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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函請審議「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
    2021-04-29
    法規名稱:跟蹤騷擾防制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1774 號  政府提案第 17455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0 屆第 3  會期第 10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行政院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發文字號:院臺法字第 1100172163 號
    主    旨:函送「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請查照審議。
    說    明:一、本案經提本(110) 年 4  月 22 日本院第 3748 次會議決議:修正
                  通過,函請立法院審議。
              二、檢送「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含總說明)1 份。
    正    本:立法院
    副    本:內政部(含附件
    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總說明
    為維護性別平等,防制性別暴力,我國近年來已陸續制定並公布施行多部法律,如八
    十六年制定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八十七年制定公布家庭暴力防治法、九十一年制
    定公布兩性工作平等法(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名稱為性別工作平等法)、九
    十三年制定公布性別平等教育法,及九十四年制定公布性騷擾防治法等,以彰顯並落
    實性別主流化、被害人保護等憲法人權價值及國家重大政策。
    跟蹤騷擾(stalking,又譯糾纏、纏擾)業經聯合國將其與性侵害、家庭暴力同列為
    全球婦女人身安全三大威脅,該行為係針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之侵擾,使被害人心生
    畏怖、長期處於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除不當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更可能衍生
    為重大犯罪案件;跟蹤騷擾行為可能源自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
    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被害人係女性及行為人係男性之比例均約占八成,
    性別分布差異明顯,具有發生率高、危險性高、恐懼性高及傷害性高等特徵。
    我國近年來發生數起因惡質跟蹤騷擾,衍生成全國皆知之殘暴殺人案件,社會大眾普
    遍期待政府儘速立法規範。為有效防範及處罰跟蹤騷擾行為,以防止其危害他人身心
    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或資訊隱私,並使公權力適時介入以完整保護被害人
    ,強化防制性別暴力,爰參考各先進國家立法模式,將跟蹤騷擾行為犯罪化,擬具「
    跟蹤騷擾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立法目的、本法主管機關及跟蹤騷擾行為定義。(草案第一條至第三條)
    二、警察機關即時調查、書面告誡及採取適當之保護措施。(草案第四條)
    三、法院核發保護令之相關聲請、審理、執行程序及保護令內容等事項;我國法院承
        認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之保護令規定。(草案第五條至第十七條)
    四、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及其違反法院保護令之刑事處罰。(草案第十八條及第十九
        條)
    五、法院審理犯本法之罪案件不公開。(草案第二十條)
    六、法院得為預防性羈押規定。(草案第二十一條)
    
    
    第 1 條    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
               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跟蹤騷擾行為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之研究、規劃、訂定及解釋。
               二、跟蹤騷擾行為案件之統計及公布。
               三、辦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人員之在職教育訓練。
               四、其他統籌及督導防制跟蹤騷擾行為之相關事務。
    
    第 3 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
                   、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
                   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
                   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
               ,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
               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
               騷擾行為。
    
    第 4 條    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
               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
               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予行為人書面告誡;必
               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
    
    第 5 條    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
               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
               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
               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第 6 條    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
               或跟蹤騷擾行為地或結果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
               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者,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
               密封,並禁止閱覽。
    
    第 7 條    前條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被害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
               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有法定代理人、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
                   人之關係。
               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聲請之意旨應包括聲請核發之具體措施。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前項聲請書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所及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聲請書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第 8 條    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 9 條    法院收受聲請書後,除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
               陳述外,應速將聲請書繕本送達於相對人,並限期命其陳述意見。
    
    第 10 條   保護令案件之審理不公開。
               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得隔別訊問;必要時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於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
               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
               法院認為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
               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不得以被害人、聲請人及相
               對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
    
    第 11 條   被害人以外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
               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
               通知承受程序。
               前項情形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
               被害人或相對人於裁定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程序終結。
    
    第 12 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為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
                   所一定距離。
               二、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
               保護令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
    
    第 13 條   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二年,自核發時起生效。
               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法院得依被害人或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聲請權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不
               得超過二年。
               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為前項延長保護令之聲請。
               被害人或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聲請權人聲請變更或延長保護令,於法院
               裁定前,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檢察官及警察機關依前項規定聲請延長保
               護令,亦同。
               法院受理延長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時通知被害人、聲請人、相對人、檢
               察官及警察機關。
    
    第 14 條   法院應於核發保護令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被害人、聲請人、相對人、裁定
               內容所指定之人及執行之警察機關。
               有關保護令之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第 15 條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及非訟事件法有
               關規定。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第 16 條   被害人、聲請人或相對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之警察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之警察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
               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核發保護令
               之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 17 條   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行為之保護令,經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
               得執行之。
               被害人或聲請權人向法院聲請承認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行為之保護令,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駁回其聲請。
               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行為之保護令,其核發地國對於中華民國法院之保
               護令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
    
    第 18 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19 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保護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20 條   法院審理前二條犯罪案件不公開。
    
    第 21 條   行為人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第 2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資料來源: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www.lawbank.com.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