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新經濟移民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1684 號 委員提案第 23200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9 屆第 7 會期第 10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余宛如
連 署 人:莊瑞雄
陳曼麗
陳靜敏
蔣絜安
周春米
李麗芬
鍾佳濱
蘇巧慧
黃國書
吳思瑤
郭國文
邱泰源
郭正亮
段宜康
陳明文
吳琪銘
陳歐珀
案 由:本院委員余宛如等 18 人,為解決國內產業明顯短缺中階技術人力之困境
,加強延攬國外優質人才與人力,以促成產業升級、提高國家競爭力,擬
訂新經濟移民法,將外國專業人才、中階技術人力、海外國人及投資移民
列為適用對象,放寬、新增適用對象之工作資格、居留、永久居留及依親
等規範,並對取得永久居留之外國人,提供就業保險、勞工退休金新制,
以及相關社會安全保障及生活協助等配套措施,建立更友善移民之工作和
生活環境。爰此,擬具「新經濟移民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新經濟移民法草案總說明
國內少子化與高齡化衝擊日趨明顯,我國工作年齡人口於一百零四年達到高峰之後開
始下降,預估一百十一年我國總人口數開始呈現負成長,一百十六年工作年齡人口占
比將低於百分之六十六點七,人口紅利時期結束。為因應人口結構變化、國內產業明
顯短缺技術人力之困境,延攬及補充外國優質人才與人力,充沛國家發展所需人力資
源,以強化產業升級,維持合理人口結構,提升國家競爭力,刻不容緩。
新經濟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將外國專業人才、中階技術人力、海外國人及投資移
民列為適用對象,並放寬、新增適用對象之工作資格、居留、永久居留及依親等規範
。另考量現行經濟移民規範散見於各入出國及移民法規,為提升行政效能與聚焦政策
推動,相關規定均予綜整納入本法,以強化延攬力道。
為強化吸引外國專業人才,規劃鬆綁現行外國專業人才工作行業及職類別,改以負面
表列,以因應數位經濟世代,商業模式之快速翻轉;另針對外國專業人才工作資格條
件審查改採評點制,建立多元僱用條件,並鬆綁國家重點產業之雇主資本額及營業額
限制,強化企業延攬所需國際優質人才。
為解決國內產業中階技術人力不足問題,爰參考國際作法,規劃聘僱具中階技術工作
能力僑外生、基層外國人員,或直接引進具中階技術工作能力外國人。該等技術人力
皆需符合一定薪資水準及工作條件資格認定,並訂定總量管制及產業別配額。其中,
直接引進外國中階技術人力部分,將視前二類技術人力聘僱情形及我國產業發展需求
,由行政院另行公告期程及範圍。
另考量旅居海外國人眾多,不乏傑出優秀專才,應積極延攬,本法規劃就僑居海外,
並依國籍法規定具中華民國國籍者,鬆綁現行入國許可及定居等規定。
鑒於投資移民屬經濟移民之範疇,亦是政府積極延攬對象,惟考量我國現行投資移民
管道及條件與鄰近國家相較已相當多元及寬鬆,是以本法綜整現行相關投資居留、永
久居留及定居等相關法規,明列以達到政策宣示目的。
同時,針對外國專業人才放寬永久居留及依親等條件,並訂定中階技術人力永久居留
條件,以及依親親屬之居留及永居條件等,對於取得永久居留之外國人,規劃提供就
業保險、勞工退休金新制及相關社會安全保障及生活協助等配套措施,以建立更友善
之移民環境,爰擬具「新經濟移民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法律適用關係、主管機關及名詞定義。(草案第一條至第
四條)
二、外國專業人才工作許可、工作資格、雇主條件、審查基準與聘僱許可及延期期間
,以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就業金卡及租稅優惠。(草案第五條至第九條)
三、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停留、居留簽證申請、尋職簽證、停留及居留
許可之變更、居留有效期間及延期,以及永久居留之規定。(草案第十條至第十
四條)
四、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依親親屬之居留、永久居
留及成年子女個人工作許可,以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直系尊親屬停留之規定。(
草案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
五、外國中階技術人力工作許可、聘僱種類、工作資格、審查基準與聘僱許可期間及
延期、產業配額、總量管制、雇主轉換。(草案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
六、外國中階技術人力停留、居留簽證申請、停留及居留許可之變更、居留有效期間
及延期,以及永久居留之規定。(草案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
七、外國中階技術人力依親親屬之居留及永久居留之規定。(草案第二十九條及第三
十條)
八、海外國人在我國從事本法專業工作或中階技術工作之許可、入國許可、居留有效
期間及延期,以及定居之規定。(草案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
九、海外國人在我國從事本法專業工作或中階技術工作,其依親親屬之居留、永久居
留及定居之準用規定。(草案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
十、外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海外國人及其依親親屬之簽證、停留、
居留、永久居留及定居之規定。(草案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
十一、本法適用對象之社會保障及生活協助相關措施。(草案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四
條)
十二、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者,並持外國護照至我國從事專業
工作、中階技術工作或投資移民,依本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草案第四
十五條)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提升國家競爭力,改善人口結構,在不影響國人就業機會及薪資水準之
前提下,積極延攬國家經濟發展所需之人才及人力,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外國人及海外國人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中階技術
工作及投資移民,適用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規定與本法相牴觸之部分,
應不再適用。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就業服務法、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其他相
關法律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第 4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專業人才:指得在我國從事下列專業工作(以下簡稱專業工作)
之外國人: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1.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2.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
(四)下列補習班教師:
1.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2.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
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藝術及演藝工作。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我國所需科
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金融、法律、建築設計及其他領
域特殊專長之外國專業人才。
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指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
才。
四、外國中階技術人力:指具有中階技術工作能力,得在我國從事產業所
欠缺之下列中階技術工作(以下簡稱中階技術工作)之外國人:
(一)技術員及助理專業人員。
(二)技藝有關工作及機械設備操作人員。
(三)個人健康照顧工作人員。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五、海外國人:指僑居國外,且依國籍法具我國國籍,並持我國護照入國
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六、投資移民: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在我國投資一定金
額以上之外國投資人、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或海外國人,得申請
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者。
第 二 章 外國專業人才
第 5 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前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至第六目專
業工作者,應由雇主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從事第三目學校
教師者,應由雇主檢具相關文件,向教育部申請許可。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須依前項規定
申請許可:
一、受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聘請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
二、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
。
外國專業人才為藝術工作者,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
我國從事藝術工作。
第 6 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之
範圍、雇主條件、審查基準、許可、廢止許可及聘僱管理之辦法,除第四
條第一款第三目所定學校教師,由教育部定之外,由勞動部會商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專業人才為藝術工作者,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工作許可之工作資
格、審查基準、許可、廢止許可及聘僱管理之辦法,由勞動部會商文化部
定之。
第一項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之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以明定不得從事之行業、職類別方式為之。
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者,其工作資格之專業技術能力審
