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財產權;居住自由;適足(宜)居住權;衡量誡命;私用徵收 |
中文摘要: |
本文先針對釋字第 709 號解釋關於「居住自由」及「適足居住」的涵義予以釐清,以辨明於本號解釋中作為審查基準之基本權利及其內涵。其次欲試圖指出大法官所運用之「憲法上正當行政程序」作為基本權程序保障之意涵及其侷限之處。最末則是借鏡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關於私用徵收所提出之憲法要求,以及建築及計劃法制中植基於訴訟權有效權利保障關於衡量要求的內涵,以填補本號解釋因受限於解釋標的,而未能具體提供日後行政機關適用和法院據以審查之標準的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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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問題提出、方法立場與論述步驟 貳、系爭規範所限制之基本權及其保護領域之釐清 一、作為「空間面向上人格發展自由」之居住自由 二、作為防禦權、程序參與請求權,抑或主觀化之社會權的「適足居住權」? 三、「適宜居住權」僅屬財產權之程序與組織保障功能下衡量之法益內涵 四、小結 參、透過組織與程序保障之財產權 一、都更申請程序-基本權先行程序(grundrechtliches Vorverfahren) 二、都市更新程序中的基本權組織與程序保障 三、合憲宣告與警告性解釋 肆、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關於私用徵收之裁判見解與建築法典衡量要求的借鏡 一、私用徵收之憲法要求 二、德國建築法典之衡量要求 三、本號解釋之再檢視 伍、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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