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707 號 委員提案第 23812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9 屆第 8 會期第 13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許毓仁
連 署 人:馬文君
蔣乃辛
曾銘宗
簡東明
廖國棟
柯志恩
鄭天財 Sra Kacaw
林為洲
林德福
林奕華
陳超明
林麗蟬
許淑華
周陳秀霞
陳雪生
案 由:本院委員許毓仁等 16 人,鑑於虛擬通貨近年投資總額飛快成長,證券型
虛擬通貨之監理除考量產業發展外,亦須留意相關投資人保護、金融消費
者保護、發行與交易市場穩定與健全等公共利益面向,爰參考證券交易法
第一條之立法例,擬具「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說 明:一、金管會日前發布之函令將「具備證券性質的虛擬通貨」納入《證券交
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管理,但金管會並未明確規範證券型代幣(
STO,Security Token Offering) 次級市場,且無視國內證券發行管
道選擇較少、流程複雜且成本高昂之特性,卻設法限制發行市場,引
發各界疑慮,讓原本開放的美意淪為象徵意義,不但有違區塊鏈去中
心化與跨國界之特性,同時也扼殺外國資本挹注的可能性。
二、證券型虛擬通貨之發行、交易與相關服務均具有跨域特性,易生管轄
範圍爭議。考量證券型虛擬通貨監管旨在維護我國投資人與金融消費
者之權益,爰制訂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採取以結果地為基礎之屬地
主義管轄原則,以明定凡證券型虛擬通貨之發行涉及我國領域內之我
國投資人、以及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提供之服務涉及我國領域內之我
國客戶時,不問該發行人或事業之國籍,我國均有管轄權,以維護我
國投資市場與金融消費市場之健全。
三、證券型虛擬通貨之本質為證券交易法下之有價證券,故其主管機關宜
由證券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出任,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三
條之立法例,制訂第三條規定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立法宗旨)
為發展證券型虛擬通貨產業、保障證券型虛擬通貨之投資人與證券型虛擬
通貨服務之金融消費者、及維持證券型虛擬通貨市場之穩定與健全,特制
定本法。
第 2 條 (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虛擬通貨:指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簿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
以數位方式儲存及轉讓之價值之無實體憑證。
二、證券型虛擬通貨:指表彰之價值構成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所定有價證券
之虛擬通貨。
三、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指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證券型虛擬通貨
保管業者及其它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從事與證券型虛擬通貨相關服務業
務之事業。
四、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指以提供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市場為業之
事業。
五、證券型虛擬通貨保管事業:指以保管證券型虛擬通貨為業之事業。
六、發行:指發起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或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
券之行為。
七、公開發行:指發起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
八、非公開發行:指發起人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
九、私募:指公開發行公司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
十、公開發行公司:指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第 3 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 4 條 (國際管轄)
證券型虛擬通貨發行人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中華民國投資人發行證券型虛
擬通貨,以及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中華民國客戶提供
虛擬通貨服務,適用本法之規定。但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中華民國投資人
之發行或中華民國客戶之服務提供未達一定規模者,不在此限。
前項管轄範圍與一定規模之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華僑、外國人、香港、澳門及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證券型虛擬通貨之管理
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不適用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
券管理辦法與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之規
定。
第 5 條 (法律適用)
證券型虛擬通貨之發行與交易,其管理與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證券交易法、公司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及其它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 二 章 證券型虛擬通貨之發行
第 6 條 (一般發行)
公開發行公司與非公開發行公司均得公開或非公開發行證券型虛擬通貨。
證券型虛擬通貨之公開發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其表彰有價證券之性
質,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二章第一節、公司法第五章第七節與第八節、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第二章、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
相關規定。
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證券型虛擬通貨,其單次發行之非專業認購者未達三
十五人者,非屬證券型虛擬通貨之公開發行,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主管
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非專業認購者人數之限制。
前項之專業認購者之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證券型虛擬通貨之私募,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其所表彰有價證券之性
質,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二章第三節、公司法第五章第七節與第八節、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二章、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相
關規定。
前四項證券型虛擬通貨之發行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簡式發行)
證券型虛擬通貨之公開發行,其一年內之發行額度未達新臺幣二億元者,
不適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但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
發行額度之標準。
前項公開發行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依不同發行規模分級定之。
證券型虛擬通貨之公開發行係透過合格之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其一
年內之發行額度未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且個別非專業認購者之認購金額未達
新臺幣三十萬元者,不適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但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
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發行額度與非專業認購者認購金額之標準。
前項之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應具備之資格及發行應遵行事項之準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條發行證券型虛擬通貨之非公開發行公司,非屬證券交易法之公開發
行公司。
第 8 條 (公開招募)
證券型虛擬通貨持有人出售所持有之證券型虛擬通貨而公開招募者,準用
前二條之規定。
第 9 條 (證券型虛擬通貨之給付與交割)
證券型虛擬通貨之發行與交易得以現金或其它虛擬通貨為給付款項,不適
用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
前項虛擬通貨應符合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型虛擬通貨之認購人繳納認購款,應將款項向代收款項之機構或合格
之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繳納之,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前項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應具備之資格與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發行證券型虛擬通貨之公司,得應用合格之分散式帳簿登錄其證券型虛擬
通貨;經合格分散式帳簿登錄之證券型虛擬通貨,其轉讓、設質及交割,
得以該分散式帳簿之劃撥方式為之,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公司
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與第二百五十七條之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三十二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九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三十九條