查基準,採評點方式為之,並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外國專業人才受聘僱在我國從事第四條第一款第三目之2或第四目之2所定
專業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聘僱之管理及違反規定之處罰,依就業
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
。
第 7 條 外國專業人才受聘僱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
滿有繼續受聘僱之必要者,雇主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外國特定
專業人才之聘僱許可期間及每次延期期間最長為五年。
外國專業人才從事藝術工作,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逕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
可者,其工作許可期間及每次延期期間,最長為三年。
第 8 條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內政部
移民署申請核發具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
一之就業金卡。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核發就業金卡前,應會同勞動部及外交
部審查;工作許可由勞動部負責,居留簽證由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
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負責;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由內政
部移民署負責。
前項就業金卡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三年;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有效期間屆
滿前重新申請。
前二項就業金卡之申請程序、審查、重新申請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就業金卡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收取規費;其收
費標準,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第 9 條 自本法施行當年度起,從事專業工作且符合一定條件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
,在我國無戶籍並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者,或依前條規定取得就
業金卡,在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者,於首次符合在我國
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度起算三年
內,其各該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之課稅年度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
百萬元部分之半數免予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且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
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該項所定三年課稅年度之期間,有未在我國居留
滿一百八十三日或薪資所得未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情形者,前項租稅優
惠得依時序遞延留用至其他在我國工作期間內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
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度。但租稅優惠遞延留用之期間,自首
次符合前項規定之年度起算,以五年為限。
第一項一定條件、申請適用程序與第二項依時序遞延留用認定方式、應檢
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 10 條 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受聘僱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得向外交
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停留、居留簽證,持憑經內政部移民署查驗許可入
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之翌日起算三
十日內,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
外國人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經許可或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
工作,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外國人持外僑居留證,其居留原因變更為從事專業工作者,應向內政部移
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許可者,重新發給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
效期。
第 11 條 外國人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須長期尋職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三
個月有效期限、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之停留簽證,總停留期限最長
為六個月。
依前項規定取得停留簽證者,自總停留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依
該項規定申請核發停留簽證。
依第一項規定核發停留簽證之人數,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主管機關
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及申請狀況每年公告之。
第一項申請之條件、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內
政部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定之。
第 12 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經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
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
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外國特定
專業人才經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每次延期期間最長為
五年。
第 13 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合法連續居留
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得向內
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二十歲以上。
二、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認同我國憲法所保障之精神。
以下列各款情形為居留原因者,其經許可在我國居留之期間,除有第三項
規定情形外,不計入前項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
一、在我國就學。
二、經許可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三、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
四、以前三款人員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
前項第一款在我國就學期間係修讀大學校院碩士以上學位者,其就學居留
期間得依下列規定計入第一項之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
一、外國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採計二年;碩士學位者採計一年。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採計一年。
第 14 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許可永久居留後
,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及註銷
其外僑永久居留證。
第 15 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許可永久居留者
,其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得不經雇主申請
,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二、未滿十六歲入國,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
日。
雇主聘僱前項成年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
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
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第 16 條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經許可居留
或永久居留者,其直系尊親屬得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同等效期、
多次入國及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期滿有繼續停留
之必要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並得
免出國,每次延長期限最長為一年。
第 17 條 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經許可居留或永
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
得準用第十條規定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並得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
入國後申請居留;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間,按其依親對象為外
國專業人才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準用第十二條規定。
