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秘台廳民三 字第 1080024577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8 年 09 月 18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113-2 條(108.06.19)
民事訴訟法 第 77-10 條(107.11.28)
公證法 第 108、109、110、112 條(108.04.03)
要 旨:關於公證人辦理公證意定監護契約,其公證費用之收取疑義
主 旨:公證人辦理公證意定監護契約,請依說明二收取公證費用,請查照並轉知
所屬公證人。
說 明:一、按公、認證費用,應依公證法第五章之規定收取,不得增減其數額;
關於計算公證事件標的之價額,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
關之規定;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涉及私權之事實,其標的之價額不能算
定者,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公證法第 108 條、第
110 條及第 11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旨揭契約未涉及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之得喪變更,係具委任性質
(民法第 1113 條之 2 立法理由參照)。公證人辦理旨揭契約之公
證,如契約約定有報酬者,依公證法第 109 條及同法第 110 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0 規定,以報酬總額計算其價額;如約定
不給付報酬或未約定報酬者,應認為其標的價額不能算定,適用公證
法第 112 條規定,收取 1,000 元。
正 本: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除外)、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台北地區公證人公會、臺中地區公證人公
會、高雄地區公證人公會
副 本:本院資訊處(請張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