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虛擬資產服務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公告文號:金管證投字第 1140381377 號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虛擬資產服務法草案總說明
虛擬資產以分散式帳本技術與密碼學技術為基礎,已逐漸發展成具有支付或投資等交
易功能且有別於傳統金融資產之新型態金融商品,提供相關交易服務之虛擬資產服務
商亦應運而生,形成有別於傳統金融機構之新型態金融服務事業。為有效與適切管理
虛擬資產及相關服務事業,國際證券管理機構組織(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SecuritiesCommissions)於一百十二年提出虛擬與數位資產市場政策建議最終報
告,歐盟、日本、韓國、香港等亦於近年陸續頒布針對虛擬資產交易及相關服務之金
融管理法規,以加強對虛擬資產交易人之保護,整體而言,國際上針對虛擬資產交易
及相關服務應受特別金融監理之看法已逐漸形成共識。為健全虛擬資產業務於我國之
經營與發展,增進虛擬資產服務及交易市場之管理,保障我國虛擬資產交易人權益,
以及促進新興科技之應用與我國金融科技創新,制定虛擬資產交易及相關服務管理之
特別金融專法有其必要,以期有效管理虛擬資產服務商俾有序發展虛擬資產相關服務
,建立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以發揮虛擬資產服務市場之自律機制,規範穩定幣之
發行以建立未來虛擬金融世界發展所需之交易媒介,以及禁止虛擬資產不公正交易行
為以維護虛擬資產交易人權益與交易市場秩序。爰擬具「虛擬資產服務法」(以下簡
稱本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之總則規範,包括本法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相關用詞定義,以及虛擬資
產相關之創新實驗及國際合作。(草案第一條至第五條)
二、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許可規範,包括種類、許可要求、專營與兼營規範、組織形式
、名稱使用、資本額與營業保證金,以及負責人及業務人員資格條件。(草案第
六條至第十二條)
三、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共通管理規範,包括財務審慎要求、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作
業委託他人處理、客戶保護、客戶資料保密義務、客戶資產保管、客戶法定貨幣
留存、客戶資產提取、虛擬資產出借、財務申報,以及資訊公開與保存。(草案
第十三條至第二十三條)
四、個別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特定規範,包括交換商之交換資訊公開、交易平台商之虛
擬資產上下架審查、保管商之虛擬資產保管及業務委託他人處理,以及承銷商之
承銷資訊公開。(草案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
五、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之規範,包括虛擬資產服務商加入同業公會之義務、主
管機關對同業公會之管理權與監督權,以及同業公會之處置權、宣導及教育訓練
。(草案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三條)
六、穩定幣發行之許可及廢止以及穩定幣發行人之管理。(草案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
五條)
七、虛擬資產交易及服務之管理與監督,包括虛擬資產詐欺與操縱之禁止、主管機關
之檢查權、處分權及停業解職權,以及虛擬資產服務商之退場規範。(草案第三
十六條至第四十條)
八、違反本法之相關罰則,包括虛擬資產詐欺或操縱罪、未經許可經營虛擬資產業務
或發行穩定幣罪、違反保管客戶資產義務罪、業務文件虛偽或隱匿記載罪、非虛
擬資產服務商使用類似名稱罪、行政裁罰、法人之故意過失認定,以及易服勞役
規範。(草案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八條)
九、本法施行後之過渡安排及本法之施行日期。(草案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健全虛擬資產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虛擬資產服務及交易市場之管理
,並保障虛擬資產交易人權益,促進金融科技創新,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虛擬資產:指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
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者。但
不包括以下資產:
(一)數位型式之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
、有價證券及其他依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
(二)表彰之價值具不可代替性之非同質化代幣。
二、發行:指於我國境內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創設並招募虛擬資產
之有償行為。
三、交易人:指從事虛擬資產之交換、移轉、託管、認購、借貸或其他主
管機關核定之交易類型者。
四、客戶:指接受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服務者。
五、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境外法律組織登記之虛
擬資產服務商。
六、穩定幣:指表彰與單一或多個法定貨幣之價值連結,以維持其價值穩
定之虛擬資產。
七、錢包:指用以儲存使用虛擬資產所需之密碼金鑰之應用程式或設備。
第 4 條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虛擬資產服務商,得依金融科技
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虛擬資產業務之創新實驗。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
規定。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
妥適性。
第 5 條 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虛擬資產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主管機關或其授權
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
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協定或協議。
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交易大眾權益者外,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條約、協
定或協議,得洽請相關機關或要求有關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依該
條約、協定或協議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予與我國
簽訂條約、協定或協議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二 章 虛擬資產服務商
第 一 節 許可
第 6 條 依本法經營之虛擬資產業務,係指在我國境內為他人提供下列服務為業:
一、虛擬資產與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間
之交換及相關服務。
二、虛擬資產間之交換及相關服務。
三、虛擬資產之移轉及相關服務。
四、保管或管理虛擬資產或用以控制虛擬資產之工具及相關服務。
五、虛擬資產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
六、受讓虛擬資產,並約定返還或給付相同或較高數量或價值之虛擬資產
及相關服務。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虛擬資產服務。
經營前項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並依下列各款定其種類:
一、經營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交換商。
二、經營虛擬資產集中交易市場業務之虛擬資產交換商,為虛擬資產交易
平台商。
三、經營前項第三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移轉商。
四、經營前項第四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保管商。