第 18 條 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
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符合下列規定,且無不良素
行,並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以及認同我國憲法所保障精
神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依親對象為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
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二、依親對象為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
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
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
,或於本人取得永久居留許可後申請之。
前二項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
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
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第 19 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配偶、未成年
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許可永久居留後,出國五
年以上未曾入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及註銷其外僑永
久居留證。
第 三 章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
第 20 條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應由雇主檢具相關文件,向
勞動部申請許可。
前項外國中階技術人力之聘僱,以下列人員為限:
一、取得我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證書或僑務委員會海外青年技術訓練
班畢業證書之外國學生、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
二、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累計六
年以上之外國人。
三、其他具中階技術工作能力之外國人。
前項第三款外國中階技術人力開放雇主聘僱之期程及範圍,由行政院衡酌
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中階技術人力聘僱情形及我國產業發展需求公告之。
第 21 條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其工作資格、雇主條件、審
查基準、許可、廢止許可及聘僱管理之辦法,由勞動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其健康檢查管理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會商勞動部定之。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受聘僱薪資或所得報酬,不得低於勞動部公告之數額,
且應具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經其認可之專業認證機構核發或認定之專
業證照或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受聘僱薪資或所得報酬,以最近一年度職類別薪資調查之總薪資第七
十分位數額加權平均計算。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每年人數總額及其各產業別之配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受聘僱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
三年;期滿有繼續受聘僱之必要者,雇主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
第 23 條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受聘僱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
內,得轉換雇主;其需轉換者,應由新雇主檢附該受聘僱者之離職證明文
件,申請許可。但不得同時受聘僱於二名以上之雇主。
第 24 條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受聘僱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其聘僱之管理及違反規定之處罰,依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但該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適用之。
第 25 條 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外國中階技術人力經許可在我國從事中
階技術工作,其原以就學、研習或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
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
;經許可者,重新發給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
第 26 條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受聘僱至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其申請簽證、停留、
居留許可及外僑居留證,準用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外國人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
留簽證入國,經許可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
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外國人持外僑居留證,其居留原因變更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者,應向內政
部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許可者,重新發給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
居留效期。
第 27 條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經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
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
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
第 28 條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
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二十歲以上。
二、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認同我國憲法所保障之精神。
前項連續居留五年,以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或專業工作之事由經許可
居留者為限。
第 29 條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經許可永久居留者,或取得工作許可居留且薪資達最近
一年度職類別薪資調查之專業人員總薪資中位數額以上者,其配偶及未成
年子女,得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居留簽證,經內政部移民署查驗
許可入國後,取得居留許可。
依前項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內政部
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每次延期期間,最長
為三年。
第 30 條 外國中階技術人力經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許可在我國
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要
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二、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三、認同我國憲法所保障之精神。
前項外國中階技術人力之永久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及未成年
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第 四 章 海外國人
第 31 條 海外國人得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或中階技術工作。但兼具外國
國籍者,其工作許可依本法有關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中階技術人力之規定
辦理。
第 32 條 海外國人入國,得免申請入國許可或於入國時申請入國許可;其適用對象
、核准條件及停留期限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海外國人依前條規定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或中階技術工作,得向內政部移
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臺灣地區居留證。
海外國人經許可在我國從事中階技術工作,其原以就學、研習或從事就業
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應向內
政部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許可者,重新發給臺灣地區居留證,並
核定其居留效期。
第二項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三年;期
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
,每次最長為三年。
第 33 條 海外國人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或中階技術工作,經許可居留,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之一,且仍具備原居留條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在我國定居
:
一、居留滿一年且居住三百三十五日以上。
二、連續居留滿二年且平均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
