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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侵權;損害賠償;侵害人所獲利益;蓄意侵權;扣除成本 |
中文摘要: |
我國商標法第 71 條的損害賠償計算方法中,包括了侵害人所獲利益的計算方法。但侵害人所獲利益,通常會大於商標權人所受損失。倘若損害賠償的精神是填補損害,侵害人所獲利益已經超過了填補損害的範圍,比較接近準無因管理中的剝奪管理人的所有獲利。民國 74 年商標法修正時,對於侵害人所獲利益及成本扣除規定,立法理由說是參考美國商標法。但當時美國商標法對於侵害人所獲利益作為損害賠償,僅限於侵害人屬於蓄意侵權時。 美國商標侵害時能否請求侵害人所獲利益?在 1999 年美國商標法修正後,不同巡迴法院採取不同見解,2020 年 4 月以前,目前大概一半的法院認為要請求侵害人所獲利益,必須證明侵害人為蓄意或惡意,包括在智財領域發展中較重要的第二巡迴法院、第九巡迴法院、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均採取這個立場。但 2020 年 4 月,美國最高法院做出 Romag v. Fossil 案判決,採取「不限於蓄意侵權」之立場。本文將就此問題,說明我國法條的矛盾、精神與立法來源,進而詳細說明美國商標法的條文與重要案例。最後,本文將建議,在商標侵害的損害賠償計算上,必須限於侵害人為故意時,才能主張所獲利益求償;就算法院仍然不接受此一限縮立場,在扣除成本時,倘若侵害人不具故意,也應該盡量允許其扣除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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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前言 貳、商標侵權損害賠償中之所獲利益與故意過失的關係 參、美國商標損害賠償計算中的剝奪獲利 肆、美國商標法修法後的兩種立場 伍、簡評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民商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陸、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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