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動物保護法
行政院通過日期: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8 日第 3985 次院會決議
資料來源:自行政院網站選擇編輯
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制定公布,歷經十五次修正,最
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十年五月十九日。為建立我國動物保護及維護動物福利根
基,並推動與深化國人動物保護及尊重生命觀念,因應國內動物保護意識提升及接軌
國際,強化國人飼養寵物飼主責任及精進寵物管理,經檢討國內執法實務困阻及現行
法規尚未完善處,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改制為農業部,修正本法之中央
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飼主送交動物至動物收容處所應符合一定條件,明確飼主棄養責任之構成要
件,並提高棄養動物之罰則。(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二十五條之三)
三、修正動物收容處所通知飼主領回或開放民眾認養之程序及要件。(修正條文第十
四條)
四、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寵物分類分級管理事項之辦法。(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
)
五、修正飼主應提出繁殖管理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經許可後,所
飼養之特定寵物始得於許可期限內免絕育,並明定有繁殖需求應按次提出申請,
及違反前揭規定之相應處罰。(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六條)
六、修正定明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之特定寵物應具合法來源,並強化繁殖、買賣
特定寵物之流向管理,及違反前揭規定之相應處罰。(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
、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
七、修正動物保護檢查員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相關權限。(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
八、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阻止對於動物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
認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採取之措施。(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三)
九、強化動物科學應用機構管理,刪除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先通知限期改善或
為必要處置之規定,對未依規定設置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進行實驗
動物科學應用,不待限期改善即得處罰鍰。(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九條
)
十、提高宰殺、故意傷害動物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其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
喪失之刑度;並明定使用藥物、槍械、暴力或施以其他凌虐方式犯前開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五條之一)
十一、修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動物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及
第三十三條)
十二、修正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人不得繼續飼養違規行為所涉同物種之寵物,或應辦
理登記之寵物、不得認養動物收容處所收容動物或不許可其申請經營特定寵物
業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一)
十三、修正主管機關應收取費用之項目。(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第 5 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
代理人、監護人或實際照顧之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
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及轉身,並應提
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
、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
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微型電動二輪車或其他以電力為
主或為輔之慢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不得為寵物配戴電擊項圈。
十一、提供其他符合動物習性之妥善照顧。
十二、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
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依前項規定送交動物者,應符合一定條件;其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符合一定條件送交動物者,視為棄養動物。
第 12 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
醫師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患有法定動物傳染病。
(二)生理狀態已達無法自行進食、飲水或排泄之程度。
(三)嚴重影響動物或人員之健康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
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第 1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
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
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
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收容動物經認養後,原飼主不得要求領回。
依前項規定通知後,原飼主無正當理由未依限領回者,視為棄養動物。
依第二項規定准許領回、認養之動物,不得為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
之動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原飼主為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
准許其領回。
二、認養人完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個人、機構或團體
辦理之訓練,並經評估具飼養能力者,准許其認養。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
所,辦理絕育、領回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
動物收容處所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
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
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中央主管
機關應定期進行評鑑,並公布評鑑結果。
第 14-2 條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及其
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禁止使用於捕捉動物之物品。
前項申請許可之要件、程序、期限、應檢附資料、不予許可、廢止許可之
條件、禁止使用於捕捉動物物品之種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寵物物種之生物學特性、飼養照顧需求及公共安全考量
,分類寵物,並採取分級管理措施。
前項分類方式與分級管理措施、飼主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設施、飼養照護
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領回;經通知超過七日未領回或
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法定動物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
之。
第一項寵物遺失時,飼主應於遺失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五日內,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屆期未申報者,除有正當理由外,視為棄養動物
。
第 22 條 任何人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特定寵物。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以下併稱特定寵物業),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應於許
可之營業場所內為之;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特定寵物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人
員配置、訓練、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許可證之核發、換發、廢止許可
之條件、經營管理、繁殖、買賣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特定寵物業者以外之飼主,應自特定寵物出生或取得後一定期限內為其絕
育。但飼主提出繁殖管理計畫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者,得
於許可期限內免絕育;其有繁殖需求,應按次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提出申請,並經許可後,始得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經許可免絕育或繁殖之飼主,提供
特定寵物、繁殖後子代之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受要求之飼主不
得拒絕。
第三項應為絕育之一定期限、免絕育或繁殖需求之申請條件、程序、應檢
附文件、許可期限、廢止許可之條件、免絕育後之繁殖管理、前項應提供
之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三項施行前,已申報免絕育特定寵物之飼
主,於修正施行後無須依該項規定申請許可免絕育;其有繁殖需求者,仍
應依第三項規定按次提出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第 22-2 條 特定寵物之繁殖或買賣業者,其特定寵物應有合法輸入之來源,或由取得
許可證之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供應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業者提供其特定寵物來源相關資料
,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其特定寵物應於完成晶片植入,並辦理寵物登
記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其晶片植入、登記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應於特定寵物交付前,先完成寵物變更登記,
並將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提供予購買者或受讓者。
特定寵物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
,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非特定寵物業者,不得擅自使用特定寵物業之許可證字號,進行前項廣告
行銷宣傳。
特定寵物業者不得將其許可證提供或租借他人使用。
第 2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動物保護檢查員,專職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之。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進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演及其他
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
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或受理涉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
,於必要時,得指派動物保護檢查員進入動物所在之公私場所進行稽查、
取締。
執行前二項稽查及取締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得請相關人員提供動物或其
相關資料以供檢視。
對於第二項、第三項稽查、取締或依前項要求提供動物或其相關資料,飼
主、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及取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
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第四項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
別之標誌。
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遊蕩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領回或認養
、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第 23-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阻止對於動物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
,認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於動物或物得予以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二、對於動物之生命、身體健康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得進
入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之場所。
三、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對於前項措施,措施相對人、飼主、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措施時,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七項規
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措施時,措施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認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得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其異議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採取之措施;認為
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措施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
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人民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實施第一項之措施,致其生命、身
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
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
