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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部公告「大眾捷運法」第 6、7、25 條條文修正草案
    2018-04-25
    法規名稱:大眾捷運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公告文號:交路(一)字第 1078700058 號
    資料來源:交通部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07  年 05 月 01 日
    大眾捷運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二十五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大眾捷運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以來,歷經八十六年五月
    二十八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一百
    零二年六月五日及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等六度修正。
    司法院大法官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做成釋字第七三二號解釋,其表示國家以徵
    收方式剝奪人民土地所有權,甚而影響土地上合法居住者之居住自由,如非為公用,
    則須符合其他公益之正當目的。徵收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屬為興辦交通事業
    公用之目的;至於主管機關辦理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即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
    ,係在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大眾捷運系統建設經費之取得,固有其
    公益上之目的,然將造成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所有權人遭受土地損
    失之特別犧牲,且為達成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開發,尚有以適當優惠方式與土地
    所有權人合作進行聯合或共同開發、以市地重劃之方式使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重新
    整理後仍分配土地、以區段徵收使原土地所有權人取回與原土地同價值之土地、或以
    其他適當且對土地所有權侵害較小之方式達成,故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進行
    開發,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
    有違,而有修正本法第七條之必要。
    另司法院大法官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復作成釋字第七四三號解釋,其表示主管
    機關以徵收取得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如因情事變更而有納入後續計畫,辦理聯
    合開發之情形時,應有法律明確規定主管機關得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所有,始得為之,
    而其補充規定得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故本法第六條亦有修正之必要。
    配合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考量實務作業及捷運營運需求,爰修正第六條、第七
    條、第二十五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新增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徵收或撥用之土地,主管
        機關得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辦理開發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新增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依第六條第一項徵收或撥用之土地等不動產得
        移轉予第三人所有,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相關法令限制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新增主管機關得劃定「捷運開發區」,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開發
        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因本法修正條文所劃定捷運開發區之開發,係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
        地之開發,而徵收範圍不包含「毗鄰地區土地」,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
        、第四項及第五項「及其毗鄰地區土地」文字,並刪除第七條第二項關於毗鄰地
        區土地之定義。
    五、為明確界定捷運開發區之範圍,爰於第七條第二項增加捷運開發區之定義。(修
        正條文第七條)
    六、將「開發用地」之文字,修正為「捷運開發區」。(修正條文第七條)
    七、新增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由主管機關與公私有土
        地所有權人協議以其土地參與主管機關辦理之開發。(修正條文第七條)
    八、新增辦理開發之公有土地、依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取得之土地及因開發所
        取得之不動產得移轉予第三人所有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
    九、新增辦理開發土地移轉第三人之條件、程序、方式等事項,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
        令為補充規定之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七條)
    十、新增主管機關可委託營運機構辦理營運。(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第 6 條    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依前項規定徵收或撥用之土地,主管
               機關得依第七條規定辦理開發。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辦理開發之公有土地、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土地及因開
               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得移轉予第三人所有,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
               ,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
               令之限制。
    
    第 7 條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場、站土地之開發。
               為辦理前項開發,主管機關得劃定捷運開發區,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
               、站用地,與其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相關法規規定所需
               之開發用地納入開發範圍。
               前項捷運開發區,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或直轄巿政府調整當地之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捷運開發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除由主管機關與公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協
               議以其土地參與主管機關辦理之開發外,並得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巿
               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
               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
               主管機關得會商都巿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於路線、場站劃定捷運開發
               區範圍,經區段徵收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
               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巿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巿計畫法第
               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捷運開發區土地者,應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
               及相關附屬設施用地,於區段徵收計畫書載明無償登記為主管機關所有。
               依第四項規定辦理開發之公有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得移轉予第
               三人所有,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
               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一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
               目、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勵與管理監督及前項不動產移轉之條件
               、程序與方式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2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地方主管機關設
               立營運機構,或經甄選、委託其他大眾運輸業者辦理營運。
               地方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營運機構,或經
               甄選、委託其他大眾運輸業者辦理營運。


    資料來源: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www.lawbank.com.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