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中華民國刑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246 號 委員提案第 22221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9 屆第 5 會期第 14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徐永明
案 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假釋之決定本屬於刑罰權之轉向作為,亦為國
家司法權行使與實現之一環,於權力分立原則下,本應由具客觀中立性擔
保之法院作成決定,俾以減少不當干預之弊端。我國現行法之假釋,由監
獄報法務部許可,或可配合獄政作業之便利,惟現制受確定判決人是否准
許假釋而免受刑罰權之執行,係以行政機關決定刑罰權之是否實現,不僅
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於實務上更是頻生弊端。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七
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假釋之決定,採行法官保留原則
,由監獄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以提昇假釋決定之公正性與透明性。
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 77 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
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
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第 78 條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
內,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