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849 號 委員提案第 25902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0 屆第 3 會期第 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葉毓蘭
楊瓊瓔
鄭天財 Sra Kacaw
陳玉珍
連 署 人:李德維
鄭正鈐
洪孟楷
溫玉霞
吳斯懷
孔文吉
吳怡玎
萬美玲
魯明哲
林思銘
張育美
曾銘宗
鄭麗文
費鴻泰
廖婉汝
案 由:本院委員葉毓蘭、楊瓊瓔、鄭天財 Sra Kacaw、陳玉珍等 19 人,有鑑於
憲法上對公務人員之制度性保障,以及政府承諾對國人的生活照顧義務,
考量警察人員之勤務具有危險性及辛勞性,職業健康風險高。凡警察人員
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後退休者,其生活照顧之給付金額比例應予提高,
以為特別之保障,爰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 明:從事警察任務之人員其勤務屬性,常需 24 小時輪替服勤、長期晝夜作息
紊亂,致罹患疾病、因公發生意外等情顯較一般公務人員為高,且值勤時
處於精神緊繃狀態,身心負荷繁重壓力,面對緊急危險狀態,危勞程度顯
高於一般公務人員。根據 105 年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一項委託研究之
調查,警察機關一週工作總時數為 59.39 小時,相較同年一般勞工每週
總工時僅為 39.13 小時;警察人員自 99 年至 109 年在職及退休死亡
人數合計 5,221 人,平均死亡年齡為 71.69 歲,相較 108 年內政部
公布簡易生命表,國人平均壽命則為 80.9 歲,可見警察人員職務之危險
性、辛勞性,對健康、壽命所生之影響,顯見政府特別需要予以退休制度
之保障。凡警察人員於 107 年 7 月 1 日後辦理退休者,其所得替代
率應比照國軍之規範,爰此,修訂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
第 35 條 警察人員之退休,除依下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規定
:
一、警正以下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其退休年齡,得依
照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酌予降低。
二、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身心障礙,不堪勝任職務並依
公務人員退休法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規定按因公傷病標準給與
外,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基數內涵均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
最高俸級計算。
三、領有勳章、獎章者,得加發退休金。
四、依警察機關組織法規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
月一日退休生效者後之月退休所得,依附表三之所列各年度所得替代
率認定,不受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相關規定限制。
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
項第二款情形,現仍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給與,自修正
條文施行之日起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加發退休金之對象、基數、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標準,由行政院、考試院會同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人員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之退
休金高於銓敘審定合格等級計算之退休金者,其差額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支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