五、經營前項第五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承銷商。
六、經營前項第六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借貸商。
七、經營前項第七款業務者,為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
第 7 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分別依其種類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及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未經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者,不得經營各該
虛擬資產業務。
虛擬資產服務商設置分支機構、實體營業據點或自動化服務設備,應經主
管機關許可或核准。
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虛擬資產服務商及其分支機構、實體營業據點及自動化服務設備之設置條
件、經營業務之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以及虛
擬資產服務商之財務、業務、開業、停業及復業、終止業務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新增經營虛擬資產業務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範圍經營業務。未經核准者,不
得兼營他業或經營其他業務。
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虛擬資產業務,為本法之虛擬資產服
務商。其兼營之資格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金融機構依前條第三項
規定兼營、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依第七條第三項經營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組織形式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名稱,應標明虛擬資產之字樣。但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兼營虛擬資產業務者,不在此限。
非虛擬資產服務商不得使用前項名稱或易使人誤認其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之
名稱。
第 11 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資本額或指撥營運資金,由主管機關定之。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
金,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虛擬資產服務商因虛擬資產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前項營業保證金
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虛擬資產服務商因履行前項責任,致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二項所定額度時,
應予補足。
第 12 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行為規範、訓練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具備前項規則所定資格條件者,不得充任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責人及業
務人員;已充任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
第 二 節 服務商管理
第 一 目 通則
第 13 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規定倍數;其流動負
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總額之規定成數。但金融機構依第八條第三
項規定兼營者,不在此限。
前項倍數及成數,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訂定資通系統之安全管理制度、營運資訊之管理及保密
政策、營運持續性政策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
、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應本公平合理及誠信原則,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
第 17 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對於客戶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
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主管機關得令虛擬資產服務商就前項應保守秘密之資料訂定相關之書面保
密措施,並以公告、網際網路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揭露保密措施之重
要事項。
第 18 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為客戶保管之資產,與其自有財產,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
方式分別獨立。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債權人不得對虛擬資產服務商保管之客戶資產為任何之
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虛擬資產服務商破產時,其保管之客戶資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
虛擬資產服務商除依客戶之指示處分客戶之資產、依法抵銷客戶對其之費
用債務或其他主管機關許可之事由外,不得動用或指示金融機構動用客戶
之資產。
第 19 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得為辦理虛擬資產業務所涉法定貨幣之收付,經客戶同意
將客戶之法定貨幣留存於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相同幣別存款專戶。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將客戶留存之法定貨幣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
保證。
虛擬資產服務商依本條規定留存客戶法定貨幣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三項
及第四項規定。
第 20 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不得拒絕客戶提取或轉出其資產。但本法、其他法令或主
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虛擬資產服務商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客戶,得予暫停轉入、提取
或轉出其資產或暫停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
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客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轉入、提取、轉出
或交易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主管機關對於虛擬資產服務商辦理出借虛擬資產業務之出借總額、個別虛
擬資產出借限額以及對關係人或關係企業之出借,得予限制,其限制額度
、出借交易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
財務報告。
前項財務報告之申報程序、公告事項及其他應記載之事項與格式,由主管
機關定之。
第 23 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公告與通報
主管機關,其公告與通報之方式、項目及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留存其為客戶辦理虛擬資產服務之相關紀錄,備供查核
。
前項服務紀錄之保存,自服務關係終止時起,應保存五年。但遇有爭議者
,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
第 二 目 個別服務商
第 24 條 虛擬資產交換商應公告其提供交換服務之虛擬資產之發行說明文書,虛擬
