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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性隱私影像侵害犯罪防制條例」草案
    2018-05-23
    法規名稱:性隱私影像侵害犯罪防制條例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1613 號  委員提案第 22226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9  屆第 5  會期第 14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陳賴素美 
              蘇巧慧  
              呂孫綾  
              江永昌  
              張宏陸 
    連 署 人:趙天麟  
              吳焜裕  
              陳 瑩  
              黃偉哲  
              鍾孔炤  
              李麗芬  
              蔡培慧  
              吳思瑤  
              邱志偉  
              李俊俋  
              邱泰源  
              鍾佳濱  
              尤美女  
              段宜康  
              林俊憲
    案    由:本院委員陳賴素美、蘇巧慧、呂孫綾、江永昌、張宏陸等 20 人,鑑於社
              會型態改變,惡意揭露性隱私影像之行為益趨氾濫,又網際網路複製便利
              與傳播快速等特性,對被害人之名譽、隱私及性自主權造成重大侵害,亟
              需訂立專責法律,以收其效,爰擬具「性隱私影像侵害犯罪防制條例」草
              案,建請交付審查。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性隱私影像侵害犯罪防制條例草案總說明
    一、大法官釋字第 603  號解釋文稱:「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
        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
        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
        二十二條所保障。」惟針對上述情事,現行法律並無法規範惡意散佈性隱私影像
        之行為,查其相關法律之處罰,因罰責過低,缺乏嚇阻犯罪效果,無法有效嚇阻
        犯罪,從而保護被害人,是以個人性隱私權之保障,出現漏洞。
    二、近來隨社會型態改變,因感情糾紛,透過網路方式,動輒以散布性隱私影像進行
        報復,已時有所聞。尤以「色情報復」(Revenge Porn)為新型態親密關係的暴
        力行為,此等報復事件,使得受害人因被加害人取得性隱私影像,因此可能被其
        控制。針對此類案件,國內法律、婦女扶助單位或團體,所收到申請協助的案件
        呈現趨勢上揚,再根據婦女救援基金會與各社群合作的一份開放性民調顯示,在
        1,138 位受訪者中,4%  的受訪者曾經因性私密影像遭到恐嚇,10% 的受訪者不
        管有沒有受到威脅,性私密影像已經被外流或疑似被外流,其中更有高達 83%
        的被害人是女性,顯見問題之嚴重。
    三、審視各國立法趨勢:紐西蘭的危害性數位通訊規制法將違反當事人意願之揭露性
        隱私影片納入規範。菲律賓在 2009 年修訂反偷窺照片與錄影法案,也意圖防止
        性隱私影像的不當流傳;南韓在 2012 年修正其性暴力犯罪處罰特別法內之 14
        條,增列規定,將違反拍攝者意願而拍攝,然事後違反其意願而揭露的行為,加
        以處罰;加拿大在 2014 年制定之保護加拿大人民免於遭受網路犯罪法,同樣特
        別羅列出色情報復之行為,並加以處罰;英國在 2015 年將意圖造成痛苦之惡意
        通訊法及性犯罪法之相關罪責特別標列,並對司法機關應有之作為明文律定。
    四、參酌其他各國立法例,考量我國相關法律規範之不足,我國確有制定專法之必要
        。爰擬具性隱私影像侵害犯罪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草案,全文共計十一
        條,其要點如下:
    (一)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明定本條例性隱私影像之定義。(草案第二條)
    (三)明定本條例侵害之定義。(草案第三條)
    (四)明定違犯本條例之罰則。(草案第四條)
    (五)明定違犯本條例之加重刑責。(草案第五條)
    (六)明定本條例被害人輔導保護等責任之主管機關。(草案第六條)
    (七)明定本條例被害人投訴警政及法務機關後,應有之處遇措施。(草案第七條)
    (八)明定本條例中侵害性隱私影像之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管理者責任與應有之處
          理措施。(草案第八條)
    (九)明定本條例中被害人與相關人等之個資保護,各類媒體與出版品不得任意報導
          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與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草案第九條、第十條)
    (十)本條例施行日期。(草案第十一條)
    
    
    
    第 1 條    為保障人民性隱私影像權,防止性隱私影像遭不法侵害,並保護被害人權
               益,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性隱私影像,係指下列各款與性相關之私密影像:
               一、人體性器官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
               二、性器官接觸、性交或其他相關行為之影像。
               三、其他有事實足認與性隱私相關之影像。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侵害,係指未經當事人同意而散布、傳送、販賣之行為。
    
    第 4 條    侵害他人性隱私影像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
               侵害他人性隱私影像,意圖報復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侵害他人性隱私影像,藉以恐嚇使人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對他人為前三項之行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 5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加重其刑:
               一、受害人為十八歲以下者。
               二、受害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本條例之罪,公訴,但第四條第一項之情形得依被害人意願撤回告訴。
    
    第 6 條    本條例涉及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應分別辦理下列事項:
               一、社政主管機關:被害人保護扶助等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被害人身心治療等相關事宜。
               三、警政主管機關:被害人人身安全維護及偵查等相關事宜。
               四、法務主管機關:犯本條例之罪偵查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及保障被害
                   人司法程序之權益等相關事宜。
               五、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辦理之媒體違反
                   本條例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第 7 條    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自警政及法務主管機關報案受理後,應即採取相關
               防護及輔助措施,於偵查或審判階段,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及
               第十六條之規定。
    
    第 8 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知悉或透過網
               路內容防護機構、其他機關、主管機關而知有本條例之犯罪嫌疑情事,應
               先行移除該資訊,並通知警察機關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九十天,提供司法
               及警察機關調查。
               前項相關資料至少應包括本條例所稱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
               網路使用紀錄。
               遭侵害之性隱私影像,經被害人投訴後,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
               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對該影像內容採取刪除、隱
               藏、下架等措施,或對該揭露帳號、該網際網路協定位置採取停用或禁止
               之措施。
               前項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如未受
               理被害人之投訴或未對該揭露影像為前項之措施,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於二十四小時內未有前項之作為者,處新臺幣五十
               萬元罰緩,並限十二小時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每小時處十萬元罰鍰,
               並得按時連續懲罰。
    
    第 9 條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
               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第 10 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
               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
               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姓名
               及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項但書規定,於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
               報導或揭露必要者,亦同。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沒入前條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
               期不履行者,得按時處罰至履行為止。
               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
               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第 11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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