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銀行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801 號 委員提案第 20659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9 屆第 3 會期第 12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余宛如
連 署 人:呂孫綾
鄭寶清
段宜康
江永昌
陳曼麗
陳賴素美
黃秀芳
鍾佳濱
蔡易餘
施義芳
林昶佐
趙正宇
柯志恩
鄭運鵬
吳焜裕
案 由:本院委員余宛如等 16 人,有鑑於數位金融浪潮來臨,消費者的金融需求
和銀行的經營業態不斷變化,實體分支機構的意義和功能也在轉變。然現
行銀行法當中,在銀行營業時間及實體分支機構的設置,仍採申請許可制
,恐延滯銀行面對數位金融浪潮時,調整經營業態、配合消費者需求的腳
步。爰擬具「銀行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在銀行的
營業時間及分支機構設置,改採報備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 明:一、在數位金融時代,消費者可透過網路利用多元化管道進行交易或取得
所需的金融服務,對於實體分行或分支機構的依賴度逐漸下滑,因此
有論者提出「關鍵是銀行(金融)服務,不是銀行(金融機構)」(
布雷特.金恩, 2013)的論點。
二、但是考量金融商品有其專業與獨特性,並不是所有金融商品都能在數
位通路完成,實體分行較能整合資源,提供較完整的各項金融服務,
許多消費者仍習慣到分行交易,因此現階段上,實體分行與數位通路
必須併行其功能,缺一不可。現有的分行在功能上亦將有所轉型,可
能將朝向大型化的旗艦型或個人化的簡易性兩極發展,以與數位通路
相輔相成(胡湘湘, 2014)。
三、綜上所陳,伴隨著技術和社會生活型態的改變,消費者的金融需求和
銀行的經營業態不斷變化,實體分支機構的意義和功能也在轉變。凡
此種種,應該授權給最接近消費者的銀行業者,根據實際經營狀態和
需求,來進行調整。主管機關的監理,應集中於資本適足率、財務體
質、道德風險等因素,無須拘泥在維繫既有的經營業態,或者致力打
造想像中應有的經營業態。
四、然現行銀行法當中,在銀行營業時間及實體分支機構的設置,仍採申
請許可制。恐延滯銀行面對數位金融浪潮時,順應市場需求、調整經
營業態的腳步。爰擬具銀行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七條之修正草案,
在銀行的營業時間及分支機構設置,改採報備制。以利銀行業者順應
市場需求、靈活調整業態。
五、原依本法第五十七條制訂之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由主管
機關配合本案修法宗旨,進行條文調整後送呈本院。
第 51 條 銀行之營業時間及休假日,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之。
第 57 條 銀行增設分支機構時,應開具分支機構營業計劃及所在地,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遷移或裁撤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銀行設置、遷移或裁撤非營業用辦公場所或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
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報備時應提供之營業計劃及備查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