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促進境外資金回國投資特別條例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1539 號 委員提案第 21926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9 屆第 5 會期第 10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余宛如
劉世芳
吳秉叡
連 署 人:柯志恩
林俊憲
蔡易餘
鍾孔炤
陳賴素美
江永昌
張廖萬堅
賴瑞隆
吳玉琴
周春米
蘇巧慧
羅致政
鄭運鵬
陳曼麗
李俊俋
張宏陸
郭正亮
邱泰源
蘇震清
邱議瑩
趙天麟
吳焜裕
管碧玲
蔡適應
高志鵬
吳思瑤
呂孫綾
林靜儀
施義芳
蘇治芬
案 由:本院委員余宛如、劉世芳、吳秉叡等 33 人,為鼓勵個人申報境外資金及
法人之營利事業獲配境外轉投資收益,並引導相關資金回國投資特定受獎
勵事項,特制定「促進境外資金回國投資特別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
請公決。
說 明:一、我國金融帳已經連續 27 季呈現淨流出,究其原因,其中又以對海外
投資為大宗,加上近年外人直接投資我國金額相對下降、外商公司離
開台灣轉往中國設點,以及我國部分產業因應國際供應鏈調整,生產
基地外移,並以台灣接單海外生產之方式運作,致使我國國內生產毛
額(GDP) 有成長之現象(2011 年到 2017 年預估總增加 15.68%
,由人均 GDP$20,939 美元增至 GDP$24,222 美元);但觀察國內整
體就業狀況、青年就業數據、實質薪資水準、新設企業家數,以及股
市新公開發行(IPO) 企業家數等,卻無相對於 GDP 成長之表現。
由此觀之,我國整體經濟體質實質弱化,亟需政策誘因逆轉淨資金外
流之情況,促進我國經濟再發展及轉型。
二、蔡英文總統於民國 106 年 5 月 1 日指示國發會研擬金融產業發
展戰略,以租稅特赦鼓勵國人海外資金回流,採取一次性課稅,並鼓
勵回流資金投入政策推動項目,避免淪於炒房炒股。
三、另,有鑑於全球主要國家相繼祭出「國際共同申報標準」(CRS ,俗
稱肥咖條款),故趁此時機引導國人滯留海外資金回國,提供優惠稅
負,鼓勵投入政策扶植產業或項目,特訂定「促進境外資金回國投資
特別條例」。
四、依照美國法規規範,美國企業於海外公司之盈餘,在匯回美國之前不
用繳稅,而美國海外盈餘稅率高達 35%,因此影響企業盈餘跨國流動
甚鉅,致使美國企業經常以各種方式再投資於海外,美國因此不只失
去潛在稅收,也損失潛在的本國投資與就業機會。故於 2004 年美國
曾實施短期的租稅假期(tax holiday) ,明訂一個時間,讓企業把
海外資金撤回國內,並施以低稅率(5.25%) ,但限定這些資金必須
投入雇用人工、基礎建設,或研發等。
五、近來,東南亞國協第一大國印尼,於 2016 年 6 月 28 日通過並實
施租稅特赦(tax amnesty) 政策,特赦項目包含所得稅、增值稅與
奢侈稅等三項,印尼政府預估會增收 124 億美元(約 3700 多億新
臺幣)的稅金,並且在 2017 年第一季,已經收到 86 億美元(約
2600 億新臺幣)的稅收,其成效相當卓越。印尼採取之租稅特赦,
不僅在限定申報期限內(總共 9 個月),免除原未申報之稅目之責
罰,也以降低稅率的方式作為誘因,並實施時間差別稅率,在法律通
過三個月內申報,稅率為 4%,第四到六個月 6%、第七到第九個月
10% 。印尼並進一步規定,申報後,若匯回印尼本國內,投資或保留
至少 3 年,則上述稅率減半(參閱下表)。
表一 台、美、印尼三國促進境外資金回國投資作法差異對照表:
┌──────┬────────┬────┬───────┐
│ │我國 │美國 │印尼 │
├──────┼────────┼────┼───────┤
│稅務誘因方式│促進境外資金回國│租稅假期│租稅特赦 │
│ │投資 │ │ │
├──────┼────────┼────┼───────┤
│稅率 │4%、8%、12% │5.25% │4%、6%、 10% │
├──────┼────────┼────┼───────┤
│投資減免 │至少投資 3 年減│無 │至少投資 3 年│
│ │半 │ │減半 │
└──────┴────────┴────┴───────┘
製表:立法委員余宛如辦公室
六、根據我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海外所得高於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扣除免稅額六百七十萬後依稅率 20% 繳稅。
所謂海外所得,係指海外所得之淨額,未能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明
文件者,如為財產交易,得按實際成交價格之 20%,計算其所得額。
我國海外資金中以投資占最大比重,參照一般性投資結果可推知其中
又以本金占多數,真正的盈餘數額較小。參考上述海外所得淨額認定
實際成交價格 20% 之規定乘上 20% 稅率,因此實際課稅率約落在
4% 上下;另外,根據綜合所得稅資料(如表二),我國綜合所得之
有效稅率在 6% 上下,綜合以上,本案建議以稅率 4%、8%、12% 為
優惠稅率,在適用投資減半後,稅率分別為 2%、4%、6% ,以達到引
導租稅回流併投資我國之政策效果。
表二 100 年至 103 年我國綜合所得稅之有效稅率表:
┌──────┬────┬────┬────┬────┐
│ │100 年 │101 年 │102 年 │103 年 │
├──────┼────┼────┼────┼────┤
│有效稅率 │6.11% │5.79% │5.38% │6.65% │
