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數位通訊傳播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379 號 委員提案第 21951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9 屆第 5 會期第 10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李麗芬
呂孫綾
吳思瑤
連 署 人:鍾佳濱
黃偉哲
邱志偉
邱泰源
林靜儀
吳焜裕
周春米
李俊俋
鍾孔炤
劉世芳
林淑芬
蔡易餘
陳素月
蘇治芬
管碧玲
案 由:本院委員李麗芬、呂孫綾、吳思瑤等 18 人,因應數位通訊傳播已高度影
響個人生活。為促進民間自律及公私協力,保障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普及
、安全與近用、數位人權、維護隱私保護與兒少安全並發展數位經濟;爰
擬具「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總說明
壹、立法說明
一、數位通訊傳播服務,已高度介入一般人生活。數位通訊傳播服務高度仰賴公私協
力治理,需要政府、民間不同行為人之合作,因此特制訂本法以維護相互合作之
順暢。除民間自律外,政府亦應有積極責任促使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發展,故於
草案中明定政府應採取之作為。
二、當今社會,兒少自小接觸網路使用。然網路內容龐雜,兒少有可能觸及各種內容
。如在美國,即發生家長控訴 Youtube 濫用兒少個資之訴訟案。因此,針對數
位通訊傳播必須強調對兒少之保護,並納入服務使用條款與業者自律規範當中。
三、為確保社會大眾對數位通訊傳播技術能為普遍近用,故確保此類服務提供之自由
以及使用者之選擇權。非依法政府不得對技術之發展與服務之選擇加以限制。然
為確保使用者權益,故規範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公開揭露之事項、服務使
用條款應載之內容。同時對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涉及違法情事時,也因應服務類別
與情況之不同分別予以訂定規範。
四、數位通訊傳播服務常涉及個人之隱私。例如 Facebook 就應使用者隱私權之維護
與可能的資料蒐集行為引起廣大爭議。故隱私權政策以及使用者終止授權之權利
應明確規範於服務使用條款之內。
五、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應注重普及與平等近用,因此明定於條文中,促使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採行相關作為。同時,業者自律對良好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維持至關重要
因此明定自律行為規範中應包含網路安全、性別及族群平等、兒少保護、身心障
礙者權益促進等相關內容。
貳、草案內容
一、本法之制定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本法用詞之定義。(草案第二條)
三、政府應統籌規劃、辦理相關之事項,並進行法規檢討,同時建立公眾參與機制。
為有效推動應由行政院召開跨部會會議。(草案第三條、第四條)
四、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依法配合政府之事項。(草案第五條)
五、數位通訊傳播流通之確保。(草案第六條至第九條)
六、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營業資訊之揭露、服務使用規範必載事項及品質保證責
任。(草案第十條至第十二條)
七、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法律責任與兒少保護機制。(草案第十三條)
八、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限制責任與遭受侵權行為之權利人於維護權利時,應
採取之措施。(草案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
九、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與其使用者或第三人間,因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使用行
為所生爭執,得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草案第十九條)
十、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維護使用者通訊秘密之義務,及數位訊息之傳遞不得有
刻意規避情事。(草案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
十一、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建立資通安全防護機制。(草案第二十二條)
十二、商業電子訊息之發送規範。(草案第二十三條)
十三、維護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普及與近用。(草案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
十四、鼓勵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自律並維護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平等近用;建立
訴訟外爭議處理機制及在境內設立營業據點。(草案第二十七條)
十五、推動我國數位通訊傳播與國際合作及交流。(草案第二十八條)
第 1 條 為保障數位人權、促進數位通訊傳播流通、維護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普及、
安全與近用,發展數位經濟,特制定本法。
有關數位通訊傳播之行為,為實現前項所定目的,其他法律優於本法者依
其他法律。
電信基礎設施與資源使用、電信服務、有線廣播電視、無線廣播電視、頻
道服務及數位通訊傳播內容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數位通訊傳播:指以有線、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數位
格式之聲音、影像、文字、數據或其他訊息。
二、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指提供公眾或他人使用數位通訊傳播之服務。
三、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使用者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自然人
、商號、法人或團體。
四、接取服務:指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接取數位通訊傳
播網路之服務。
五、使用者:指使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藉以獲取或傳送資訊者。
六、商業電子訊息:指有關促進商品、服務交易,或商業、投資或博弈之
要約或要約引誘,或行銷特定人或團體形象之電子訊息;進行行銷或
推廣者亦屬之。但不包括語音通話、傳真及語音錄音。
第 3 條 政府應就下列事項,積極協調相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及團體,採
行適當措施,並定期就其執行情形檢討改進或為相關法規之調適:
一、具有基礎建設性質之數位通訊傳播網路,應確保其技術之互通應用,
並鼓勵新建設及新技術,促進市場之效能競爭。
二、具有公用性質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應防止具有顯著市場地位者濫用
市場地位,維護公平競爭及消費者利益。
三、專以表現個人意見為目的之內容應用服務,應充分保障其創作自由及
流通。
四、對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應建立適當準則及防護機制,保護兒少免於受害
其身心健康資訊之傷害。
