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植物醫師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1053 號 委員提案第 26002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0 屆第 3 會期第 4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蘇治芬
黃秀芳
連 署 人:吳秉叡
何志偉
蔡易餘
蘇震清
蘇巧慧
沈發惠
陳秀寳
高嘉瑜
陳素月
王定宇
賴品妤
邱議瑩
趙正宇
周春米
江永昌
陳亭妃
張廖萬堅
伍麗華 Saidhai Tahovecahe
羅美玲
案 由:本院委員蘇治芬、黃秀芳等 21 人,鑒於我國作物種類豐富,地形氣候複
雜,須防治之病蟲害種類繁多;加上近年極端氣候,外來新興蟲害如秋行
軍蟲,如未能適當防治,每年將造成可觀之損失。為提供農民專業之植物
保護知識和專業、精準的使用農藥,以降低農民生產成本、減少農藥殘留
等情形,從而防止國外高風險有害生物傳入我國。又查,台灣植病人才,
自 1949 年台大設立植病系,中興大學、嘉義大學、屏東科技大學亦相繼
在各不同階段成立植病相關系所。目前國內這四所大學也因應時勢所需,
設置植物醫學相關系所或學程,且於 2018 年紛紛成立植物教學醫院,希
望建立植物醫師的專業培養與制度。但因植物醫師執業範疇涉及公共利益
及國家財產,應以具有公信力且應考資格明確嚴謹之國家考試辦理,方能
對等賦予植物醫師公權力,且透過推動國家考試,更能凸顯政府對於農產
品安全、農業環境的重視程度,及維護生態永續發展之決心,落實有機農
業促進法立法之宗旨。故將植物醫師納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制度,對其
業務、責任、管理及植物診療機構設立等加以規範,以有效管理並提升其
服務品質。培育具備全方位的專業知識及經驗的植物醫師已刻不容緩,爰
擬具「植物醫師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 明:「植物醫師法」草案,計四十九條,其要點如次:
一、植物醫師法立法目的及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及第二條)
二、植物醫師資格之取得要件,確保植物醫師服務品質及維護合法植物醫
師之權益,非領有植物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植物醫師名稱,並規定
植物醫師證書取得方式。(草案第三條及第四條)
三、受撤銷或廢止植物醫師證書不得充任植物醫師之年限規定。(草案第
五條)
四、規定植物醫師執業之消極資格。(草案第六條)
五、規定植物醫師業務範圍、執業機構、植物醫師執業執照申請、更新、
撤銷、廢止、停業、歇業、復業或製作診療紀錄時應遵行事項,並規
定植物醫師執業應加入公會及公會不得拒絕具植物醫師資格者之加入
。(草案第七條至第十三條)
六、規定植物醫師執行業務應注意事項、通報疫病蟲害、有關機關或政府
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之誠實陳述及遵從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
(草案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
七、植物診療機構開業執照申請資格,申請人應為負責植物醫師或其代理
人,並規定代理條件及期間,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使用及變更規定,植
物診療機構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之規定。(草案第十七條至
第二十三條)
八、植物診療機構之廣告事項。(草案第二十四條)
九、植物診療機構之收費明細表及收據。(草案第二十五條)
十、證照收費標準。(草案第二十六條)
十一、為獎勵植物醫師對植物保護業務重大貢獻,並維護其風紀,確保合
法植物醫師之權益,規定植物醫師獎懲事由、罰鍰、處罰方式、處
罰機關及未具植物醫師資格擅自開業之處罰。(草案第二十七條至
第三十八條)
十二、植物醫師公會之組織及主管機關、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對植物醫師公
會之指導及監督事項。(草案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七條)
十三、外國人及華僑取得應植物醫師考試。(草案第四十八條)
十四、本法施行細則及公布施行日期。(草案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提升植物保護水準,並強化植物防疫檢疫目的,建立植物醫師專業服務
體系,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植物醫師考試及格領有植物醫師證書者,得充任植物醫師
。非領有植物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植物醫師名稱。
第 4 條 請領植物醫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之。
第 5 條 依本法受撤銷或廢止植物醫師證書者,二年內不得充任植物醫師。
第 6 條 未取得植物醫師證書者,不得執行第七條所定植物醫師業務。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行政機關或其委任(託)機關(構)依相關法律執行業務者。
二、具植物病蟲害技師資格者。
三、植物醫學系或植物保護相關科系學生或畢業生,在植物醫師指導下,
協助執行植物醫師業務。
第 二 章 執業
第 7 條 植物醫師得執行下列業務:
一、開設植物醫師診所。
二、執行簽證事項。
三、植物疫病害蟲之綜合管理及輔導。
四、特定有害生物之監測及調查。
五、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植物防疫、檢疫有關事項。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由植物醫師辦理之業務。
前項第二款所稱簽證,指植物醫師執行植物防疫與檢疫之診斷、鑑定、推
薦防治方法及藥劑,並填發診斷書、開具處方、證明文件,且簽名或蓋章
。
第 8 條 植物醫師之執業機構如下:
一、植物診療機構。
二、設有農業相關科、系、所、學位或學程之大專校院。
三、農會或農業生產、運銷合作社。
四、農業試驗研究機構。
五、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
第 9 條 植物醫師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行業務
。
前項登記及執照核發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
他機關或民間團體辦理。
植物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完成繼續教育。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
換發、補發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
之認定、取得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植物醫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
一、依五條規定不得充任植物醫師。
二、經廢止植物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但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
二項廢止執業執照者,不在此限。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
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 11 條 植物醫師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
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執業執照。
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三、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有變更,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許可。
植物醫師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
第 12 條 植物醫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植物醫師公會。
植物醫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 13 條 植物醫師執行業務,應製作植物醫師診療紀錄。
前項紀錄應以中文為之,其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植物醫師於執行業務發現在中華民國未有發生紀錄之有害生物,除指示防
治及隔離方法外,並應將植物種類、有害生物名稱、植物所有人或管理人
之姓名及住址,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
第 15 條 植物醫師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 16 條 植物醫師對於天災事變致生植物疫病蟲害防治等事項,有遵從主管機關指
揮之義務。
第 三 章 植物診療機構管理
第 17 條 植物診療機構之開業,應依下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其申請人之資格如下:
一、私立植物診療機構,為核准執業登記之植物醫師。
二、公立植物診療機構,為其代表人。
三、法人植物診療機構,為法人。
公立及法人植物診療機構應置負責植物醫師一人,私立植物診療機構以其
申請人為負責植物醫師,對其診療業務負督導之責。
植物診療機構之設置標準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18 條 前條申請人或植物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開業執照;已領
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負責植物醫師執業執照。
二、經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但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廢止開業執照者,不
在此限。
三、領有開業執照。
第 19 條 植物診療機構使用之名稱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為限。非植物診療機
構不得使用植物診療機構或類似之名稱。
第 20 條 植物診療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植物診療機構名
稱。但經原使用該名稱之機構授權使用者,不在此限。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
業處分之植物診療機構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之名稱。
第 21 條 植物診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
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開業執照。
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三、原申請開業登記事項有變更,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許可。但遷移至其
他直轄市、縣(市)開業者,應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植物診療機構
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
第 22 條 植物診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植物醫師執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
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開業執照毀損或滅失時,應即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或補發。
植物醫師之執業執照毀損或滅失時,應即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 23 條 植物診療機構應備置植物醫師診療紀錄,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派員查驗之,
