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849 號 委員提案第 27072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0 屆第 4 會期第 4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葉毓蘭
鄭天財 Sra Kacaw
楊瓊瓔
連 署 人:賴士葆
吳斯懷
溫玉霞
蔣萬安
孔文吉
魯明哲
江啟臣
翁重鈞
吳怡玎
洪孟楷
林為洲
鄭麗文
鄭正鈐
李德維
曾銘宗
呂玉玲
廖婉汝
案 由:本院委員葉毓蘭、鄭天財 Sra Kacaw、楊瓊瓔等 20 人,有鑑於警察人員
之勤務不穩定特性,實行輪班制,職業健康風險高,社會安全相關申請案
件辦理方式,應予以變更,爰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
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 明:本法自 65 年 1 月 17 日總統令制定公布以來,迭經 9 次修正,最後
一次為 110 年 1 月 13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然而對於警察人員之社會
安全辦理方式,社會環境幾經變化,本法均無因應修正。
有鑑於警察之工時較平均國民高、死亡年齡較平均國民低:根據 105 年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一項委託研究之調查,警察機關一週工作總時數為
59.39 小時,相較一般勞工每週總工時僅為 39.13 小時;警察人員自
99 年至 109 年在職及退休死亡人數合計 5,221 人,平均死亡年齡為
71.69 歲,相較 108 年內政部公布簡易生命表,國人平均壽命則為
80.9 歲,可見警察人員職務之危險性、辛勞性對健康、壽命之影響,故
政府特別需要予以退休制度之保障。凡警察人員於 107 年 7 月 1 日
後辦理退休者,其優惠存款辦理方式應比照國軍之規範,因此,應僅限退
撫舊制之優惠存款,於再任公職時,方予以停止辦理,若依退撫新制辦理
者,則不需停辦優惠存款;又年資補償金無論是於年改前辦理退休或年改
後,均應比照國軍,一併發放,爰此,修訂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
。
第 35 條 警察人員之退休,除依下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規定
:
一、警正以下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其退休年齡,得依
照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酌予降低。
二、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身心障礙,不堪勝任職務並依
公務人員退休法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規定按因公傷病標準給與
外,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基數內涵均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
最高俸級計算。
三、領有勳章、獎章者,得加發退休金。
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
項第二款情形,現仍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給與,自修正
條文施行之日起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加發退休金之對象、基數、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標準,由行政院、考試院會同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人員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之退
休金高於銓敘審定合格等級計算之退休金者,其差額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支給。
退休人員僅限於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辦理者,需
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條第三項停止辦理優惠存款。
退休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
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後
退休生效時,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計算其
應領之補償金一次核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