└──────┴────┴────┴────┴────┘
七、至於投資優惠,相較於新加坡及香港,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為
17%,新加坡同為 17%,但香港則為 16.5%,但我國還有未分配盈餘
稅 10%,以及營業稅 5%,故以優惠誘因而言,必須提供扣除資金移
動成本後,足夠高的稅率差異方能讓這些資金有投入政府指定之產業
誘因。我國、新加坡、香港之稅率整理如下表(詳如表三):
表三 台、星、港稅率對照表:
┌───────────────┬───┬────┬───┐
│ │台灣 │新加坡 │香港 │
├───────────────┼───┼────┼───┤
│營利事業所得稅/企業稅稅率 │17% │17% │16.5% │
├───────────────┼───┼────┼───┤
│未分配盈餘稅稅率 │10% │無 │無 │
├───────────────┼───┼────┼───┤
│營業稅/商品及服務稅 │5% │7% │無 │
└───────────────┴───┴────┴───┘
製表:立法委員余宛如辦公室
八、鼓勵回流資金需配套相關措施,除禁止投資房地產等無益實質經濟發
展項目外,對於投資特定受獎勵事項或事業或於項目間轉換,且至少
維持三年者,應另予以其他政策獎勵,以充分發揮促進境外資金回國
投資的政策目的。本條例針對投資前瞻基礎建設計畫相關計畫及子計
畫、五 + 二產業創新計畫相關計畫及子計畫等事項或事業,給予適
用稅率減半之優惠,即著眼於相關事項或事業屬於政府主要施政計畫
,與國家經濟發展有重大關連,或是與社福公益等整體社會利益有關
者。
九、本條例共計十三條,相關內容如下:
第一條:立法宗旨。
第二條:用詞定義。
第三條:主管機關。
第四條:個人境外資金回國投資適用條件。
第五條:法人之營利事業境外資金回國投資適用條件。
第六條:個人適用稅率減半之投資事項及時間。
第七條:法人之營利事業適用稅率減半之投資事項及時間。
第八條:課稅收入之專用事項。
第九條:投資房地產之限制與例外。
第十條:應連續三年提供境外資產與獲配境外轉投資收益使用情況年
度報告。
第十一條:短漏報之處罰。
第十二條:施行細則之訂定。
第十三條:施行日期。
第 1 條 為鼓勵個人申報境外資金及公司獲配境外轉投資收益,並引導相關資金回
國投資特定受獎勵事項,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境外資產:個人於境外所有資產,包括以其他個人名義登記及透過實
體所持有者。所稱實體,係指法人或法律安排,如公司、合夥、信託
、基金會或團體。
二、法人之營利事業:指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
三、金融機構:指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四條規定之機構,包含國際金融
業務條例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及國際證券
業務分公司。
四、金融業務:金融機構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備查或其他依法
得以辦理之一切金融業務,但不包括銀行法第三條所規定之存款。
五、自住房屋、土地:指適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八規定之房屋、土地。
六、境外: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外
之地區,包括大陸及香港、澳門地區。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 4 條 個人於下列期間,申報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之境外資產未匯回
或有匯回但三年內又匯出者,得分別依照下列規定稅率課稅,而免除該等
資產所涉各項稅法課稅及處罰之規定:
一、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適用稅率
百分之六。
二、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期間,適用稅率百分
之十。
三、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期間,適用稅率百分
之十二。
個人於下列期間,申報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之境外資產且匯回
滿三年者,得分別依照下列規定稅率課稅,而免除該等資產所涉各項稅法
課稅及處罰之規定:
一、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適用稅率
百分之四。
二、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期間,適用稅率百分
之八。
三、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期間,適用稅率百分
之十。
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匯回,係指本條例生效後,將申報之境外存款存放於金
融機構或申報本條例生效前已存放於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設立之國際金融
業務分行、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及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存款或金融商品
