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刑事訴訟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246 號 委員提案第 21781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9 屆第 5 會期第 6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案 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
定,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
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
使,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大法官釋
字第 762 號解釋,已要求有關機關於解釋公布之日(2018 年 3 月 9
日)起一年內,進行刑事訴訟法之修正。又,人民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
問或遭搜索、拘提、逮捕或聲請羈押者,國家公權力介入憲法保障之人身
自由、居住自由及隱私,人民之被告地位已成形,應給予被告及辯護人相
當之武器及正當程序保障,以防禦、對抗國家公權力對其基本權之攻擊;
現行偵查中強制辯護適用之範圍,與審判中並不一致,為保障重罪被告、
經濟弱勢被告之訴訟權益,爰提出「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
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 3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
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被告經羈押者。
七、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
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犯罪嫌疑人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具原住民、低收入戶或
中低收入戶身分者,於警詢時未經選任辯護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
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犯罪嫌疑人主
動請求立即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詢問。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案件,於偵查中訊問時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
應指定律師或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被告辯護。但
等候指定辯護人或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
限。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指定辯護準用之。
第 33 條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抄錄、攝影或重製法院或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卷
宗及證物,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開庭、偵查中詢問或訊問之錄音或錄影內容
。
被告於審判中為獲悉法院或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卷宗及證物,得為以下之
請求:
一、付與法院或檢察官所持有或保管卷宗之影本或電子檔複本。
二、付與偵查中詢問、訊問及法庭開庭之錄音或錄影內容。
三、依法院或檢察官指定之條件檢視證物,並得抄錄、攝影或重製。
被告不服法院或檢察官依前項第三款指定之條件者,得以書狀或言詞向法
院聲明異議。
第 33-1 條 偵查中,被告經訊問、搜索、拘提、逮捕或聲請羈押者,其辯護人得請求
檢閱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檢察官不得拒絕
。
有事實足認准許辯護人檢閱、抄錄或攝影有礙偵查目的之遂行者,檢察官
得附具體理由聲請法院限制。
法院依前項規定限制辯護人閱卷權,應用限制書。
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限制書之規定,於前項規定之限制書準用之。
辯護人不服法院限制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
以下各款證據或資料不得限制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或重製: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筆錄。
二、與偵查機關已公開揭露之偵查資訊有關者。
三、與主張偵查方法違反法定程序有關者。
四、鑑定報告。
第 33-2 條 偵查中,被告經訊問、搜索、拘提、逮捕或聲請羈押者,得請求檢察官付
與檢察官持有或保管之卷宗副本、影本或電子檔,並得請求依檢察官指定
之條件檢閱、抄錄、攝影或重製檢察官保管之證物。
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 95 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
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前項告知罪名為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案件,被告未經選
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告知其得聲請指定律師或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
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
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