五、內含個人資料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應確保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
人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六、數位通訊傳播素養、尊重人性尊嚴及保障弱勢權益之意識,應予提升
。
七、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
八、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使用者、公民團體及社群等多方利害關係
人,進行數位通訊傳播發展及治理之溝通對話。
九、數位通訊傳播發展所需之科學技術與相關創新應用,應予支持,並建
立交易安全及消費信賴環境。
十、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條所定目的之措施。
為有效辦理前項事項,健全網際網路治理環境,政府應建立公眾意見諮詢
及參與機制,並研議制定相關法律。
第 4 條 為有效辦理前條所定事項,行政院應召集相關部會統籌規劃及辦理相關事
項。
第 5 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就下列事項依法配合政府辦理:
一、國家安全。
二、資通安全。
三、刑事犯罪之偵查、審判、刑事執行程序及犯罪被害人保護。
四、重大公共衛生或其他重大災害事件之因應及防免。
五、使用者利益之維護。
六、為實現本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載事項之必要措施。
第 6 條 使用者選擇使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及其設備之自由應受保障。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於數位通訊傳播網路通訊協定或流量管理,應
以促進網路傳輸及接取之最佳化為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附加任
何顯失公平之限制。
第 7 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合理使用網路資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
以其他技術或非技術之障礙干擾使用者之選擇。
第 8 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得自由選擇傳輸技術或規格,政府非依法律不得
限制之。
第 9 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提供接取服務時,應以適當方式對使用者揭露其
網路流量管理措施。
前項措施有變更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以得清楚辨識之方式公告
之;屬影響使用者重大權益之變更者,並應依使用者提供之聯繫資訊通知
之。
第 10 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以適當方式,公開揭露下列營業相關資訊:
一、自然人之姓名或其他識別方式;商號、法人、團體之名稱、事務所或
營業所及聯絡方式。
二、所營業務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該主管機關及其許可文號。
三、商號、法人或團體須經登記者,其登記字號。
四、得以快速電子聯繫及直接通訊之方式。
五、其他依法規應公開揭露之資訊。
第 11 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依其服務之性質,以得清楚辨識之方式公告其
服務使用條款;其條款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隱私權及資訊政策:
(一)適用之範圍及例外。
(二)蒐集之資訊類型及目的。
(三)使用資訊之方式。
(四)提供使用者存取、使用及更新資訊之服務方式。
(五)使用者終止使用時,刪除、銷毀其個人資料與所傳輸、儲存資訊之
方式。
二、資訊安全政策。
三、即時、便利及有效之聯繫方式。
四、兒童及少年保護措施。
五、易於使用之檢舉通報管道,供檢舉違反法律或服務條款之不當內容或
行為。
六、前款不當內容或行為或其他侵害個人名譽、隱私、安全或人格法益內
容之申訴、通知、回覆及移除機制。
七、揭示使用者不得有侵害智慧財產權、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及其他
違反法律之行為。
前項服務使用條款有變更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以得清楚辨識之
方式公告之;屬影響使用者重大權益之變更者,並應依使用者提供之聯繫
資訊通知之。
第 12 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契約相對人提供之服務,應具備其約定服務所
需之網路品質。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基於對價關係提供服務,就前項主張之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
第 13 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其提供使用之資訊,應負法律責任。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除依服務使用條款外,對其傳輸或儲存之他人資
訊,不負審查或監督責任。
達一定規模以上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設置從事兒童及少年保護
業務之專責人員。
前項所稱一定規模之認定標準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定之。
本條第三項所列之專責人員,應經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機構、團體辦理專業訓練及格。訓練之課程、時數及費用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 14 條 提供接取服務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之侵權行為,有下列
情形者,不負賠償責任:
一、所傳輸之資訊係由使用者所發動或請求。
二、資訊之處理係經由自動化技術予以執行,且未就傳輸之資訊為任何篩
選或修改。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5 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於第三人為供他人使用而儲存之資訊,於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時,不負賠償責任:
一、不知有違法行為或資訊,且於他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就所顯示之事實
或情況,亦不能辨別該行為或資訊為違法。
二、第三人善意儲存之資訊,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所儲存內
容可受公評者。
三、前款所列以外,知悉行為或資訊明顯違法後,於合理時間內移除資訊
或使他人無法接取並採取保全證據措施。
前項第三人不包括受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指揮監督之人。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6 條 提供前二條以外服務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對
其使用者之侵權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所傳輸之資訊係由使用者發動或請求,且未改變使用者存取之資訊。
二、使用者善意傳輸之資訊,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所傳輸內
容可受公評者。
三、前款所列以外,經權利人通知或知悉其使用者涉有明顯侵權行為後,
