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自婚姻關係消滅後,非逾六個月不得再行結婚。但於六個月內已分娩 者,不在此限。
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贅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
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 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