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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證人辦理公證意定監護契約收取公證費用疑義
    2019-09-25
    發文單位: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秘台廳民三 字第 1080024577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8 年 09 月 18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113-2 條(108.06.19)
              民事訴訟法 第 77-10 條(107.11.28)
              公證法 第 108、109、110、112 條(108.04.03)
    要  旨:關於公證人辦理公證意定監護契約,其公證費用之收取疑義
    主    旨:公證人辦理公證意定監護契約,請依說明二收取公證費用,請查照並轉知
              所屬公證人。
    說    明:一、按公、認證費用,應依公證法第五章之規定收取,不得增減其數額;
                  關於計算公證事件標的之價額,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
                  關之規定;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涉及私權之事實,其標的之價額不能算
                  定者,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公證法第 108  條、第
                  110 條及第 11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旨揭契約未涉及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之得喪變更,係具委任性質
                  (民法第 1113 條之 2  立法理由參照)。公證人辦理旨揭契約之公
                  證,如契約約定有報酬者,依公證法第 109  條及同法第 110  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0 規定,以報酬總額計算其價額;如約定
                  不給付報酬或未約定報酬者,應認為其標的價額不能算定,適用公證
                  法第 112  條規定,收取 1,000  元。
    正    本: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除外)、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台北地區公證人公會、臺中地區公證人公
              會、高雄地區公證人公會
    副    本:本院資訊處(請張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資料來源: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www.lawbank.com.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