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社會企業發展條例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1775 號 委員提案第 20698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9 屆第 3 會期第 13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余宛如
尤美女
陳曼麗
吳思瑤
高志鵬
林岱樺
連 署 人:蘇震清
鄭寶清
Kolas Yotaka
陳賴素美
何欣純
洪宗熠
鍾佳濱
劉世芳
蔡培慧
江永昌
羅致政
邱議瑩
張廖萬堅
周春米
蘇巧慧
蘇治芬
吳琪銘
施義芳
姚文智
李麗芬
陳素月
吳焜裕
鍾孔炤
郭正亮
陳歐珀
案 由:本院委員余宛如、尤美女、陳曼麗、吳思瑤、高志鵬、林岱樺等 31 人,
為建立完善的社會企業發展生態系,參酌英國以傘狀式界定社會企業理念
方式,容納不同型態的營利與非營利法人組織,除保持私法自治概念,維
持多樣的組織型態與自主性,亦維持不同組織引領創新經營模式的能量,
帶動社會創新趨勢;成立社會企業發展基金,集中資源來輔導社會企業的
發展工作;並籌措獨立財源,穩定其生態系統發展,以促進社會企業在台
灣茁壯,爰擬具「社會企業發展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社會企業發展條例草案總說明
所謂「社會企業」是指解決特定社會問題為核心目標的創新企業組織,透過一般商業
營運的模式在市場機制中自給自足。其不僅可以增加就業機會,亦可達到社會公益的
目的,以平衡社會發展。
社會企業的概念於西方國家萌芽較早,起源於兩個世紀以前歐洲的合作社,至今依舊
是歐洲社企的主流;美加地區則是自 1970 年開始發展,迄今約有幾十萬個具有社會
企業精神的組織,並有 7% 於美加以外之國家設點營運。而在亞洲方面,由於經濟擴
張快速,各國同樣面臨如城鄉差距、人口老化、環境汙染等社會問題,目前在中國大
陸、印度、孟加拉、泰國、新加坡、香港以及南韓等,皆相當重視社會企業發展議題
,期藉由創新的輔導措施及商業模式促使社會能與經濟一同正向發展。
在臺灣,非營利組織(Non-Profit Organization, NPO)向來扮演解決社會問題重要
且關鍵性的角色,而一般營利事業重視並踐行企業社會責任(Corporation Social
Responsibility, CSR) 亦已行之有年,如何調和非營利組織的理想性與營利事業的
經營模式,多年來為社會普遍重視之課題。
全球經濟危機,使得社會貧富差距逐漸擴大,也導致大量非營利組織面臨營運上的困
窘。有鑑於此,大家開始思考將社會企業視為緩解社會貧富兩極化的方案之一,並為
組織光譜兩端的非營利組織與營利事業尋得兼顧善意與利益的中間平衡點。
目前在全世界,英國普遍被認為是社會企業較發達國家。英國社會企業之所以如此蓬
勃發展的主要原因在於政府大力支持,早期推動方式以就業促進方案為介入政策,而
後則是成立專責單位、全面鼓勵社會企業的發展。
英國政府於 2013 年公布「社會企業市場趨勢(Social Enterprise Market Trends
)」調查指出,英國約有 7 萬家社會企業,對其經濟貢獻達 187 億英鎊,共僱用
將近 100 萬名員工,社會企業的生產總值約 240 億英鎊,已在英國年度 GDP 中
佔了 1.5% 。2014 年的「社會企業市場趨勢」調查則指出,英國已有 74 萬家社會
企業,並雇用了 227 萬名員工。對比於 2003 年英國貿易暨工業部(Department
of Trade and Industry, DTI)所公佈的 5,300 家,成長非常快速。
社會企業的蓬勃發展讓英國政府更加重視社會企業深入邊緣社區、接觸弱勢群體,以
及發揮社會融入(Social Inclusion)的功能。然而相較於英國經驗,社會企業理念
在台灣仍處於萌發階段。
為建立完善的社會企業發展生態系,參酌英國以傘狀式界定社會企業理念方式,容納
不同型態的營利與非營利法人組織,除保持私法自治概念,維持多樣的組織型態與自
主性,亦維持不同組織引領創新經營模式的能量,帶動社會創新趨勢;成立社會企業
發展基金,集中資源來輔導社會企業的發展工作;並籌措獨立財源,穩定其生態系統
發展,以促進社會企業在台灣茁壯,爰擬具「社會企業發展條例」草案,其要點如下
: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本條例所稱之社會企業的資格認定。(草案第二條)
三、本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草案第三條)
四、主管機關之權責。(草案第四條)
五、輔導社會企業之措施。(草案第五條)
六、設置社會企業發展基金及其用途與來源。(草案第六條及第七條)
七、為充裕社會企業組織營運資金,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政府機關(構)、金融機構
、信用保證機構,健全社會企業投資、融資與信用保證機制,並提供優惠措施引
導民間資金投入,以協助社會企業取得所需資金。(草案第八條)
八、主管機關應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獎勵辦法,以鼓勵企業公益或企業
社會責任資金投入社會企業發展。(草案第九條)
九、主管機關應訂定公共採購支持社會企業理念發展之實施辦法,或搭配行政措施。
(草案第十條)
十、為輔導社會企業使之營運上軌道,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得設置或輔導民間設置社
會企業輔導服務中心,並得聯合公民營相關機構,共同對社會企業組織提供指導
服務。(草案第十一條)
十一、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得聯合大專院校、相關機構共同進行人才培育。(草案第
十二條)
十二、鼓勵社會企業走向國際。(草案第十三條)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推廣社會融合與社會永續,讓社會與經濟價值共存,並建構更完善的治
理架構與環境友善,特制定本條例。
社會企業之發展,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之規定。但其他法律規定優於本條例者,從其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之社會企業,係指依據本條例完成組織登記,依法設立之法人
