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視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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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非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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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視現行法條 |
第 971 條 |
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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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3 條 |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同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
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之輩分相同,而在八親等以內者。但六親等及八親等之表兄
弟姊妹,不在此限。
前項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
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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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6 條 |
因姦經判決離婚,或受刑之宣告者,不得與相姦者結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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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7 條 |
女子自婚姻關係消滅後,非逾六個月不得再行結婚。但於六個月內已分娩
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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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3 條 |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者,前配偶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結婚
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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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4 條 |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者,前夫或其直系血親得向法院請求撤銷
之。但自前婚姻關係消滅後,已滿六個月,或已在再婚後懷胎者,不得請
求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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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49 條 |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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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50 條 |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
之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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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51 條 |
兩願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由夫任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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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52 條 |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者。
二、與人通姦者。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
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七、有不治之惡疾者。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十、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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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55 條 |
判決離婚者,關於子女之監護,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一條之規定。但法院得
為其子女之利益,酌定監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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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56 條 |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
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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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57 條 |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
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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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58 條 |
夫妻離婚時,無論其原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各取回其固有財產,如有短少
,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但其短少係由非可歸責於有管理權之一方事由
而生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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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84 條 |
子女應孝敬父母。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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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85 條 |
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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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86 條 |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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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87 條 |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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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88 條 |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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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89 條 |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
擔之;父母對於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父母之一方不能
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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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91 條 |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