資產未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編製與公告之發行說明文書者,虛擬資產交換
商不得提供該虛擬資產之交換服務。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25 條 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就虛擬資產之上下架訂定審查
標準及審查程序。
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之虛擬資產,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不得提供涉及該虛擬
資產之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服務。其申請同意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應建置防止市場交易不公正之機制及偵測價量異常警
示等措施。
前條之規定,於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亦適用之。
第 26 條 虛擬資產保管商保管之客戶虛擬資產,其財產權歸屬於客戶,虛擬資產保
管商不得與客戶約定財產權移轉予虛擬資產保管商。
虛擬資產保管商收受客戶之虛擬資產,不得與其自有之虛擬資產混合保管
。
虛擬資產保管商就所保管之客戶資產,應設置經常性之對帳措施,且委任
會計師出具報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
前項報告之種類、申報程序、公告事項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主管機關定
之。
第 27 條 虛擬資產保管商委託他人保管客戶之虛擬資產者,該他人以主管機關許可
之虛擬資產保管商為限。
虛擬資產保管商應告知客戶前項之情形。
第 28 條 虛擬資產承銷商應公告其提供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之虛擬資產之發行說
明文書資訊,虛擬資產未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編製與公告之發行說明文書
者,虛擬資產承銷商不得提供該虛擬資產之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但主
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虛擬資產承銷商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就其提供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之
虛擬資產訂定審查標準及審查程序。
第 三 章 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
第 29 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營業。
同業公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加入,或就其加入附
加不當之條件。
同業公會之設立、組織及監督,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商業團體法之規
定。
第 30 條 同業公會應基於健全虛擬資產業務之經營與發展、保障虛擬資產交易市場
秩序、協調同業自律及促進虛擬資產產業創新之目的訂定其章程。有關同
業公會章程應記載事項、業務之規範與監督事項,及其負責人與業務人員
之資格條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同業公會為發揮自律功能及配合虛擬資產業務之發展,得向其會員收取商
業團體法所規定經費以外之必要費用;其種類及費率,由同業公會擬訂,
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第 31 條 主管機關基於保護公益或交易人權益,認有必要時,得命令同業公會變更
其章程、規則、決議,或提供參考、報告之資料,或為其他一定之行為。
同業公會之理事或監事有違反法令、怠於實施該會章程或規則、濫用職權
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命令同業公會予以
解任。
第 32 條 同業公會得依章程之規定,對會員及其會員代表違反章程、規章、自律公
約、相關業務自律規範或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等事項時,為必要之處置
。
同業公會應訂立會員自律公約及違規處置申復辦法,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 33 條 同業公會應定期辦理對虛擬資產服務商及虛擬資產交易人之教育宣導。
同業公會應協助虛擬資產服務商辦理其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
第 四 章 穩定幣發行及管理
第 34 條 在我國境內發行穩定幣,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許可前,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發行或同意交易之穩定幣,虛擬資產服務商不得提供涉
及該穩定幣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服務。其申請同意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第一項許可之發行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得發行之穩定幣種類、運
用場景、廢止許可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
行定之。
第 35 條 穩定幣發行人應設置與維持足額之準備資產,儲存於境內之金融機構,且
該準備資產應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並進行定期查核。
穩定幣發行人發行之穩定幣總面額達一定金額者,其準備資產應包括足額
繳存之準備金。穩定幣之發行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穩定幣發行人之債權人不得對前項準備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
穩定幣發行人破產時,第一項之準備資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
穩定幣發行人除依主管機關許可之事由外,不得動用第一項之準備資產。
第一項準備資產之設置、動用與定期查核、穩定幣之發行、贖回與資訊揭
露、穩定幣發行人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
銀行定之。
第二項之一定金額、準備金繳存之比率、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章 管理與監督
第 36 條 虛擬資產之發行或交易,不得就足以重大影響虛擬資產發行或交易之資訊
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前項所稱有重大影響虛擬資產發行或交易之資訊,指對虛擬資產發行或交
易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交易人之認購或交易決定有重大影響之資訊
。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虛擬資產之善意交易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
對於虛擬資產,不得意圖影響虛擬資產交易之價格或意圖造成虛擬資產交
易活絡之表象,而為直接或間接從事影響虛擬資產交易價格或供需之操縱
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該虛擬資產之善意交易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
任。
第 37 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或交易人利益或維護市場秩序,得隨時命令虛擬資產
服務商、同業公會、穩定幣發行人或與其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關係人,於
期限內提出財務或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並得直接派員或委託適當機
構,檢查虛擬資產服務商、同業公會、穩定幣發行人或其關係人之營業、
財產、設備、帳簿、書類、電磁紀錄、系統、錢包或其他有關物件或資料
;如發現有違反法令之重大嫌疑者,並得封存或調取其有關文件。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隨時指定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
員為前項之檢查,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或表示意見,其費用由被檢
查人負擔。
