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公司經理人;消極資格;反黑條款;拒絕往來戶 |
中文摘要: |
經理人不得有第 30 條規定之 7 款消極資格事由,否則,不得充經理人(即,不得充任),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本條之規定,亦準用於董事(§108IV、§192VI)、監察人(§216IV)及重整人(§290II)。本條應屬所有公司負責人共通之消極資格要件,現行法未規定清算人、臨時管理人、發起人 或重整監督人應準用本規定,應修法增補之。董事長兼具董事身分,如董事有本條各款情形而當然解任,其董事長身分亦無所附麗。 違反第 30 條之效力僅有不得充任及當然解任兩種,惟經濟部為法人董監事制度創設了第三種效力。若是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有本條之情事時,允許法人股東依第 27 條第 3 項改派之,而非當然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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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一、反黑條款 二、不誠信之罪 三、貪污罪 四、財務狀況不佳 五、行為能力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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