之規定。
前項分散式帳簿應具備之技術規格、劃撥方式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
之。
證券型虛擬通貨發行與交易之給付、交割、簽證、證券交付及款項繳納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第
四十三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之二條、二百五十七條至第二百五十八條
、第二百六十條至第二百六十一條及第二百七十二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三十二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九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三
十七條與第三十九條規定。
第 10 條 (資訊不實)
證券型虛擬通貨之發行與交易,依其所表彰有價證券之性質,適用證券交
易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一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條第二項與第三
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與第四項與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與第四
項規定。
證券型虛擬通貨之發行依本法或主管機關之命令應交付公開說明書予認購
人者,其公開說明書依其所表彰有價證券之性質,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三十
二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五條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六條之
一規定。
第 11 條 (發行人之公司治理與內部控制)
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或第七條發行虛擬通貨之非公開發行公司,不適用證
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六之規定。
主管機關得訂定前項公司建立公司治理制度與財務業務內部控制制度應遵
循之準則。
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之公司準用之。
第 三 章 證券型虛擬通貨之交易
第 12 條 (交易場所)
依本法發行之證券型虛擬通貨,得由發行人向單一或複數證券型虛擬通貨
交易平台申請發行或交易。
在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發行或交易之證券型虛擬通貨,得於證券型虛
擬通貨交易平台外交易,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
第 13 條 (交易市場健全性)
在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發行或交易之證券型虛擬通貨,準用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規定。
第 四 章 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4 條 (設立許可)
經營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經營
證券型虛擬通貨業務。
外國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
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前項事業與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申請核准之程序、財務、業務與管理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兼營與投資)
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種類經營證券型虛擬通貨業
務,並得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經營其本身以外之業務。
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得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投資其它事業,其投資應遵行事
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或投資證券型虛擬通貨業務。
第 16 條 (財務監管)
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應有最低之資本額,由主管機關依其種類以命令分別
定之。
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之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資本淨值之規定倍數;
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總額之規定成數。
前項倍數及成數及其它財務規範,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分別定之。
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於辦理設立登記後,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提存營業保
證金。因證券型虛擬通貨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對於營業保證金有優先
受清償之權。
第 17 條 (客戶資產保護)
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以自己名義為客戶取得之資產,與證券型虛擬通貨事
業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除依客戶之指示外,不
得動用該資產。
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前項資產,
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第 18 條 (收費)
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經營業務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為之,收取費用應考
量相關營運成本、交易風險、合理利潤及客戶整體貢獻度等因素,不得以
不合理之收費招攬或從事業務。
第 19 條 (內部控制)
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應建立財務、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主管機關得訂定前項內部控制制度應遵循之準則。
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
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監督與檢查)
主管機關對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之監督、檢查與處分,準用證券交易法第
五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九條規定。
第 21 條 (人員監督)
有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情事之一者,不得
充任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
關函請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
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之業務人員之資格,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規定
。
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
之。
第 22 條 (虛擬通貨事業同業公會)
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非加入虛擬通貨事業同業公會,不得開業。虛擬通貨
事業同業公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加入或就其加入附加不當之條件
。
虛擬通貨事業同業公會得依章程之規定,對會員及其會員代表違反章程、
規章、自律公約或相關業務自律規範、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等事項時,
為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對虛擬通貨事業同業公會之監督與處分,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九十
一條至第九十二條規定。
主管機關對虛擬通貨事業同業公會業務之規範與監督事項、同業公會章程
應記載事項、同業公會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財務、業務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金融消費者保護)
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金融服務業,適用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第 二 節 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
第 24 條 (豁免規定)
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得以競價或議價買賣之方式提供證券型虛擬通貨
之交易市場。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提供證券型虛擬通貨之集中
交易市場,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五章規定。
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為經營交易平台業務而辦理證券型虛擬通貨之移
轉、保管、帳簿劃撥及登錄,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關於證券集中保
管事業之規定。
第 25 條 (發行行為)
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發行之證券型虛擬通貨,得經主管機關許可,於
自己開設之交易平台發行或交易。
第 26 條 (上架審查)
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應訂定證券型虛擬通貨上架審查準則及上架契約
準則。
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與證券型虛擬通貨發行人訂立之證券型虛擬通貨
上架契約,其內容不得牴觸上架契約準則之規定,並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證券型虛擬通貨發行人發行之證券型虛擬通貨,於發行人與證券型虛擬通
貨交易平台訂立上架契約後,始得於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之證券型虛