組織,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於組織設立章程或相關書面文件敘明其社會目的。
二、營運所得之淨利,至少百分之五十再投入於實踐其社會目的;可分配
淨利不得高於百分之三十。
三、組織年度收入中,至少百分之五十應來自商品或服務販售所得。
四、定期公開組織追求社會目的之社會影響力評估報告及財務報表。
五、未符合本項第二至四款規定,但經主管機關認定為促進社會企業發展
,得於百分之十五之範圍內,適度放寬,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依據人民團體法成立之政治團體,不在社會企業組織定義之內。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
為推動本條例,國家發展委員會應下設社會企業發展小組,協同相關政府
機關(構)共同擬定社會企業發展計畫,定期向主管機關報告並備查;其
組織及運作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4 條 主管機關的權責如下:
一、核定社會企業發展計畫,原則以五年為一期,期中得經檢討並修正。
二、辦理社會企業登記、廢止及輔導事項。
三、統合社會企業發展計畫之預算編制及業務推動事項。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為推動本條例,促進社會企業發展,得
就業務需要,另定實施計畫,並得設置或指定機構為之。
第 5 條 主管機關為達成本條例目的,應就下列事項,採取適當之措施:
一、增進國民對社會企業理念之認識,促進相關產業消費行為。
二、建立支持社會企業發展之金融服務。
三、自行辦理或委託機構辦理社會企業能力建構與人才培育。
四、支持培育社會企業中介組織,包含社會創新研究、國際研究、專業諮
詢、財務工具、行銷及通路、社會影響力評估報告及財務報表等。
五、協同相關政府機關(構),盤點社會企業經營障礙,並進行法規調適
,以利社會企業發展。
六、自行辦理或委託機構辦理全國社會企業之調查事項,並製作社會企業
普查報告,原則兩年一次。
七、其他促進社會企業發展之事項。
主管機關就前項之實施情形、檢討結果及未來趨勢展望,應於每年度終了
後製作社會企業發展報告書並公開。
第 6 條 主管機關應設置社會企業發展基金,其用途範圍如下:
一、支援社會企業發展計畫所需之經費。
二、支援倫理消費倡導。
三、提供社會、環境、經濟效益並重之社會金融服務,包含專案性補助、
優惠貸款或投資。
四、支援能力建構與人才培育。
五、支援社會企業育成輔導。
六、支援國際社會企業組織活動參與、技術及人才之交流。
七、支援社會企業中介組織發展。
八、支援社會企業相關調查研究。
九、其他有關促進社會企業發展及本條例規定之用途。
社會企業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應設置社會企業發展基金管
理委員會;其組織及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7 條 社會企業發展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經濟部、勞動部、衛生福利部、教育部、內政部及農業委員會逐年編
列預算撥充。
二、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經濟部地方產業發展基金及勞動部就業安定基
金撥充。
三、公益彩券盈餘撥充
四、公民營企業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五、基金之孳息。
六、其他收入。
前項第四款之捐贈,經主管機關之證明,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准在當年度
所得中減除,不受金額之限制。
第 二 章 投資、融資、信用保證、公共採購與獎勵
第 8 條 為充裕社會企業組織營運資金,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政府機關(構)、金
融機構、信用保證機構,健全社會企業投資、融資與信用保證機制,並提
供優惠措施引導民間資金投入,以協助社會企業取得所需資金。
對經營管理、財務及會計制度健全,依法繳清應納稅捐之社會企業,主管
機關得協調相關政府機關(構),優先給予投資、融資與信用保證。
第 9 條 企業及個人投資、捐贈社會企業或社會企業金融中介機構之獎勵辦法,由
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共採購支持社會企業理念發
展之實施辦法,或搭配之行政措施。
第 三 章 能力建構與人才培育
第 11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能力建構,係指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得
設置或輔導民間設置社會企業輔導服務中心,並得聯合公民營相關機構,
共同對社會企業組織提供各種輔導服務,以建構其營運能力,進而實踐其
社會目的,包含:
一、企業經營診斷與資訊科技之應用。
二、市場產銷資訊、產品行銷、生產技術、經營管理及財務結構之改善與
諮詢。
三、社會企業經營管理或技術人員之訓練。
四、其他相關業務。
第 12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人才培育,係指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得
聯合相關機構及大專院校,培訓經營診斷、社會企業管理及相關中介組織
專業人才,提供對社會企業之支援服務。
第 13 條 為鼓勵社會企業組織提供高附加價值產品或社會服務,主管機關應會商相
關政府機關(構)予以技術及行銷指導,並協助參與國外社會企業組織之
合作與策略聯盟。
前項之高附加價值產品或社會服務所需之技術與創新模式,經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相關政府機關(構)後認許者,得申請社會企業發展基金補助其產
品及市場開發費用。
主管機關為輔導高附加價值產品或社會服務,得委託技術機構或聘請專家
,為各社會企業組織研究開發新產品或引進新技術,提供指導與服務。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4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