政院網站選擇編輯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九月一日施
行以來,歷經數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為完善
本法關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及蒐證之必要處分所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
序,以符合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十六號判決意旨,有增修相關規範之必要,
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使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所為強制處分之救濟程序更臻周延,明定非因
過失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期間者,得準用相關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修
正條文第七十條之一)
(行政院有不同意見)
二、為完善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及蒐證之必要處分所應踐行之程序,參
酌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十六號判決意旨,明定對於可能損害身體健康及
人性尊嚴之非侵入方式強制採尿處分,以報請檢察官許可為原則,逕行採取為例
外,並增訂逕行採取處分之事後審查程序,兼顧有效取證及人權保障。(修正條
文第二百零五條之二)
三、明定許可書應記載之事項、送交對象及逾期之效果。(修正條文第二百零五條之
三)
(行政院有不同意見)
四、為保障受採取人之權益,明定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逕行採取處分之
救濟程序。(修正條文第二百零五條之四)
(行政院有不同意見)
第 70-1 條 (甲案:司法院版)
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於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處分之期間者準用之。
(乙案:行政院版)
無
第 205-2條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
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指紋
、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
毛髮、唾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
之證據,並有鑑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得違反其意思,報請檢察官許可,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於有非即時採尿
,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況,得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
前項後段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尿,應於採取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
,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
第 205-3條 (甲案:司法院版)
前條第二項之許可,應用許可書,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受採取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三、應鑑定之事項。
四、執行之機關及期間。
許可書,由檢察官簽名,送交執行機關及受採取人。
許可書於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執行,應即將許可書交還。
(乙案:行政院版)
前條第二項之許可,應用許可書,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受採取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三、應鑑定之事項。
四、執行之機關及期間。
許可書,由檢察官簽名。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前條第二項前段採取尿液時,應出
示許可書及可證明其身分之文件。
許可書於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執行,應即將許可書交還。
第 205-4條 (甲案:司法院版)
受採取人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
二項後段所為之採取不服者,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之。
前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採取之日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
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規定,於本
條準用之。
(乙案:行政院版)
受採取人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
二項後段所為之採取不服者,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之。
前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採取之日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
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於本條準用之。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