。
於本條例施行日尚未確定案件,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第 5 條 法人之營利事業於下列期間,獲配境外轉投資於本法公佈施行年度(含以
前年度)所生之收益者,得分別依照下列規定稅率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而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之稅率:
一、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適用稅率
百分之七。
二、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適用稅率
百分之九。
法人之營利事業依第一項申報並繳納稅款時,獲配境外轉投資收益已依所
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
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自本條例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
超過依本條例計算之應納稅額。
法人之營利事業就其境外不同轉投資實體得個別選擇是否適用本條例。若
選擇適用,法人之營利事業獲配該境外轉投資實體之收益需全數適用本條
例。
第 6 條 個人依第四條規定申報境外資產,且將該等資產匯回並於一年內投資第二
項特定受獎勵事項或事業或於項目間轉換至少三年者,得分別依照下列規
定稅率課稅:
一、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適用稅率
百分之二。
二、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期間,適用稅率百分
之四。
三、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期間,適用稅率百分
之五。
前項所稱特定受獎勵事項或事業如下:
一、前瞻基礎建設計畫相關計畫及子計畫。
二、五+二產業創新計畫相關計畫及子計畫。
三、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條第七款所定長照服務體系。
四、新創事業。
五、社會企業。
六、托育事業。
七、社福公益等營利或非營利機構。
八、擴大境內投資,包含對本國營利事業投資,或是對外投資但相關資金
用於台灣分公司或轉投資子公司。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需要鼓勵推動的產業。
十、透過創業投資事業對第一款至第十款項目進行投資。
個人未於一年內完成投資前項特定受獎勵事項或事業者,應依第四條稅率
補徵差額,並依原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
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者,不在此限。
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第二項各款之適用範圍及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
定之。
第 7 條 法人之營利事業依第五條規定獲配境外轉投資收益,並於一年內投資前條
所列之特定受獎勵事項或於項目間轉換至少三年者或三年內用於增僱一定
人數之員工且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或調高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
付水準者,其適用稅率減半。
法人之營利事業未於一年內完成投資第六條第二項特定受獎勵事項或事業
或未於三年內依前項用於增雇員工或調高薪資給付者,應依第五條稅率補
徵差額,並依原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
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者,不在此限。但
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個人及法人之營利事業依第四條至第六條及第一項申報時,不適用所得基
本稅額條例。
第 8 條 依據本條例課稅的相關稅賦收入,應專用於補充長照財源及法定公共年金
。
第 9 條 個人所申報之資金或公司獲配之境外轉投資收益,三年內不可投資我國境
內房屋、土地,但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可購置個人自住房屋、土地或
公司業務所需用之自用不動產。
前項個人自住房屋所需用之自用不動產以一戶為限,土地以建築該自住房
屋或自用不動產所需為限。
第 10 條 個人與公司應於適用本條例年度次年起,連續三年提供境外資產與獲配境
外轉投資收益使用情況年度報告。未依規定期間內提供報告者,依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處罰。
第 11 條 個人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有短報或漏報一百零七年六月三
十日之境外資產涉及違反稅法時,其處罰加倍。
第 12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