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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業團體法」第 9 條條文修正草案
    2017-09-25
    法規名稱:商業團體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799  號  委員提案第 21025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9  屆第 4  會期第 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余宛如
    連 署 人:黃秀芳
              蔡易餘
              江永昌
              劉世芳
              陳賴素美
              郭正亮
              鍾佳濱
              吳焜裕
              鄭寶清
              姚文智
              吳玉琴
              蘇巧慧
              莊瑞雄
              陳曼麗
              陳  瑩
              邱泰源
              林岱樺
              段宜康
              李昆澤
              蘇治芬
              Kolas Yotaka
              張廖萬堅
    案    由:本院委員余宛如等 23 人,有鑑於民國 100  年 1  月 25 日,由法務部
              舉辦之法規是否符合兩公約第 7  次複審會議當中,針對商業團體法之相
              關疑義進行討論,指出第九條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22 條。爰
              提案修正「商業團體法第九條」,規定同一區域內之同類商業同業公會,
              以一會為原則。但二個以上同級同類之同業公會,其名稱不得相同。是否
              有當?敬請公決。
    說    明:一、憲法第十四條明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並於第二十三條明定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
                  、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二、我國已頒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
                  行法,明訂兩公約具國內法的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22  條明定:人人有自由結社之權利……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
                  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衛生或風化、或
                  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
              三、民國 100  年 1  月 25 日,由法務部舉辦之法規是否符合兩公約第
                  7 次複審會議當中,針對商業團體法之相關疑義進行討論,指出第七
                  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
                  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
                  條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22 條。
              四、其中第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四條雖於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4241 號令公布修正,然第九條所規定之一區一會限制。並未
                  鬆綁。
              五、然維持第九條之一區一會規定,將限縮人民於同區同級另立公會之權
                  利,形成政府法規所明定之行政壟斷。同區同級公會之市場邊界一旦
                  封閉,將無法透過競爭,增進會員之權益、制衡公會之權力。法規應
                  尊重人民結社自由,不宜以公會代表性、單一溝通管道等行政考量為
                  由,強加限縮人民之結社自由。
              六、且同法之業必歸會原則難以鬆綁,形成「公會會員資格」的強制需求
                  。若再以一區一會規定限制供給,則「公會會員資格」之市場競爭、
                  價格訊號將完全癱瘓。上述之 104  年修正令既已鬆綁會費管制,就
                  應導入競爭機制,以維持價格訊號正常運作。斷無僅鬆綁會費管制,
                  卻維持一區一會行政壟斷之理。
              七、爰提案修正商業團體法第九條,規定同一區域內之同類商業同業公會
                  ,以一會為原則。但二個以上同級同類之同業公會,其名稱不得相同
                  。
    
    
    第 9 條    同一區域內之同類商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原則。但二個以上同級同類之
               同業公會,其名稱不得相同。


    資料來源: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www.lawbank.com.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