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監獄行刑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255 號 委員提案第 22220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9 屆第 5 會期第 14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徐永明
案 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假釋之決定本屬於刑罰權之轉向作為,亦為國
家司法權行使與實現之一環,於權力分立原則下,本應由具客觀中立性擔
保之法院作成決定,俾以減少不當干預之弊端,已於「中華民國刑法」第
七十七條之修正草案中,將假釋之決定改採法官保留原則。為配合「中華
民國刑法」之修正,特修訂「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第 81 條 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
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提出報告,由監獄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假釋
出獄。
監獄報請假釋時,應附具受刑人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會之報告
提出之。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
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
受刑人,其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
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
有再犯之虞,檢察官不得聲請假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