三、連續居留滿三年且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第 34 條 海外國人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或中階技術工作,經許可居留者,其下列依
親親屬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
一、依親對象為從事專業工作者: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
理生活之成年子女。
二、依親對象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者:配偶、未成年子女。
前項依親親屬為海外國人者,其入國許可及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
延期期間,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為外國人者,
得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後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外僑居留證之
有效期間及每次延期期間,準用第十二條前段規定。
第一項海外國人之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其依親親屬之居留許可應併
同撤銷或廢止。
第 35 條 海外國人之依親親屬依前條規定經許可在我國居留,其為外國人者,得依
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申請永久居留;其為海外國人者,得準用第三
十三條規定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定居。
第 36 條 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外
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其申請簽證、停留、居留許可及外
僑居留證,準用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前項外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
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入國,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
外僑居留證。
外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經許可居留者,其申請永久居留,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外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以在我國投資許可居留,其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之入國、居留及永久居留等事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
辦理。
第 五 章 投資移民
第 37 條 外國人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五條所定辦法有關
投資移民之規定,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
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前項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不良素行,並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
刑事案件紀錄,且認同我國憲法所保障之精神者,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
留,或於本人永久居留許可後申請之。
第一項外國人之永久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永
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第 38 條 海外國人在我國投資一定金額以上,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者,其入國、居留及定居,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
三十三條規定。
前項海外國人經許可居留者,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為海外國人者,其入國
、居留及定居,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三十三條規
定;為外國人者,得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後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
留,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每次延期期間,準用第十二條前段規定,並
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申請永久居留。
第一項海外國人之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居留
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第 六 章 社會保障及生活協助
第 39 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外國中階技術人
力、投資移民與其配偶、子女及海外國人之配偶、子女,經許可永久居留
者,在我國從事工作,無須向勞動部或教育部申請許可。
第 40 條 前條所定之人經許可永久居留,受聘僱在我國從事工作者,適用就業保險
法之規定。
前項人員於受聘僱後,始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其雇主或所屬機構應於許可
之日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
第一項人員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永久居留且繼續受聘僱者,其雇主或所屬
機構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
依前二項規定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應為申報之
當日起算。但其雇主或所屬機構未依規定申報者,除依就業保險法第三十
八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之翌日起算。
第一項人員於本法施行前已適用就業保險法者,不適用前四項規定。
第 41 條 第三十九條所定之人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受聘僱在我國從事工作,自本法
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本法施行前已受
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
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於本法施行後始經許可永久居留者,於許可之日起適用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本法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
,於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
金規定者,不在此限。
曾依前二項但書規定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
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前之工
作年資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雇主應為依第一項規定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人員,向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但書規定期限屆
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第一項人員於本法施行前,已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已依法向雇主表明
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仍依各該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五項
規定。
本法施行前,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尚
未以書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其於本法施行
之日起六個月內,仍得向雇主表明之;屆期未表明者,其提繳退休金溯自
許可永久居留之日起生效。
第 42 條 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外國教師與外國研究
人員,及政府機關與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
之外國研究人員,其退休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規定且經許可永久
居留者,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
前項已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外國教師及外國研究人員,其永久居留許可經
撤銷或廢止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
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43 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外國中階技術人
力、投資移民經許可永久居留者,政府得提供其本人及領有居留證明文件
之依親親屬育兒、托育及幼兒教保相關費用補助、急難救助、特殊境遇家
庭扶助及自費長期照顧服務。
第 44 條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及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或中階技術
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外國中階技術人力、海外國人,其本人及依親親屬
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不受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
第 七 章 附則
第 45 條 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並持外國護照至我國從事專
業工作、中階技術工作或投資移民,依本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
第 4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