於合理時間內移除或使他人無法接取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或
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採取保全證據措施。
四、經警察機關、檢察官、法院或網路防護機構通知,使用者以傳輸資訊
犯刑事上之罪,而於合理時間內移除或使他人無法接取所傳輸資訊或
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採取保全證據措施。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就涉有侵權行為內容或相關資訊之傳輸向使用者
收取費用或分享利益者。不受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限制。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7 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處置,應依其與使用者約
定之聯繫方式或使用者留存之聯繫資訊,通知涉有侵權之使用者。但依其
服務之性質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為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四款移除者,應依其服
務之性質,於適當期間內保存所移除之內容。但其服務性質無法保存或契
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涉有侵權之使用者認其無侵權情事者,得檢具回復通知文件,要求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於合理時間內回復其被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處置
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使用者因故意或過失,向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為移除或回復之不實通
知,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於接獲第三項之回復通知後,應立即將回復通知
文件轉知原通知之權利人。
權利人應於接獲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前項通知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
,向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提出採行保護權利之民事、刑事訴訟程序之
證明。因不可抗力因素而未採行者,不在此限。
權利人未依前項規定或就該權利之本案訴訟遭法院裁定駁回或受敗訴之終
局判決者,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回復該使用者之內容;其無法回復
者,應提供適當方式供該使用者自行回復。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處置,使用者其行為不罰
、犯罪嫌疑不足或經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訴訟遭法院裁定駁回或無罪
之判決確定者,應回復該使用者之內容;其無法回復者,應提供適當方式
供該使用者自行回復。
第 18 條 前四條規定事項,著作權法有規定者,適用著作權法之規定。
第 19 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與其使用者或第三人間,因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
使用行為發生爭執,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其使用者或第三人得依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第 20 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維護使用者之通訊秘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經
使用者同意外,不得向第三人揭露通訊之有無及其內容。
第 21 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其位於我國境內之使用者,不得以不合營業常
規之方式規避經由我國境內通訊傳播設施傳輸、接取、處理或儲存與使用
者相關之數位訊息。
前項之通訊傳播設施,包括利用其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通訊傳播
設備與電腦運算、儲存及備援設備。
第 22 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建立依法規或符合其服務所需之資通安全防護
機制。
第 23 條 商業電子訊息之發送,發送方應於該電子訊息中,提供接收方得選擇拒絕
接收同一發送方同類商業電子訊息之免費回傳機制及連絡方式。
發送方於接獲接收方拒絕發送之通知時,應立即停止發送同類商業電子訊
息。
發送方發送商業電子訊息時,應清楚告知其聯繫資訊,並於訊息內容之適
當位置,標註足資識別具商業特徵之資訊;不得隱匿或變造信首資訊及足
資識別具商業特徵之資訊。
發送具有鼓勵進行交易或參與商業活動為目的之連結或資訊者,推定為商
業電子訊息。
發送方與接收方之間存在親屬或特定人際關係,或基於既存交易關係發送
者,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第 24 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不得歧視性別、族群、身心障礙者或弱勢團體,
並維護其平等近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權益。
第 25 條 為維護人性尊嚴及提升人民生活品質,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主管事
務,致力於弭平有關城鄉、性別、年齡、族群、身心障礙者及弱勢團體之
數位落差,並確保下列事項之實現,以保障人民平等參與公共事務、接受
教育、發展經濟、文化之機會:
一、維護人民平等近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權益,因地制宜提供適當之數
位學習、諮詢及輔助資源。
二、重視高齡化之趨勢,提供高齡者適當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
三、實現性別平權,保障性別近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權益。
第 26 條 為促進數位使用環境之有效近用,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下列事項採取
鼓勵措施:
一、研發創新技術,使人民得以可負擔之費用利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
二、提供具備互通性之通用設計商品、服務及設備。
第 27 條 為完善數位通訊傳播發展環境,落實消費者權益之保障,政府應鼓勵數位
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採取以下措施:
一、由相關人民團體或商業團體訂定自律行為規範,並應包含網路安全、
性別及族群平等、兒少保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促進等相關內容。
二、建立訴訟外爭議處理機制。
三、境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於我國設立分公司或代理商。
四、境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依法於我國設立稅籍。
第 28 條 為促進數位通訊傳播普及近用、維護資通安全、防止商業電子訊息之濫發
及辦理數位通訊傳播有關事項,政府應積極籌劃、推動與各國政府及相關
國際組織之共同合作及交流。
第 29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