植物診療機構不得拒絕、妨害或逃避查驗。查驗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
身分證明文件。
第一項診療紀錄內容及保存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為診療廣告。植物診療機構對其業務,不得登載散
布虛偽之廣告。
第 25 條 植物診療機構應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第 26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植物醫師證書、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等應收取費用;
其收費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獎懲
第 27 條 植物醫師對植物防疫檢疫或其他植物保護業務有重大貢獻者,主管機關應
予獎勵。
第 28 條 以虛偽或其他不法手段取得植物醫師證書者,除撤銷其植物醫師證書外,
觸犯刑法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第 29 條 植物醫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
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植物醫師證書。
第 30 條 違反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植物醫師證書,擅自執行植物醫師簽證業
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31 條 植物醫師將其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 32 條 植物醫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或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為虛偽之陳
述或報告者。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對於天災事變致生植物疫病蟲害防治等事項,未
遵從主管機關之指揮。
三、出具與診療事實不符之診斷書、檢驗證明書、影像紀錄或其他診療相
關證明文件。
第 33 條 植物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或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一、聘用或容留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受一定期間停業處分或廢止執
業執照之植物醫師從事植物醫師業務。
二、管理上有明顯疏失,致他人冒用執業植物醫師簽章或變造其簽署之診
斷書、鑑定報告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
植物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聘用或容留未取得植物醫師證書者,擅自執行植物醫師業務。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植物診療機構受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
繼續開業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廢止其負責植物醫師之植物
醫師證書。
第 34 條 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非領有植物醫師證書使用植物醫師名稱或類似之
名稱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35 條 植物醫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而執業者。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每六年完成繼續教育者。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
更,未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依第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者。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植物醫師執行業務,未製作植物醫師診療
紀錄,或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中文記載紀錄者。
第 36 條 植物醫師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未指示防治及隔離方法,或未於二十四小時
以內通報主管機關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3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並令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植物醫師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植物醫師公會而執業。
二、植物醫師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者
,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罰之。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核准登記,或經撤銷或廢止核准登
記,仍開業經營植物診療機構,或植物診療機構未符合所在地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標準。
四、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範圍以外之名稱。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非植物診療機構使用植物診療機構或類似
之名稱。
六、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植物診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
事項變更,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規
定辦理。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將開業執照、植物醫師執業執照、診
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或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執業之植物醫師,其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有遺失時,未向主管機
關申請補發。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植物診療機構拒絕、妨害或逃避主管機
關之查驗,或未備置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紀
錄內容及保存年限。
九、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非植物診療機構,為診療廣告。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植物診療機構對其業務登載、散布虛偽
、登載或宣傳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事項之廣告。
第 38 條 本法所定與植物醫師證書與執業相關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
,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本法所定與植物診療機構相關之罰鍰、停業、撤
銷或廢止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第 五 章 公會
第 39 條 植物醫師公會分為下列二級:
一、直轄市及縣(市)公會。
二、全國植物醫師公會。
第 40 條 各級植物醫師公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
一個為限。
第 41 條 直轄市、縣(市)植物醫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工作之植物醫師九人以上發起
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第 42 條 各級植物醫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第
二條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43 條 各級植物醫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
(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植物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全國植物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植物醫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
四、各級植物醫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
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
;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依章程規定選舉一人為理
事長。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
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44 條 植物醫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歷冊,申請所在地社會
行政主管機關立案,並應分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 45 條 各級植物醫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或事業。
六、組織。
七、會員之入會、退會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九、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名額、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
十、會議。
十一、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十二、會員經費及會計。
十三、章程之修改。
十四、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 46 條 各級植物醫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
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撤銷之。
第 47 條 植物醫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會議或
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之;其違反法令應受除名處分者,須經會員
(代表)大會通過,將其事實證據報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予以除名。
第 六 章 附則
第 48 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植物醫師考試。前項考試及格,領有植物醫
師證書之外國人,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植物醫師之法令。
第 4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