主管機關對於有違反本法行為之虞者,得請求其他主管機關或命令金融機
構提供必要資訊或紀錄。
前三項所得之資訊,除為健全監理及保護交易人之必要外,不得公布或提
供他人。
第一項關係人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 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
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三、命令虛擬資產服務商解除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職務或停止其一年
以下業務之執行。
四、停止虛擬資產服務商六個月以內全部或一部之業務。
五、命令或禁止特定資產之處分或移轉。
六、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39 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責人或受僱人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者,除依本
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輕重命令虛擬資產服務商停止其一年以下
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
第 40 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經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或命令停
業,或解散或停止全部或部分營業者,應了結其被撤銷、廢止或命令停業
前或自行解散或停業前所為虛擬資產業務之事務。
經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於了結前項之事務時,就其了
結目的之範圍內,仍視為虛擬資產服務商;經命令停業或經同意解散或停
業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於其了結停業或解散前所為虛擬資產事務之範圍內
,視為尚未停業或解散。
虛擬資產服務商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客戶權
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該虛擬資產服務商及其負
責人或職員為財產移轉、交付、設定他項權利或行使其他權利,或函請入
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負責人或受僱人出境,或令其將業務移轉予其他虛擬
資產服務商。
虛擬資產服務商因第一項或前項之事由致不能繼續經營業務者,主管機關
得限期要求其洽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承受其業務,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虛擬資產服務商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指定其他虛擬資產服
務商承受。
第 六 章 罰則
第 41 條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前項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第一項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
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第 42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
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
第 43 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或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其行為負
責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虛擬資產服務商亦科以前項所定罰
金。
第 4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條之申請事項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者
。
二、對於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命令提出之參考、報告之資料、或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命令提出之財務或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之內容
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三、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
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四、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
掩飾工作底稿、有關紀錄或文件。
第 45 條 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4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一
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準用第二十
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
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二、未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政策、程序或措
施或未確實執行。
三、虛擬資產服務商違反第七條第四項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開業、
停業及復業、終止業務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四、同業公會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規則之規定。
五、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
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
。
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
、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
置或保存。
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命令
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除本法另有處罰規定而
應從其規定外,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
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第 47 條 法人違反本法有關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其負責人、業務人員或其他
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視為該法人之故意或過失。
第 48 條 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
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
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
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第七章 附則
第 49 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洗錢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完成洗錢防制登記之虛擬資產服
務商,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本法施行後十
五個月內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屆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者,不得繼續經營虛擬資產業務。
第 50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