擬通貨交易市場為買賣。
第 27 條 (終止上架或停止買賣)
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得依法令或上架契約之規定停止證券型虛擬通貨
買賣或終止上架,並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於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上架證券型虛擬通貨之公司,有違反本法或依
本法發布之命令時,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得命令該證券型
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停止該證券型虛擬通貨之買賣或終止上市。
於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上架之證券型虛擬通貨,其發行人得依上架契
約申請終止上架。
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應擬訂申請終止證券型虛擬通貨上架之處理程序
,報請主管機關申報後生效;修正時,亦同。
第 28 條 (給付結算基金)
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之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交易一方不履行給付義
務時,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應代為給付。其因此所生價金差額及一切
費用,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應先動用給付結算基金代償之;如有不足
,再由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代為給付,並均向不履行給付之一方追償
之。
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應提存給付結算基金。其基金金額標準、基金來
源、提存方式、停止提存之條件、保管運用之方法,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
之。
第 29 條 (客戶資產保護)
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應於銀行設立專用之存款或信託帳戶,辦理對客
戶證券型虛擬通貨或給付款項之收付,該帳戶不得流用。
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得經客戶同意,將客戶之證券型虛擬通貨或給付
款項留存於該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或其指定之證券型虛擬通貨保管事
業之給付專戶,以辦理前項之證券型虛擬通貨或給付款項之收付。
前項之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或證券型虛擬通貨保管事業,應於給付專
戶內設置客戶分戶帳,每日逐筆登載證券型虛擬通貨與給付款項之收付情
形,並留存紀錄。
除為其客戶辦理應給付證券型虛擬通貨或應支付款項外,前項之證券型虛
擬通貨交易平台或證券型虛擬通貨保管事業不得動用其保管之證券型虛擬
通貨與款項。
第 30 條 (交易市場監視制度)
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對其提供之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並確實執
行。
證券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上架公司與客
戶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要求提出說明,上架公司與客戶不得拒絕。
第 三 節 證券型虛擬通貨保管事業
第 31 條 (豁免規定)
證券型虛擬通貨保管事業經營證券型虛擬通貨之移轉、保管、帳簿劃撥及
登錄,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關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規定。
第 32 條 (業務規則)
證券型虛擬通貨保管事業應擬訂業務操作辦法,並依其辦法經營其業務。
第 33 條 (賠償準備金)
證券型虛擬通貨保管事業應提撥賠償準備金。其準備金金額之標準、準備
金來源、提撥方式、停止提撥之條件、保管運用之方法,由主管機關以命
令定之。
第 六 章 罰則
第 3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三條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
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證券型虛擬通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
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證券型虛擬通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
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
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
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第 3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於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申請事項為虛偽、隱
匿或不實之記載。
二、發行人、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或虛擬通貨事業同業公會,對於主管機
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
、隱匿或不實之記載。
三、發行人、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或虛擬通貨事業同業公會,於依法或主
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
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隱匿或不實之記載。
四、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
、隱匿或不實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
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
其刑。
第 36 條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公司之權利者,公司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
知有損害於公司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公司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
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
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公司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
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第 37 條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五項、第七條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八條規定,未經
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發行或公開招募證券型虛擬通貨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投資人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38 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發行人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制訂之準則者。
二、發行人或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之客戶,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
、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
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發行人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
、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
告、備置或保存。
依前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
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第 40 條 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或虛擬通貨事業同業公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各該
事業或公會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
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
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三、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
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
。
四、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
、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
置或保存。
五、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六、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
七、虛擬通貨事業同業公會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規則。
依前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
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第 41 條 證券型虛擬通貨事業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
次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第 七 章 附則
第 4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