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公益實物銀行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1033 號 委員提案第 19584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9 屆第 2 會期第 5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蔣乃辛
連 署 人:廖國棟
林麗蟬
簡東明
馬文君
鄭天財
孔文吉
柯志恩
李彥秀
曾銘宗
陳學聖
王育敏
陳宜民
何欣純
顏寬恒
陳怡潔
羅明才
高金素梅
案 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 18 人,針對食品藥物管理署調查,國內超商、量販店
、超市、餐飲等通路商,剩食數量驚人,總計 1 年有 3 萬 6,880 公
噸食品沒吃過、沒拆封就放到過期,被當作垃圾處理,剩食價值每年竟高
達 38.1 億元。本席等認為上述被浪費物資應將其轉化成可用的物資,分
享給真正需要的人。因此,為推動惜食愛物,避免物資浪費,落實節能減
碳與資源妥善利用等目的,更期能落實照顧經濟弱勢家庭及家中遭逢緊急
危難或變故者,提供短期日常生活所需食物及物資之援助,本席等爰提出
「公益實物銀行法草案」,要求中央與地方政府積極推動實物銀行。是否
有當?敬請公決。
第 1 條 為推動惜食愛物,避免物資浪費,藉由「實物銀行」將勸募與捐助之物資
提供或發放給經濟弱勢家庭及家中遭受緊急危難或變故者,以建置完善的
社會安全網,促進實物銀行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實物:指生活所需之食品、衣物及家用器物等物資。
二、實物給付:以非現金發放方式,提供受助者生活所需之實物。
三、實物銀行:指以非營利為原則,透過勸募活動、接受自發性募捐物資
,提供受助者實物之機構。
四、有通報義務者:指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社會工作人員、醫事人員、
村(里)幹事、警察人員或檢調司法人員。
五、受助者: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遭受急難或災害
或其他生活困頓者,受政府或實物銀行給予實物扶助者。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得視實際狀況與需要,自行或委託公益性社團法人、財
團法人辦理,或鼓勵私辦實物銀行,並提供其必要之協助。
針對實物銀行之自行或委託辦理方式、運作與監督機制、募集實物的內容
與方式、受助戶之資格及受助優先順序、可接受物資援助之期間長短及其
他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定期檢查與輔導機構或團體辦理實物給付情
形及相關帳冊,機構或團體及其所屬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5 條 實物銀行以募集民生實物為主,現金捐款為輔。有關實物銀行之實物及其
他物資之發放方式及標準,由主辦、委辦或私辦團體依實際需要自定之,
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6 條 實物銀行募集實物、現金等勸募行為及其管理,應依公益勸募條例之規範
。
辦理勸募活動期間,不受公益勸募條例第十二條最長為一年之限制,但每
年仍應向地方主管機關核備,並檢送一年內業務推展實績供地方主管機關
檢核與評比。
第 7 條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捐贈實物銀行之物資、現金,適用所得稅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但捐贈實物銀行之物
資與現金總額以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前項捐贈物資實際價格之核定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8 條 辦理實物銀行所需之空間,政府應協調閒置辦公廳舍或校舍支援。
提供實物銀行辦理空間之個人或機構,應給予租稅優惠、補助或獎勵。
前項提供實物銀行辦理空間之租稅優惠、補助或獎勵辦法,由財政部會同
權責機關定之。
第 9 條 中央與地方政府應編列預算,補助公辦、委辦或私辦團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績效優良之實物銀行與人員應定期獎勵。
前二項之補助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機關定之。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全國性之實物銀行資訊管理系統,以協助管理及妥善
分配、運用各實物銀行之物資。
中央主管機關每季應召開全國性的實物銀行協調會報,研商解決可能面臨
的勸募、發放、行政作業及其他相關事務。
第 11 條 突發變故或緊急災害發生時,實物銀行募集之物資,得立即供應災民與救
災人員。
災害現場物資供應超過需求時,得轉贈各實物銀行。
第 12 條 中央與地方農政主管機關得收購民間季節性生產過剩之水果、蔬菜等物資
,經由實物銀行發放給受助戶。
第 13 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協助實物給付服務機構進行物資衛生、
安全及品質檢驗。
實物給付物資之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事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4 條 零售商店、超市、量販店之營業面積達一定規模者,須與實物銀行簽訂食
物捐贈合約,捐贈尚可食用或堪用而未售出之物資或器物。
前項營業面積之規模、捐贈合約之範本、簽訂程序、實施時間及其他施行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有通報義務者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有實物給付需求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主動對通報個案進行調查,並
提供實物給付服務。
前兩項通報流程及處理時效,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九條之一規定。
第 1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各直轄市、縣(市)實物銀行辦理績效,納入全國社會
福利業務推動考核指標。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實物銀行辦理績效予以獎勵及補助;其獎勵及補助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個人或團體捐贈實物銀行物資之行為,若損害他人之權益,非出於故意或
重大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刑事、民事或行政罰責任。
前項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之態樣與情境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違反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故意規避、妨礙或拒絕者,經命限期改正,屆
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四條之零售商店、超市、量販店家,經地方主管機關命限期改正
,仍未與實物銀行簽署者,得裁罰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1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