,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因執行第一項措施所需必要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書面行
政處分令動物之加害人負擔。
第 24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違反下列情事之一之機構、學校,應先通
知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
組之任務或管理之規定。
第 2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
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
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其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第 25-1 條 使用藥物、槍械、暴力或施以其他凌虐方式犯前條之罪,致動物死亡且情
節重大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有前條或前項所定行為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直轄市、縣(市)政府主
管機關得沒入之。
有前條情形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
第 25-2 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
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並令其停止營業
;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
一、擅自經營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
下罰鍰。
二、擅自經營特定寵物寄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前項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場所內之特定寵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第 25-3 條 飼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有第五條第四項後段、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視為
棄養動物之情形。
第 2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所為公告,飼養、輸出或輸入禁止飼養、
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販賣特定寵物。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免
為特定寵物絕育而未為其絕育,或逾許可免絕育期限,仍未為特定寵
物絕育,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繁殖特定寵物。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免絕育後繁殖
管理之規定。
前項第一款禁止飼養、輸出、輸入之動物及第二款供販賣之特定寵物,不
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違反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一而受處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通知飼主限期為特定寵物絕育;屆期未辦理絕育者,處新臺幣五萬
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第 2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令其限期
改善或立即停止,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照片及違法事實;經令限期改
善或立即停止,屆期未改善或未停止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動物進行展演。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四、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
技行為。
五、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
待動物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六、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
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
之屠體。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
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之一之寵物食品。
九、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
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前項第一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
沒入之。
第 2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廢止其許可
,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照片及違法事實:
一、特定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
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二、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特定寵
物未有合法輸入之來源,或由未取得許可證之特定寵物繁殖場或買賣
業者供應之。
三、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規避、妨
礙或拒絕提供其特定寵物來源相關資料。
四、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未完成晶
片植入,或未辦理寵物登記即進行買賣或轉讓他人。
五、特定寵物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七項規定,將許可證提供或租借
他人使用。
特定寵物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者
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人員配置、訓練、經營管理或買賣作業
之規定,或依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晶片植入、登記管理
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經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 2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
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為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處置。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
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六項規定,非特定寵物業者,擅自使用特定寵
物業之許可證字號進行廣告行銷宣傳。
六、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批發、
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逾有效日期之寵物食
品。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批發、
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未依規定標示、標示
不明或標示不全之寵物食品,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
易生誤解之情形。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
同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稽查、取締、提供動
物或其相關資料。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抽樣檢
驗。
十二、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所採取之措施。
十三、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所為通知
之期限內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十四、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所為通知
之期限內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第一款或第十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第 3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
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
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二款規定,除絕育目的外,對寵物施以非必要
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
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
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式宰殺數量過
賸之動物。
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準則中有關宰殺動物之規定
。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
、輸出入獸鋏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禁止使用於捕捉動物之物品
。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分級管理措
施、飼主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設施或飼養照護方式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進行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時,
未完成寵物變更登記,即將特定寵物交付他人。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特定
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時,未提供購買者或受讓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
件。
十二、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五項規定,特定寵物業者進行廣告行銷宣傳
時,未標示或標示錯誤之許可證字號,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確定之日起,五年內故意
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0-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
罰: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未
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過失傷
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或死亡。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拒絕提供特定寵物、繁殖後子代之飼養
現況或受轉讓飼主資料,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第 32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得逕行沒入: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使其管領動物之生命或健康有
受重大危害之虞。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致所飼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並造成他
人生命或身體傷害。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
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四、違反第十條各款規定之一。
五、飼主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
六、飼主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繁殖特定寵物。
七、有第二十五條之三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第 3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
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飼養照護不善或使其管領動物遭受
騷擾、虐待或傷害。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
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第 33-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行為人不得飼養違規
行為所涉同物種之寵物或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不得認養
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或不許可其申請經營特定寵物業:
一、無正當理由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
二、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所為公告,飼養、輸出或輸入禁止飼養、
輸出或輸入動物。
五、從事第十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宰殺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或販賣、購買、
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八、有第二十五條之三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棄養動物。
九、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規定沒入動
物。
除前項第一款情事外,依其餘各款情事所為之處分,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於依本法規定處罰時一併為之。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該項規定令其不得飼
養寵物或不得認養動物,而再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沒入其再飼養之
寵物或認養之動物。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
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
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植入晶片、寵物登記、發給寵物身分標識、寵物
遺失領回及核發許可,應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0 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至
第六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與第三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九款、第三十條之一第三款及第三十二條第六款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