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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評論 > 按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 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行使法定終止權者,自應先就法定終止事由存在,及其業依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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