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檢視現行法規 國籍法 ( 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 非現行法規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 條
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喪失、回復與撤銷,依本法之規定。
檢視現行法條 第 2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
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四、歸化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亦適用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 3 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
,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
    續五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
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 4 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
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
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二、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四、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或養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
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
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檢視現行法條 第 6 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雖不具備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要
件,亦得申請歸化。
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應經行政院核准。
檢視現行法條 第 7 條
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
檢視現行法條 第 8 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者,應向內政部為之,並自
許可之日起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檢視現行法條 第 9 條
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
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
者,不在此限。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0 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
    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
    計長。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五、各部政務次長。
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七、蒙藏委員會副委員長、委員;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九、陸海空軍將官。
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1 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
一、生父為外國人,經其生父認領者。
二、父無可考或生父未認領,母為外國人者。
三、為外國人之配偶者。
四、為外國人之養子女者。
五、年滿二十歲,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人,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
失中華民國國籍。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5 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
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要件,得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喪失國籍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6 條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之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8 條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自回復國籍日起三年內,不得任第十條第一項各款
公職。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9 條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五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
,應予撤銷。
返回功能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